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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5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右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甲○○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五頁),上訴期間上訴人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而其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復係向該監所長官為之,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其上訴期間,原應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星期日)屆滿,惟該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乃順延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屆滿,上訴人竟延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上訴狀所蓋臺灣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其上訴顯已逾期,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A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