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九號、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緝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三一九九、三三00、三六六0、三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乙○○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係依憑㈠乙○○、甲○○均係桃園縣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候選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票確定當選後,於同年二月五日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以八三省選一字第二四八號公告當選為桃園縣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之事實,有議員候選人名冊影本、台灣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八三桃選一字第八四七號函檢附之上開公告影本、桃園縣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當選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㈡甲○○對於其參與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旅遊及住宿台中富王飯店、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至二月四日旅遊及住宿台南亞帝大飯店、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旅遊及住宿台中長榮桂冠酒店、暨乙○○對於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晚上、二月二日晚上及二月五日晚上先後親赴基隆市華帥飯店、台南市亞帝飯店、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與出遊之議員會面之事實,均供認不諱。㈢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至二月四日間在台南某處收受吳明監(未據起訴)所交付作為飲酒招待不正利益花用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有吳明監記載之記事簿附卷可憑。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國內旅遊部分係乙○○為競選議長所召集,食宿旅費均由乙○○招待委由吳明監負責統籌支付及透過共同被告邱垂境(已判刑確定)召集議員出遊等情,業經甲○○及共同被告林清松、邱垂境、藍勝民、林正峰(均已判刑確定)等人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共同被告林羅春、張運炳(已判刑確定)於偵查中分別供稱:係因乙○○服務處人員通知,所以才前往參加國內旅遊部分行程;共同被告藍勝民於偵查中亦證以:國內旅遊是乙○○的朋友找的,目的是乙○○要參選議長;甲○○及共同被告林羅春、徐新源、張運炳、邱顯國、林光華、黃智銘、洪坤地、藍勝民、黃仁杼、李曉鐘、林山峰、林清松、葉發海、黃金德、曾能芳(均已判刑確定)等人均供謂:由邱垂境或吳明監負責邀請招呼議員或支付部分食宿旅費各等語。邱垂境復於偵查中供述:「前述旅遊費用係乙○○服務處之人員拿一百萬元支付各項消費,並無由議員分擔之情事,肯定沒有告訴甲○○事後分擔之事。因我是連任議員,與其他議員較熟稔,乙○○參選議長期間一旦做成決策大多委請吳明監執行,我擔任角色係協助吳明監招呼、連繫議員,我之所以助其參選議長,係因乙○○係我初中同學,且我亦不滿吳振寰之為人云云在卷。㈤共同被告傅登箕、謝彩清、曾能芳、李曉鐘於偵查中均證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國外旅遊是官文清主動打電話問的,團費則是旅行社代墊等語。又國外旅遊部分如何由吳明監交付議員名單,如何計算最後確定出國之人數、費用及由乙○○之妻黃子玲開立八十五萬元支票以代墊議員團費等情,業據證人官文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共同被告邱顯國、林清松於偵查中亦分別證以:國外旅遊由乙○○所招待的;共同被告藍勝民、林清松、林羅春、徐新源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印尼峇里島之旅(國外旅遊),乙○○父母許新益、許林英及吳明監均參加,旅遊期間曾多次向縣議員當選人請求支持乙○○競選議長,吳明監更透過藍勝民宣布返國當晚至乙○○服務處聚會各等語。