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周秀琴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且須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毀壞,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如門窗等附屬物,而該建築物仍舊可以居住使用者,自不能構成。原判決以被告甲○○雇工將上訴人周秀琴所共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之一號地下室內之廁所及前承租人所留下之隔間拆除,係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為延長該建築物之使用年限而為之修繕行為,並無毀損之故意,且該廁所及隔間並非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拆除後該房屋並無不能使用或居住之情形,與毀損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毀損建築物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核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