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顏○順冒用胞弟顏○順之名,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七日邀集上訴人甲○○及翁○明、盧○華、楊○齡、陳○生、陳○文等人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三成立「向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由上訴人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顏○順。詎上訴人及其餘股東翁○明、盧○華、楊○齡、陳○生均明知渠等未實際繳納股款,仍與顏○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七日在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開立「向上○○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甲○○」活期存款帳戶,由顏○順存入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娉簽證「有限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顏○順即於同年一月九日將該一千萬元存款悉數提領殆盡;嗣上訴人及顏○順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限於廣告設計企劃業務、室內設計裝潢施工、庭園綠化工程設計施工、油漆噴漆工程施工、木製家具代理銷售批發、盆栽設計培植代理銷售批發、模板、建築材料、裝潢材料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木材之買賣業務、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前各項材料代理銷售批發及進口貿易業務,並無得為借貸金錢之業務。另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從事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地下錢莊業務,乘他人急迫之際,先後於同年一、六月貸與四百萬元、一百萬元、四百萬元予蕭○仁,利息以十萬元每十日一萬元計算;同年八月間貸與二十萬元予簡○森,利息以低於十萬元每十天一萬元之利率,高於十萬元每一萬元一個月則以三百元之利率計算;同年又貸與八十六萬元予劉○台,利息一萬元月息約四百五十元,其放款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五十四至三百六十五不等,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書表明收足;又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向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顏○順為實際負責人,共同違反公司法、並觸犯常業重利罪,顯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證人蕭○仁究係向上訴人,抑向顏○順借款?均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且蕭○仁向顏○順借款,卻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足證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至蕭添仁切結書上所載二千三百萬元之債務,其中多少係借款,多少係擔保債務?乃屬其內部債務之問題,與上訴人應負常業重利之罪責尤屬無關。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一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原判決縱未逐一查明各特定借款人之真實姓名、借貸之情形,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所犯常業重利罪部分,既係以不特定人為貸款之對象,原判決雖未傳訊其中借款人劉○圳、胡○玲、戴○千、高○輝等人調查借款詳情,自無違法可言。又劉○圳雖為上訴人之父親,如簽發本票向向上○○公司借款,亦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證人楊○貞是否係顏○順之會計?有無借款予顏○順或上訴人放高利貸?並邀張○二、王○奇、楊○文等人強押顏○順索債?與本件上訴人違反公司法、常業重利罪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且楊慧貞被訴妨害自由、強制罪嫌部分,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定讞,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說明,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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