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沈謝○赺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內容,似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召集互助會之前,即因受會員倒會影響而經濟陷於困頓,而萌生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不法意圖,然其就上情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上訴人係因林○來及綽號「曉明」者標走會金後未繳會款,經濟狀況始受影響。㈡、朱○榮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其對上訴人召集互助會之情形並不了解,且第一審復就朱○榮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僅因朱○榮與上訴人係屬夫妻關係,而任意推論上訴人以朱○榮名義參加互助會,尚難認朱○榮並不知情,而論斷上訴人並無以朱○榮名義冒標會款情事,於法有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前後二互助會,分別詐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及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元,然其未扣除上訴人於正常會員得標時所繳交之會款,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招攬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互助會而中途宣佈止會,並有冒標部分會款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有偽造互助會標單用以詐取會款情事,然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自訴人陳○敏、吳○江、洪○得、許陳○琴、陳○忠、陳○志、曾○瓔、沈謝○赺等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王○雀、洪王○容、黃○足、翁○香、黃陳○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二紙附卷可稽。按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組成,正常會員之參加意願,繫於對會首償債能力之信任,會首本人僅參加一或二會方屬正常,並為一般會員所能接受,會首若欲參加更多會自應明列並告知,苟會首本身償債能力不足,而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無以查證之機會,隱瞞事實而逕虛列人頭為會員,致會員對會首之償債能力誤判,嗣後復以虛列之會員搶標會款,應認會首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招會之名行詐取財物之事實。是縱互助會進行期間有其他會員得標,會首雖亦為一定會款之繳交,然其實際上僅係遂行詐財之手段,日後其每次標取會款(包括首會會頭款、人頭會員名義標取之會款、冒正常會員之名標取之會款)之總合,均應認係其詐得之款項。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舊會部分(下稱舊會),上訴人本人及其虛列之會員共有六會,上訴人與自訴人等雖無法明確供述冒標細節等詳情,然綜合參酌上訴人與自訴人等相關之供述,及上訴人泛稱其係以三千二百元以上標取會款,暨自訴人等以書面署名簽認之方式逐一向各會員查證之結果等加以計算,上訴人就舊會部分共詐得約三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又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新會部分(下稱新會),上訴人實際標取得九會,其就新會部分共詐得約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上訴人於召集互助會之始即有虛列會員及嚴重冒標情形,顯見其經濟狀況甚為窘困,然其隱瞞上情而仍招集新互助會,復於新會中虛列諸多人頭,並於初始即大量搶標,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顯然。自訴人等指稱上訴人配偶朱○榮曾協助本件互助會之進行,且將配偶列名為互助會會員本屬常情,尚難認朱○榮對上訴人列其為會員一節全不知情,尚不得遽認上訴人就朱○榮部分有冒標情事。上訴人雖辯稱:係綽號「曉明」者借用伊母黃○等四名親友名義參加互助會,且綽號「依柔」者亦確有參加互助會,但伊已找不到「依柔」者等語,然上訴人始終無法陳明綽號「曉明」、「依柔」者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且其辯解各情亦顯與常情有違,並無足取;上訴人雖另辯稱:林○來部分的會已標走,且林○來復向伊借三個會等語,然依證人即林○來配偶曾○瓔所供述之內容,堪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依憑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論斷說明上訴人於召集本件互助會之初,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尚難認朱○榮對上訴人列其為會員一節全不知情,自不得遽認上訴人就朱○榮部分有冒標情事;縱互助會進行期間有其他會員得標,會首雖亦為一定會款之繳交,然其實際上僅係遂行詐財之手段,日後其每次標取會款(包括首會會頭款、人頭會員名義標取之會款、冒正常會員之名標取之會款)之總合,均應認係其詐財之款額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並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而漫指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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