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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6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無業,因積欠前雇主即被害人王○來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本票票款,上訴人乙○○則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甲○○乃提議向被害人借錢並要求緩期清償票款,二人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零時許至屏東縣○○鄉○○段○○○○○○○○號被害人所經營之蝦池,言明來意,被害人同意本票延期,但不同意借款,二人於回程途中,甲○○告知乙○○謂王○來每日所收數萬元之貨款都放置在一個黑色霹靂包中,乃與乙○○共同謀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財物,並不惜殺害王○來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夥同僅具有強盜犯意聯絡之少年杜○○(000年00月000日生,現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少年葉○○(000年0月00日生,現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由乙○○駕駛甲○○租用之○○─○○○○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葉○○、杜○○,先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並取出其先前竊自被害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柴刀一把(刀柄約長十二‧五公分,刀身約長二三‧五公分),甲○○知悉貨櫃屋附近無路可供車輛迴轉,即推由乙○○駕車以倒車方式行進,並將車子停在距貨櫃屋六十七公尺處之柏油路尾端,乙○○手持柴刀與葉○○下車由葉某叫門,被害人發現為陌生男子,不予回應。乙○○、葉○○乃返回該自小客車上,甲○○、乙○○等人為誘使被害人開門,改由杜○○借得機車一輛,交與甲○○騎至養蝦池附近後,再交由杜○○騎乘,並由甲○○以手機與杜○○聯絡路況,杜○○則以問路為由敲門,被害人不知有詐而開門,乙○○則隨後持柴刀埋伏於門外,至翌日(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被害人送杜○○出門時,乙○○乃基於上述強盜取財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意,自後砍被害人之右頸部,被害人負傷反抗,乙○○仍繼續持刀揮砍,並於被害人負傷跳入蝦池躲避時,亦跳入池中繼續追殺揮砍,直至被害人已無反應,始罷手上岸,並侵入王○來貨櫃屋內搜取財物,惟未發現甲○○事先所提及放有現金之黑色霹靂包,因而隨手取走一黑色手提包(該手提包中僅有王○來之衣服等雜物),四人返回屏東市。由葉○○駕車至高雄縣大寮鄉過溪村,甲○○則將乙○○行兇用之柴刀及取得之黑色手提包丟入大寮鄉某處排水溝內,再載乙○○返回其屏東市○○路○○○巷○○號之住處,換下殺人時所穿著之衣服,再將乙○○載至屏東市○○路○○旅社,甲○○並將乙○○換下之衣服丟在○○旅社前萬年溪岸樹欉中。被害人終因受有前額砍傷(四〤一‧五〤一‧五公分)、切割傷(二‧五公分);左顳砍傷(十四〤二‧五公分)、左耳砍傷(四〤○‧三公分)、臉頰鈍傷(四‧五〤○‧三公分、五〤○‧三公分);左頂部砍傷(六‧五〤○‧三公分)、鈍傷(四〤○‧三公分);左枕部砍傷(七‧五〤一‧四公分);右側頸砍傷(十〤三〤一公分);前右頸砍傷(八〤二公分);左上臂砍傷(八‧八〤一‧五公分);左前臂砍傷(六‧五〤三‧五公分);右手切割傷(二〤○‧二公分二處);左臀砍傷(十〤三公分)等多處傷害,因失血過多而導致低血容休克死於養蝦池內。同日四時十五分許,為前來養蝦池工作之吳○兒發現而報警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甲○○、乙○○關於強盜殺人部分各酌處無期徒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財物,並不惜殺害王○來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夥同僅具有強盜犯意聯絡之少年杜○○、葉○○分頭實施犯罪行為等語;但乙○○於警訊及自白書中均供明;其與甲○○強盜殺人,杜○○、葉○○是與甲○○一起來的,所以他們都知道要殺害被害人,否則杜○○怎會去借機車以問路為由,騙使被害人開門等語。杜○○亦供承其等照計畫進行,係以殺死被害人之後搜括財物,分三次計畫進行 (見警卷第六頁反面、三八、二四頁),甲○○亦供明是乙○○叫杜○○想辦法把被害人拐出來 (見七三號偵查卷第一○頁),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乙○○於警訊及自白書中供承:其與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初下午四點在其住家計畫本次犯行。由於其與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在被害人之貨櫃屋所行竊之一萬四千二百元不足以支付錢莊之債務,又提議強盜,原預定於十月十九日下手,因當天有二個人在場,故未下手,直到十月二十日只剩被害人在場,才下手實施其與甲○○計畫犯案,杜○○、葉○○與甲○○一起來,所以他們都知情要殺害王○來,否則杜○○怎麼會去向人借機車誘騙王○來開門。第二次去大約十二點左右,同樣四個人,杜○○上前去假裝迷路上前叫門,有開門進去房裡,大約十分鐘一起走出來時,其躲在門後,見被害人走出即持刀加以砍殺,四人都知道要殺人的。之前已去過二、三次,但是猶豫不決,當天被地下錢莊的人逼急了才出此下策,其等於十九日就有先到案發現場準備下手,但因被害人有朋友在場而作罷。其與甲○○討論如何下手時,葉○○也參與討論(見警卷第四○、四頁)。杜○○於警訊中亦供承: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與乙○○、甲○○、葉○○等人在東方○○大廳謀議作案並分配工作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似指乙○○等人早已計畫本次之犯行。但乙○○於偵、審中又陳稱:其等事先並無計畫,係被地下錢莊逼急而臨時起意 (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原審卷第七一頁),證人何○瑩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晚上被地下錢莊之人帶到最愛茶莊喝酒,才叫乙○○去籌錢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九頁),則上訴人等共同謀議之時間究為九十一年十月初或同月十九日,抑或為同月二十日,事實尚有未明,原判決未加釐清,併有可議。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關於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甲○○所犯加重竊盜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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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