復有吳明監記載之記事簿、長榮桂冠客房記錄表一份、徐新源簽名之貴賓登記卡影本一紙、亞帝飯店盤上主表及旅客登記簿、富王飯店客房部帳單、富王及亞帝飯店開立之統一發票帳單、八十五萬元支票、陳月鵲華僑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入憑條、乙○○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印鑑卡、出入帳明細表、旅客出入境明細表、團員名單、訂位名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妨害投票犯行,乙○○並辯稱:上開國內旅遊係甲○○為競選副議長,而透過吳明監、邱垂境所邀集,並由甲○○先行墊付費用,且伊於該行程中前往致意,只是為自己參選議長表示請求支持之意,並非由其邀集招待,吳明監非伊之妻舅;國外旅遊亦非伊所招待,其妻交與官文清之八十五萬元支票係官文清向其妻黃子玲所借款項,並非支付議員出國團費,況團費一人二萬九千元,怎可能計算出八十五萬元整數之金額,且官文清事後亦已返還所借款項云云。甲○○辯以: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往台中富王飯店直至翌日回程在台中市用餐等食宿均係由其代墊數萬元,該等數額已經足以抵充國內旅遊之全部開銷,顯未從乙○○處收受不正利益,且其代墊之費用純粹係為全體出遊之議員,並非為乙○○代墊者,又伊未向吳明監收取二萬元之零用金云云。然查㈠共同被告邱垂境雖曾於偵查中供陳:「第一天在新竹吃飯是由甲○○付的餐費」、「第一天旅遊活動在遊覽車上及新竹晚餐、夜宿台中富王飯店、午餐均由甲○○付費」等語,惟其亦稱「肯定沒有告訴甲○○事後分擔之事」;再參諸前開食宿款項計花費若干並無人出面合計且迄無人出面收取,而參與旅遊住宿之人亦不知何人先行支付,渠等如何能分擔費用?況且邱垂境於偵查中供明:前述旅遊費用係乙○○服務處之人員拿一百萬元支付各項消費,並無由議員分擔之情事等語,於偵查中復供稱:「(問:一百萬元是否乙○○那裡交給你的?)對」;乙○○雖於原審調查中提出張兆垣、吳明監、乙○○三人所具名之「桃園縣議會新科議員及連任議員聯誼活動經費分攤表」及吳明監所具名之「開支明細」各一紙,然此部分證據於偵查、原審前審及第一審均未提出,其中吳明監一人更於本案訴訟過程數次經傳喚、拘提中均未到庭作證,實難認其於本案訴訟後甚久始行提出之上開字據確具真實性,況參與旅遊行程之議員事前未提及分擔費用之事,事後亦未有分攤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等所辯有分擔一事,顯不足採。㈡共同被告邱垂境嗣於原審前審翻異前詞,改稱:旅遊翌日甲○○有交付一百萬元,並委請其安排以後行程,當初旁邊尚有甲○○之兄張兆垣在場云云。惟共同被告邱垂境於偵查中已前後兩次供稱:「(問:乙○○拿多少錢給你支付旅費?)是他協助競選議長裡面有一個瘦瘦高高的人,約四十歲左右,拿一百萬給我支付旅費,他是乙○○的人」、「(問:此次乙○○招待國內旅遊,你有無向甲○○議員表示旅遊經費由議員分擔?)我肯定沒有,前述旅遊活動乙○○服務處人員拿一百萬元支付各項旅費,並無由議員分擔經費之情事」等語在卷。衡情,被告初次接受偵訊,較少受其他因素影響,又與案發時間相隔較近,所述較易與真實相符,且共同被告邱垂境偵查中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大體相符,均如前述,是其嗣後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乙○○之證言,意在迴護,殊難採信。至共同被告藍勝民於原審調查中指稱:因為張兆垣(已死亡)希望他弟弟甲○○選副議長,所以他也有參加該次國內旅遊,吳明監是張兆垣做事業的朋友,旅遊途中有聽說張兆垣交一百萬元給邱垂境之事云云,惟其亦稱不知是誰說的,因係傳聞證據自無從採信。況證人張兆垣於原審前審訊問時亦證稱:對於付一百萬元之事並不清楚。足見上開一百萬元並無其他反證可證非吳明監所交付,國內旅遊費用應係由乙○○所支付無疑。㈢甲○○於原審前審固供稱:「我原本有聯誼的意思,是因我有選副議長的意思……」;共同被告藍勝民、李曉鐘、黃婉如亦於同次訊問中陳稱:有聽及關於甲○○要選副議長之事。然關於甲○○有意競選副議長一節,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未提及,且依前述,相關被告所提及者皆係源於乙○○要參選議長一事而參與旅遊行程,行程中亦僅有乙○○為競選議長前往懇託拜票,況甲○○於偵查中已經說明:「桃園縣議員競選期間,我曾尋求吳振寰、乙○○搭配競選議長、副議長,吳振寰表示由黨部提名安排,乙○○則表示到時再說,黃金德認為林傳國是乙○○母舅,故競選副議長沒有可能,我即放棄競選副議長,期間並沒有談到期約賄選事務」,嗣於原審訊問時並稱:「要選副議長是心裡在想,但是沒有講出去」等語,對照甲○○於偵查中自承參與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台中富王飯店、二月四日台南亞帝飯店、二月五日台中長榮桂冠飯店行程亦均係因共同被告邱垂境以電話邀約而前往之事實,足證前開國內旅遊之邀集並非源於甲○○要參選副議長,應可認定。㈣甲○○曾從吳明監處受有二萬元之不正利益,已如前述。共同被告邱垂境於第一審法院亦供稱:「(問:後來六十幾萬元交給誰?)本來給甲○○,但甲○○沒收」等語。苟此次招待旅遊行程之費用係由甲○○所支付,或由其與乙○○共同支出,則甲○○於共同被告邱垂境歸還剩餘款項時為何不予收受?反而在台南旅遊行程中收受吳明監所交付用作飲酒招待之二萬元,而吳明監更將此記載於其帳簿上,顯與常情不符,益證此次議員國內旅遊行程招待之費用非甲○○為競選副議長所支付。此外復無證據足證乙○○與甲○○共同搭配競選正副議長而共同發起此次招待議員旅遊行程之活動,亦無證據證明甲○○係基於與乙○○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墊付部分費用,僅能證明甲○○知悉該旅遊行程係乙○○為參選議長而召集者並參加,而有接受乙○○招待之意思,然或基於同事情誼或其他因素,且因同樣身為議員,亦無庸擔心乙○○不返還始代為墊付部分款項,至於事後乙○○未能及時返還,應是礙於檢調人員在正副議長選舉後不久即展開約談行動,為免引起注意所致,尚不影響甲○○以受招待之意思而參加旅遊行程之意,亦難以此作為有利於乙○○之認定。