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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5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受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下稱五峰景德會)之聘請擔任「五峰寺」住持,為五峰景德會處理有關「五峰寺」管理之事務,竟意圖損害五峰景德會之利益,先於七十二年間,未經五峰景德會同意,在五峰景德會與宋寬城等人所共有之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八一地號土地上興建竹林禪苑供己修行,並於七十六年間,供黃茂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居住;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就位於內大坪小段三六|五四地號土地上為五峰景德會所有之「五峰寺」提出告訴(按應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五峰寺」建物及寺內法物為其所有,致生損害於五峰景德會之利益。案經五峰景德會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被告被訴受五峰景德會聘任為「五峰寺」住持,為五峰景德會處理有關「五峰寺」管理之事務期間,意圖損害五峰景德會之利益,未經五峰景德會同意,擅自在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八一地號土地上興建竹林禪苑供己修行,並提供不知情之黃茂憲居住部分,據證人即五峰景德會第二屆及第三屆董事長林李靜妹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於第二屆期間,聘被告前來擔任住持,且經訊問:「在第三屆期間,妳有無同意甲○○○○○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八一號土地內蓋竹林禪院(苑)?」林李靜妹答稱:「有同意他蓋工寮」,再問:「為何同意他蓋工寮?」答謂:「因為要建五峰寺,一定要先有一個開端」(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如果無訛,林李靜妹之證言,係證明同意被告在三六|八一號土地內蓋工寮,其目的在供為五峰景德會興建「五峰寺」之用,而非同意被告興建竹林禪苑供己修行使用。該項林李靜妹同意被告在三六|八一號土地上蓋工寮之舉,即屬委任被告處理興建「五峰寺」事務之一部。另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該竹林禪苑於七十四年間即蓋妥,並於同年間未經五峰景德會董事會同意,即提供黃茂憲居住︵見同卷第一四0頁背面至一四一頁背面︶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六、㈡及㈢,既認被告受五峰景德會之聘任,負責管理、經營該財團法人所有之「五峰寺」,並已上任擔任住持工作;繼而於該理由欄六、㈤,竟又謂無證據可資證明前揭三六|八一地號土地之管理,係被告受五峰景德會之委任管理事務之一部分,故被告在該土地上興建掛有竹林禪苑匾額之建物,復提供黃茂憲居住,已難屬委任事務之範圍云云。與前開卷證資料即依林李靜妹證言顯示已知其同意被告在三六|八一地號土地興建工寮,目的乃供被告興建「五峰寺」之用,屬委任被告興建「五峰寺」事務之一部等情,前後不相一致,自屬理由矛盾。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明確指明,原判決仍疏未究明,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㈡、依卷內所附之五峰景德會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其決議內容為:「五峰寺由甲○○(即被告)主持並規劃設計藍圖,但使用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仍歸屬五峰景德會所有」(見偵查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與七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會議決議「五峰寺由會宗法師自己成立管理委員會,獨立經營不受財團法人(指五峰景德會)之控制」(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似有矛盾,其故何在?原判決就此二次會議紀錄矛盾原由,未於理由內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㈢、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明確指明,五峰景德會於六十三年及七十二年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時,在寺廟登記表記載有法物:「觀音菩薩、釋迦牟尼佛、關聖帝君」,「㈠神佛像五尊,㈡神桌三套,㈢香爐八座,㈣鐘鼓木魚大磬一組」(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三頁及第五十三頁),而依卷附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壹|五所載,如該民事判決附表所示第二項至第五項之法器(即佛桌一套,天公爐五座,大鐘、大鼓、木魚、磐各一組),原係五峰景德會所屬五峰寺法王寶殿內之法器,遭被告移置於距離約三百公尺外之另所地藏王寶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外放),其原因何在?何以被告亦一併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等背信犯行至有關係,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仍疏未詳究查明,遽行判決,復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