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原名
丙○○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家業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林繼長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0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共同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丙○○與上訴人乙○○共同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均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丙○○為連續犯︶。固非無見。
惟查:(一)、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祇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及二,分別認定甲○○、丙○○二人及丙○○、乙○○二人先後持自訴人交付之印鑑章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文書上「偽造」自訴人之「印文」(原判決第三、四頁及第二十三頁反面),似認上訴人等三人各該部分行為,皆屬偽造自訴人之印文。但理由欄七,卻又說明上訴人等三人盜用自訴人之印鑑章,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不予諭知沒收。其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二)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甲○○與丙○○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利用自訴人林繼長同意以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九之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甲○○設定抵押權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之機會,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訴人名義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先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甲○○,嗣甲○○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再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丙○○,於翌(二)日完成移轉登記;於理由欄四並謂丙○○自始即有謀取自訴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意,而與甲○○共謀,利用自訴人同意為甲○○設定抵押權之機會,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先移轉登記予甲○○,隨即由甲○○移轉登記予丙○○︵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七行︶。則甲○○與丙○○將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再由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似均屬不實,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原判決竟對於甲○○移轉予丙○○部分契置不論,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甲○○犯罪終了時間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果無訛,自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判決疏未適用上揭二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內未加說明,即屬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認定丙○○於八十一年間向自訴人及其妻李鳳鸞佯稱為免上開財產為其子揮霍殆盡,可先登記予丙○○名下,日後再移轉回復,自訴人夫妻同意乃交付印鑑及申領印鑑證明書予丙○○,嗣因自訴人認不妥且因增值稅問題乃不同意,丙○○為謀得財產乃續前開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與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自訴人名義之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將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二,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曹文壽。但就上開丙○○向自訴人佯稱而自訴人夫妻原同意將上開財產移轉予丙○○名下,乃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嗣後自訴人認不妥而不同意等情,此攸關認定丙○○、乙○○是否經自訴人同意,應否成立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此部分移轉登記距前次移轉登記長達四年八月,是否屬另起之新犯意?尚非無疑。原判決雖謂丙○○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即意圖謀取自訴人所有房地財產,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但就如何得以認定丙○○自七十六年八月間即出於概括之犯意,原判決於理由內亦未詳為論述,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丙○○尚牽連犯侵占罪部分及其理由欄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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