㈤乙○○又以其與同欲競選議長之吳振寰已經達成所謂二階段選舉,由吳振寰先連任議長,中途辭職後再由乙○○遞補,其顯然無招待縣議員當選人之必要云云。然乙○○亟欲爭取議長職位已表現於外,為其他議員所明知均如前述,其與吳振寰間縱有所謂二階段選舉之約定,亦無從約束其他議員之投票行為,更不能確保吳振寰在選上議長之後會依約定辭職而使乙○○遞補當選議長,則就此不確定之事,是否能使乙○○安心等待而無招待其他當選議員爭取議長職位之意念,亦有疑義。況吳振寰之後在議長選舉時果未當選,而由乙○○當選議長,是此關於二階段選舉之約定亦無從為有利於乙○○之認定。㈥乙○○支付八十五萬元之團費係簽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一二八一號、票號九六八四三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之支票一紙,以為支付。該支票並存入官文清之妻陳月鵲在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亦經證人陳月鵲證述在卷,並有該支票、陳月鵲之華僑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入憑條、乙○○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印鑑卡、出入帳明細表一紙在卷可證。證人官文清及其妻陳月鵲於偵查之初雖陳稱:八十五萬元的款項是乙○○妻黃子玲委託陳月鵲購買手錶之費用云云。官文清嗣又於偵查、原審及第一審法院改稱:該八十五萬元係伊向乙○○之妻黃子玲所借,並非乙○○招待議員出國旅遊之團費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相信。且若該筆款項確係借款,官文清大可於偵查之初即全盤供出,並無隱瞞必要,其於原審調查時雖稱:是因害怕影響旅行社商譽,所以才不敢說是借款等語。然官文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解釋何以偽稱是買手錶之費用時,係稱:因接受訊問前一日看到報紙報導檢調機關追查此事,所以才與其妻說好要偽稱是買手錶的錢等詞。所辯該八十五萬元係借款或害怕影響商譽云云,均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官文清前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調查中均明白證稱:出國前吳明監拿了曾能芳、林羅春、傅燈箕等人之護照及一張欲出國議員之名單要伊打電話連絡,並說有問題可到其姊黃子玲處找吳明監等語,益證該筆款項確係乙○○為競選議長招待議員出國旅遊之用。證人黃子玲於原審前審訊問時附和官文清之說詞所稱:該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係屬借款;證人陳志津於原審前審訊問時亦均為相同之證述,均係事後臨訟勾串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乙○○於原審調查時提出證人官文清所簽發之八十五萬元支票影本一紙,欲證明官文清事後歸還黃子玲八十五萬元,核僅係為脫免罪責之舉,不能作為有利於乙○○之認定。㈦宏陽旅行社雖曾製作共同被告林羅春等人名義之繳費收據,惟上開收據均係案發後由官文清製作提出附卷,業經共同被告葉發海、林山峰於原審前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考諸證人官文清上開前後不一,矛盾迭出之證言,上開收據應係臨訟製作,尚非真正。且共同被告葉發海、林山峰、曾能芳、傅登箕、洪坤地、林清松等人因接受乙○○國外旅遊招待業經確定在案,亦可佐證官文清所提出之收據並非真正。㈧證人官文清對於八十五萬元係如何計算,業於偵查中供述明確,雖實際參加行程之人數與金額不相符合,惟共同被告邱垂境供稱:當時決議是如果要出國,吳明監會去收護照,吳某再將護照交給官文清……,共同被告林清松亦供明:開會時吳明監說出遊的人,會另外再通知……。足證是因參加國外旅遊之人數尚未確定,上開八十五萬元之票款,乃團費之預付,俟人數確定後再核算,從而上開金額與人數縱有不合,乃事理之常,尚難執為乙○○有利之論據。另乙○○以其妻為黃子玲,與吳明監間並無姊弟關係,吳明監並非伊之妻舅以為抗辯云云。然查吳明監係受乙○○之託辦理上開國內、外旅遊,而與甲○○之兄張兆垣無關,均如前述,且依常情,好友之間互稱姊弟者亦所在多有,是乙○○此部分辯解,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所辯,均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執與原判決理由相異之價值判斷,漫事爭執,並請求法院為無益之調查,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將吳明監記載之記事簿提示命上訴人等辯論,有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可按,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上訴人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件關於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論處罪刑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