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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6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多次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所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中旬止,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之價格,連續七次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一樓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謝秀蘭施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中旬止,連續「七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謝秀蘭施用。惟依其理由之說明,係以謝秀蘭於警訊時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中旬止,連續販賣「十多次」安非他命予謝秀蘭,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八行、第十二行)。則上訴人究係販賣「七次」或「十多次」安非他命予謝秀蘭?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謝秀蘭在警訊時及第一審偵審中所供,係指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中旬止,連續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十多次(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偵字第三五八二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但原判決於引用謝秀蘭之前揭供述採為證據時,卻載為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中旬止,連續販賣十多次,其開始犯罪之時間,前後相距二年,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上訴人之最後一次前科,係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縮刑執行完畢(見偵字第三五八二號卷第三頁;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第六十一頁背面);並非原判決所載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