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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6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成年人(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前於八十一、二年間曾犯十二件竊盜、十四件搶奪、七件強盜(其中二件為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上訴人於前開案件被查獲並羈押後,至八十二年三月七日具保停止羈押,仍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因缺錢花用,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翁奇楠(另案處理)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所交付,供上訴人自衛使用之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中共製制式半自動黑星手槍一支(下稱黑星手槍)及子彈數發(持有手槍部分,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以供強盜或擄人勒贖之用,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夥同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呂○○(000年0月0日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乙○○(0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前,即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行時,仍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及成年人葉正忠(另案通緝中)、張建民(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梁志隆(行為時心神喪失,另案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確定)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分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八之手槍、子彈,或二人、或三人、或四人一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被害人盧舉賢等多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後強取或使被害人等交付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三部分,並牽連犯妨害自由罪;編號十二部分,並牽連犯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編號五、六、十三部分,則另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強擄各該被害人,勒索財物。以上所得財物,均已朋分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結合犯係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犯罪行為結合成一罪,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祇須強盜與擄人勒贖之間,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雖不以自始即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亦不因其先強盜或先擄人勒贖而有異;但仍與犯意各別,另行起意之數罪,不能混淆。關於附表編號五、六、十三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部分,原判決記載上訴人係在擄人勒贖後,另行起意強盜(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五行、第八面第十一行、第十七面第三至五行),此乃數罪之觀念,對於上訴人之行為究係結合犯或數罪,未予釐清,即有未合。㈡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見原判決第十六面第八至十行)。而附表編號十所示犯行,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夥同乙○○、張建民、葉正忠等人,共同持槍枝押住被害人王定國,並以手銬銬住,至使不能抗拒後,強取其身上之財物,繼又押往王定國之住處搜刮財物,猶不知足,復以:「如拿不到錢,即要撕票等語要脅」,王定國乃以電話通知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準備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元,隨即前往領取,上訴人等人見王定國存款頗豐,又押至華南銀行北屯分行領取三百萬元,均已得款等情。依上開情狀,此部分行為是否達於強盜而擄人勒贖(於擄人勒贖時向被害人取贖)之程度?原審未予斟酌,即逕論以強盜罪,亦有未合。㈢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同理,如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免訴之諭知等情形時,其結論亦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有黑星手槍(即附表編號一)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即附表編號二、三、五)部分,則為非法持有黑星手槍部分之既判力所及。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面第一至七行),如果無訛。依此情形,關於持有槍枝部分,既不在有罪判決範圍內,則其附隨之從刑,即無獨存之理。乃原判決主文,將黑星手槍(連同子彈)及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枝(即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八部分),一併諭知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某甲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手槍,嗣即執該槍擄人勒贖,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包含擄人勒贖之犯罪在內,應認其持有軍用手槍與擄人勒贖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若某甲意圖所犯之罪為擄人勒贖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執槍擄人勒贖,則其所犯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手槍罪與擄人勒贖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本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七十四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供自衛之用,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收受翁奇楠所交付之黑星手槍一支(即附表編號一之手槍),嗣再另行起意而為本件犯罪,則其先前之持有黑星手槍與本件犯罪之間,即無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至於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原判決已認定附表編號五之槍枝,係共犯葉正忠為供本件犯罪之用,於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向案外人林一峰借得;附表編號二、三之槍枝,則係上訴人與共犯乙○○為供本件犯罪之用,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在台中市購得(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面第四至十八行),如果無訛,則持有附表編號二、三、五之槍枝部分,即與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亦即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為供自衛之用而持有黑星手槍;與嗣後另行起意於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八十三年二月間,為供本件犯罪之用而持有附表編號二、三、五之槍枝,除其取得之時間有先後之分外,其犯意亦各別(即因自衛而持有黑星手槍單獨成立一罪後;嗣再另行起意,為供強盜、擄人勒贖之用而持有附表編號二、三、五之槍枝,此部分另成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乃原判決認為持有附表編號一之黑星手槍,與持有附表編號二、三、五之槍枝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人非法持有黑星手槍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故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二、三、五槍枝部分,亦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面第一至四行),已有未合。況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二、三、五槍枝之目的,在於供本件犯罪之用,則上訴人持有此部分槍枝,即與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倘裁判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持有槍枝)經判刑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全部,豈不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亦應判決免訴?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自難謂合。㈤原判決有下列理由矛盾之情形:⑴關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槍枝,原判決先則謂槍管內有阻鐵尚未打通,無法供擊發之用,不具殺傷力(見原判決第九面末行、第十面第一行)。其後卻又謂該編號四槍枝經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警用或自衛用(見原判決第十面第八至九行),前後自相矛盾。⑵關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犯行,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見原判決第十三面第十六至十七行)。但依附表編號十二記載,其共犯僅有上訴人及乙○○二人,並非結夥三人以上,前後亦自相矛盾。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於犯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罪時,與共犯葉正忠共同持有西德製八厘米(即附表編號五所示)槍枝(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面第十二至十三行)。但依附表編號八記載,其共犯為上訴人及張建民、乙○○、梁志隆共四人;編號九之記載,共犯為上訴人及乙○○、張建民共三人,均無葉正忠其人,前後亦不相適合。⑷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成年人而共犯乙○○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前,即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行時,仍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七至十八行)。但依附表編號一記載,該次之共犯僅有上訴人及少年呂○○共二人,乙○○並未參與,前後亦不相符。㈥原判決有下列理由不備之情形:⑴原判決事實已明白認定上訴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呂○○(附表編號一部分)、乙○○(附表編號一︽應係二之誤︾至七部分)共同實施犯罪。但於理由欄僅說明上訴人與少年乙○○共同實施犯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十八面第四至十二行);至於上訴人與少年呂○○共同實施犯罪部分,應否加重其刑?則未論及,自有疏漏。⑵附表編號一、六所示犯行,均不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範圍。但原判決僅在理由說明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與其餘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十九面末三行、第二十面第一行);至於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是否亦與其餘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未予說明,亦有疏漏。㈦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乙○○共同持槍枝抵住被害人黃東隆,至使不能抗拒後,強取其財物,嗣並由上訴人在車內控制黃東隆之行動,推由乙○○持黃東隆之存摺及印章下車提領五十九萬元,如果無訛。則此部分行為,是否併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名,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斟酌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⑴原判決附表第三十四與三十五面之間;第三十五與三十六面之間;第三十六與三十七面之間,上下文均無法銜接,諒有誤載情形。⑵原判決附表之備註欄所引用之卷宗案號,均將第一審之案號,誤認為係原審(第二審)之案號。⑶附表編號九、十一部分,上訴人等人強行取得之提款卡,均已持至提款機提款,此部分究係由何人提領?攸關上訴人是否併觸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案經發回,均併予究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A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