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6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十二時許,駕駛FX|八九二號曳引車與L六|0五號拖車組成之聯結車,尾隨同事陳巽章所駕駛FX|八0九號曳引車與M五|九七號組成之聯結車之後,沿基隆市○○路右轉明德一路往大華橋方向行駛。被告於右轉後約八十公尺處,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拖車右側車斗與右側部位與同向由陳義凱騎乘之MCL|八0三號重型機車左前側擦撞,被告車輛之右後輪除擦撞機車左側車身,貨車車身欄杆掛鉤下緣並鉤斷陳義凱腰間之皮帶,使陳義凱翻落在路旁,造成創傷性血胸及右胸第二、五、六肋骨骨折,致生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肇事致人於死,竟未停車察看,又繼續往前行駛,直至大華橋頭,始為見狀追趕之林宏哲攔下,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故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自明;且此項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拖車右側車斗與右側部位與同向由陳義凱騎乘之MCL|八0三號重型機車左前側發生擦撞,貨車車身欄杆掛鉤下緣並鉤斷陳義凱之腰間皮帶,以致陳義凱翻落在路旁,造成創傷性血胸及右胸第二、五、六肋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但就貨車車身欄杆掛鉤下緣鉤住並拉斷陳義凱腰間之皮帶之事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且依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大貨車車身欄杆掛鉤下緣高度為一五0公分,被害人之機車手把、左後視鏡距地面之高度依序為九八、一二0公分,則被害人騎乘機車腰部皮帶之高度,應與手把之高度約略相同,大貨車之欄杆掛鉤下緣與被害人騎乘機車時腰間皮帶之高度,既有相當之距離,兩者之間如何鉤掛,殊難想像。且大貨車右後車斗之高度為一一七公分,但其右側車斗較之右後車斗為高,其高低差依照片所示應不少於三公分 (見相驗卷第九頁上圖,被告則陳稱大貨車之右後車斗之高度為一七0公分),準此以觀,被害人之機車當無與大貨車右車斗相擦撞之可能。是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所載分析意見,其中第一點明載依被害人屍體照片及驗斷書背面研判,肇事之前,係兩輛大貨車與機車三車同向行駛,且可確定係大貨車由後擦撞被害人之腰部等語(見二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二頁 ),上開鑑定意見,攸關被告過失原因與過失程度之認定,原判決未敘明該鑑定意見不足採信之理由,自不足以昭折服。(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敘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查目睹車禍發生追趕攔截被告之證人林宏哲於警訊中明指:其攔截被告告以擦撞他人時,被告直言係前方之車輛肇事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似非全然無知。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現場圖與照片所示:肇事現場機車之拖地痕長約四點三公尺,拖地痕之起點距車道邊線為零點二公尺,被害人之拖鞋一在車道之內,一在車道邊線上,機車倒地後之位置距車道邊線為零點六公尺,上開肇事地點已過了彎曲路段並已呈直線狀 (見相驗卷第六、十一頁),被告駕駛大貨車之駕駛座較高,後視鏡亦有較寬廣之視野,肇事時為正午十二時,天氣晴,則被告於肇事後,是否全然不知,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加釐清,亦未敘明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