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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6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九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別名陳添丁)、乙○○、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固非無見。

惟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已廢止菸酒專賣制度,對於「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之販賣或轉讓,已無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刑事罰之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之行為復牽連涉犯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見原判決第一五、一七頁),適用法則尚有未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證明力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件原判決理由一㈥以共犯楊郭秋菊及丙○○、乙○○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而認上訴人等人參與製造貼有前開偽造標貼、銷售憑證等物之假金門高梁酒,平均一天生產約四十箱,並由共同被告林俊男依甲○○之指示,運送至不詳姓名酒商銷售至不特定之消費者飲用,再由甲○○向該等不詳姓名酒商收取貨款等情,因認丙○○、乙○○等人有共同將貼有前開偽造標貼、銷售憑證及紙箱上加蓋檢驗章、監封章等物之假酒行使銷售他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云云,應論處丙○○、乙○○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然查楊郭秋菊於警詢僅供述:製好之成品,有時由林俊男負責載運交給陳添丁(即甲○○),有時是陳添丁自己來載運,銷往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刑案偵卷第二頁);乙○○則供述:製作完成之偽金門特級高梁酒都是陳添丁負責聯絡銷售,林俊男負責運輸載運交貨等語(同上卷第六頁);林俊男亦僅供述:「我只負責載運偽造高梁酒給客戶」、「都是老闆陳添丁通知我,指定一地點,我在開車載運至此地點交貨」等語(同上卷第八頁),關於丙○○、乙○○如何與甲○○、林俊男等有將前開表示為金門酒廠釀造文書之假酒「行使銷售他人」之犯意聯絡,似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查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本屬兩罪,偽造文書之人,除有參與行使行為,或與行使之行為人有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外,不應另負行使之責。本件若丙○○、乙○○僅受甲○○雇用參與前開製造假酒之偽造行為,渠等僅受領固定薪資(丙○○在警詢時稱其領日薪每日工資一千元,乙○○在警詢時則稱每月三萬五千元),而前開假酒之銷售與收取貨款係由甲○○負責,林俊男則依甲○○之指示運送至不詳姓名酒商銷售等情,如屬無訛,則丙○○、乙○○是否與甲○○、林俊男有將彼等所製造假酒銷售他人之犯意聯絡,有待釐清,原判決未予說明其補強之證據,逕認丙○○、乙○○即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原判決理由依憑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楊郭秋菊、及丙○○、乙○○、共犯楊通明(另案審理)在原審上訴審所為之供述,認定共犯楊通明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之一號之倉庫自一叫「阿發」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之偽造私印章、編號之日期章及附表二編號之偽造私印章;又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自一叫「李清溪」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處,取得含如附表一編號9至在內之物品若干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7、至之物品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一㈤、二㈡、三、五㈡),進而有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與共犯楊通明等於原審上訴審供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金門特級高梁酒,○‧七五公升,五○四瓶)、2(金門特級高梁酒,○‧六公升,十四瓶)、5(金門精選高梁酒,○‧六公升,二瓶)、(金門特級高梁酒標貼,大張,六○張)、(金門特級高梁酒標貼,小張,六○張)、(金門精選高梁酒空瓶,○‧六公升,四八○○瓶),即如附表一編號1、2、3、、、之物,是八十五年「六、七月」間一位「阿發」的男子拿來準備要我們偽造金門精選高梁酒用的云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偽造金門酒廠檢驗章)、(偽造金門酒廠監封章)、(日期章)、(偽刻黃素連印章)即如附表一編號、、、之物,那些章是八十五年「

五、六月」間「李清溪」拿來給我偽造用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八頁),並不相符。究竟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係取自「阿發」或「李清溪」?八十五年六、七月間係取自「李清溪」或「阿發」?事實有待釐清,應予指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另原判決理由六、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亦應於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加以審酌,並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