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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王忠仁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王忠仁因自訴被告甲○○誣告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