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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4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高雄縣○○鄉○○村○○路通德巷四十八弄二十一號住處,召集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嗣因經濟困難,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起,利用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偽造紀素女、陳金利、戴秀麗名義、依習慣足以為表示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標單,參與競標,使該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共詐得新台幣約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紀素女、陳金利、戴秀麗及各活會會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紀素女、陳金利、戴秀麗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參酌互助會單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已詳敘其斟酌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否認冒名標會,泛稱紀素女、戴秀麗同意借會予上訴人標取,陳金利亦已將其會轉讓上訴人,嗣上訴人因遭人拖累,致無法返還會款,此純屬民事糾葛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漫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黃 一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