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緝字第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不當之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民間互助會單上會員姓名,未必皆係會員之真正姓名,為十分普遍之現象,本案第一審中亦有會員李玉珠使用鄭月卿名義入會,蔡翠竹以李太太名義入會,龔方玉惠使用林阿真名義入會,則會員就標單上出現之姓名,如何能產生「信用度」,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加重被告刑責,非但忽略調查事實之結果,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第二會部分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召集,至八十八年三月始停標,為原判決所確認,則第二會係進行達一年以後始因上訴人財務困難而停止,其間仍有多位會員陸續得標,原判決却認定:「上訴人係因冒標多人已無法繼續繳付會款,乃再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自屬理由不備。(四)第二會會單中,上訴人除以「鍾政治」、「鍾月鳳」、「陳玉英」名義參加外,並未虛列第一會會員之名義入會,原判決理由內竟認定:「被告捏造會員之名字入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互助會冒標之行為態樣,至少包括「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標單」及「並未偽冒他人名義制作標單,僅誆稱係他人制作」二種,後者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原判決僅以證人劉霞之證述,認定上訴人偽以他人名義制作標單行使,未深入查明該證人所稱之標單形式為何,況依常情而論,標單填寫時均防備其他競標者得知其內容,劉霞何能目睹上訴人填寫標單﹖目睹後其何以未能得標﹖原判決俱未詳加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六)原判決未確認「鍾政治」、「鄭月卿」、「陳玉英」是否確有其人,而上訴人以此三人名義入會,乃化名使用,並未妨害其他會員公共信用或交易安全,如何能構成偽造文書罪﹖原判決未加詳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原審供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巷一之一號住處,自任會首召組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一組(共七十三會),同時以「鍾政治」、「陳玉英」、「鍾月鳳」等化名各參加一會,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冒用活會會員高武雄、李玉妹、高憶雯、楊進興、鄭暹珠、黃美、蔡翠竹、龔方玉惠等多人名義偽造填寫一千八百元至四千六百元等金額之標單參加競標,共冒標八會半,均獲致得標並憑以收取會款。嗣因冒標多人已無法繼續繳付會款,乃再任會首召組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一組(共三十三會),同時捏造「鍾政治」、「陳玉英」、「鄭月卿」名義參加,召集後除收取首會款外,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分別以「陳玉英」、「鄭月卿」、「鍾政治」之名義,連續偽造「陳玉英」、「鄭月卿」、「鍾政治」名義之標單,連續行使該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得標,收取會款,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由會員黃玉妹標得後,其又將收取之會款交予女兒蔡麗萍、女婿王思源二人使用,並於同年三月間宣告上開二組互助會均告停會等事實、告訴人鄭暹珠、楊進興、黃美、高武雄之指述、證人蔡翠竹、龔方玉惠、潘美英、劉霞之證述、卷附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互助會單各一份、收取會款簽收單據、告訴人楊進興、鄭暹珠、廖正緯、黃美、高武雄、林月麗、李阿梅等七人付款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四二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遭其詐騙之會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未盡證據調查能事、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即上訴人)捏造會員之名字入會,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認確有其他真正之會員入會,增加該互助會之信用度,而參加互助會,並按期交付會款」,意在說明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其自任會首之互助會,將使其餘參加之會員,誤信確有該人入會承擔會員權利、義務,而增加入會意念。此項理由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對何以認定該會會員因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入會而產生信用上之誤信,亦非未予說明。上訴意旨(一)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其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乃因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並審酌上訴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甚鉅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刑之量定,並非以上訴人未與告訴人和解,為改定刑期之唯一理由,經核此項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範圍內,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二)單純就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徒憑己意,加以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詢問上訴人:「你明知自己前業因財務困難而假冒會員名義競標多起,竟因個人陷於經濟困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刻意隱瞞上情,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在前開住處再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一組﹖」,上訴人並未否認(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則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甲○○明知自己前業因財務困難而假冒會員名義競標多起,竟基於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在前開住處再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一組,除本人仍擔任會首外,同時又捏造『鍾政治』、『陳玉英』、『鄭月卿』名義入會,總計連會首共計三十三會」、「嗣因冒標多人已無法繼續繳付會款,乃再任會首再召組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一組共三十三會,同時捏造『鍾政治』、『陳玉英』、『鄭月卿』名義入會,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與上引卷內筆錄之內容,並無不符,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次查本件第二會會員鍾政治、鄭月卿雖有其人,但上訴人未告知渠等以其名義入會之事,另會員陳玉英則無其人,業據上訴人在原審供認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一0五頁),則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捏造會員之名字入會」,乃意指遭上訴人冒名入會部分而言,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四)截取原判決片段用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屬誤會。再者上訴人在偵查及原審已分別供認:「我標會時寫被我冒標的名字,標完會標單都丟掉了」、「對劉霞所述沒意見」、「標會時有寫會員的名字和標金」(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原審卷第一0五頁),則原判決以告訴人鄭暹珠、楊進興、黃美、高武雄之指述及證人劉霞證稱:「八十七年三到五月,我到被告辛亥路家標會,開標時間還沒到,我看到被告寫標單,代黃美寫標單,開標後黃美得標,標單上有寫黃美名字」(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與上訴人前開供認犯罪之供述,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冒標時曾在白紙上書寫被冒名會員之姓名及投標金額,乃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五)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於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而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但所謂他人名義,乃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該名義人縱使係出於虛構,亦無妨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則原判決縱未確認是否確有「鍾政治」、「鄭月卿」、「陳玉英」其人,但上訴人既先後偽以渠三人名義在白紙上書寫姓名、投標金額後,持以投標,則其行為自足生損害「鍾政治」、「鄭月卿」、「陳玉英」等人及投標得標時該會其他活會會員,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即上訴人)未得該三人(指鍾政治、鄭月卿、陳玉英)同意,即以該三人名義入會,又以該三人名義製作標單而行使之參與競標,標走會款,則被告於填寫該三人名義標單時,自係未得該三人同意,即有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情形,而該三人將被認為係已得標之會員,其他活會之會員,或會要求彼等返還會款,自足生損害於該三人」,於法無違,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何以足生損害於他人,亦非未予說明。上訴意旨(六)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屬誤解法律規定。綜上所論,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牽連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竟復提起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