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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5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朱芳生

朱福生共 同自訴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自訴人朱芳生、朱福生二人及已殁之朱振源等四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一筆,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與朱振源之子朱芳敏二人共同經手將該筆土地出售予富盟建設公司(現已更名為隆慶公司)建造房屋,售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元,訂金款及第二期款共一千二百萬元由被告甲○○及朱芳敏分別領取,扣除稅金及佃農補償款等各項支出共七千五百四十萬五百八十元外,餘款四千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由被告甲○○分得四千零六十萬元,剩餘六百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再由自訴人朱芳生、朱福生及朱振源分配領取,朱振源分得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自訴人朱芳生、朱福生二人各分得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又前開土地原先有佃農二十二人,地主售地涉及其等利益,因補償問題發生爭議,經佃農訴請救濟及聲請實施假處分在案,建設公司因無法建造亦起訴請求返還價金,因此造成三方面涉訟,被告甲○○見售地發生梗阻,無法領取價金,急於商討對策,謀求和解以平息訟爭,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召集全體共有人在王忠沂律師事務所商議,被告甲○○請求自訴人等配合與三方面和解息訟,經協議推舉被告甲○○與建設公司和解領款,並由被告甲○○領取上述土地價金,及無條件補貼自訴人等二人及其他共有人六百萬元,嗣後各共有人對於出售四七四地號土地及畸零地之過戶蓋章,均應無條件提供,不得刁難。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向富盟建設公司成立和解並領取尾款,共領得四千零六十萬元,自訴人朱芳生、朱福生僅各領取一百三十九萬元,此協議條件,被告甲○○已享盡優厚條件,因此依照協議書約定補貼自訴人等六百萬元,純係補貼,並無附帶任何條件,更無所謂應以四七四地號土地及畸零地過戶與被告作為交換條件。協議成立後,各執協議書一份,被告即開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朱振源保管,俟被告甲○○領取土地價款後,即應無條件兌現,但被告甲○○卻失信賴債,拒付補貼款,旋經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詎被告甲○○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侵占之自訴。因自訴人等並無任何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事實,業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判決自訴人等無罪在案,被告顯係虛構事實,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雙方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書立之協議書中已載明「……甲方(指被告)應無條件補貼乙、丙方(指自訴人等)新台幣陸佰萬元正。……。建設公司尚餘尾款加上甲方補貼之陸佰萬元款,由丙方分得1/3,其餘由乙方取得。本件土地以及畸零地之過戶蓋章,各方均應無條件提供協助辦理,不得刁難……」。且本件協議書係因本件土地為雙方共有,經與建設公司訂約要蓋房屋後發生糾紛,故雙方至王忠沂律師事務所協議,要給建設公司興建房屋,甲方(指被告)依第二條約定要無條件補貼乙、丙方(即自訴人)六百萬元,該協議書旨在解決埔心鄉四七四地號土地問題,與畸零地無關,因協議書內並未說明係何筆土地之畸零地,也未表明給何人,只是記明如要過戶時,均不得刁難,須無條件協助而已等情,業據證人王忠沂於另案詐欺案中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自字第二號詐欺卷第五五頁),如屬無訛,則本件被告簽發並交付上訴人等保管之六百萬元本票,係被告應無條件補貼上訴人等之金額,似與畸零地之過戶無關。乃被告於上訴人等依法請求票據權利後,藉詞上訴人等未依約將坐○○○鄉○○段○○○號土地及畸零地移轉予伊,逕將保管之本票侵占,從而自訴上訴人等涉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罪嫌,則被告有無誣告之故意,即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勾稽,遽以「究竟協議書記載之真意為何?雙方各執己見,且因記載過於簡略,難以推敲被告之主張是否真實」,即認被告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殊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陳 東 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