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建隆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變造公文書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被繼承人楊蘇歡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烏月小段一四七|二地號土地作為北二高木柵至石碇交流道工程用地,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五六六四九號函公告徵收,並通知所有權人楊蘇歡,被告甲○○、丙○○、乙○○等三人得知後,即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由有繼承權之楊秀子、楊麗卿、楊美惠書立拋棄繼承聲明書備用,已據證人楊麗卿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楊秀子、楊麗卿、楊美惠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及證人楊秀子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三人初時即有意排除楊秀子、楊麗卿、楊美惠三人之繼承權,並亟思由渠三人領取補償款。而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以()北府地四字第二九00六六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楊蘇歡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九萬零一百元,言明該次為最後發款日,逾時未領時,縣政府將依法將該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待領等語,由被繼承人楊蘇歡之媳婦楊陳足(即楊溪水之三子楊兩勝之配偶,甲○○等三人之嬸嬸,告訴人楊靜怡、楊彩清之母親)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後旋即轉交予被告甲○○等人。被告甲○○依上開函示即:「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時,應檢附繼承系統表(自行繕製)、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由全體繼承人會同領款(請先送至瑞芳地政事務所審核)」等所應備之證明文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台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四十七年之楊蘇歡之除戶謄本二份、六十四年楊溪水之除戶謄本一份,惟被告等三人並未於台北縣政府指定發放補償金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月二十九日止,前往深坑鄉公所領取發放北二高木柵石碇交流道新闢工程徵收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台北縣政府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將該補償款扣除規費六十元、代繳郵資費五十六元外,餘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被告乙○○既已申請上開謄本,且備有證人楊秀子等三人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竟未於台北縣政府所定之最後期限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而白白錯失領取補償費之最後期限,任由台北縣政府提存於法院,增加日後領取補償費之手續,核與常情有違。因此,應認係被告等發現楊秀子、楊麗卿、楊美惠等三人之拋棄繼承業已逾期而不合法,致未能依時前往領取。嗣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再度前往該所申請楊春吉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二份、三十六年楊春吉除戶謄本二份、六十四年楊溪水除戶謄本二份。被告乙○○既已取得被繼承人楊春吉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其應可依該謄本記載楊兩勝係被繼承人楊蘇歡與楊春吉之三男,而知除被告等與楊秀子等三人計六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況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偵查中坦認其小時候住租屋,告訴人等住隔壁等語,核與告訴人等當庭所指渠一家與被告一家住隔壁等情相符,則被告等縱使未申請取得被繼承人楊春吉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亦當深知告訴人應有繼承權,被告等諉為不知並辯稱渠等未領取戶籍謄本云云,不相吻合。又甲○○等結識證人林深想後,委託林深想為渠三人辦理土地補償費之領取事宜,及辦理被繼承人楊蘇歡另遺留之同小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觀諸甲○○於偵查中供稱:「是他(指林深想)說要幫我辦辦看……。」等語,可知被告等係因前無法辦理渠三人繼承,始委由證人林深想「辦辦看」,足見被告等與林深想有犯意之聯絡,且乙○○經測謊結果認有說謊,又該測謊亦未就是否與林深想共同謀議部分測謊,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㈡、被告等及林深想自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提起告訴,迄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均未言及或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亦未曾主張被詐欺事是否可採,即有可疑。被告等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聲請狀內辯稱:「查被告委託林深想代為辦理繼承事宜,一切手續均由林某包辦,詎料所託非人,林某向被告誆稱需繳納罰鍰五十六萬餘元,加上登記費、書狀費,一共為五十八萬六千零三十元,並出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紙為憑,被告不疑有他,如數支付林某,……傳訊林深想,訊明其是否曾據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向被告收取五十八萬餘元……。」等語。僅謂如數給付五十八萬六千零三十元,惟未提出該筆款項之有關來源,且係當面出示以後始如數交付。惟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被告等始對林深想、錢慧娟提出刑事告訴,同時指稱:「……一個多月後,林某又來電稱土地補償費支票已領到並存入乙○○台北銀行帳戶,但是辦理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地號土地繼承登記須繳納之費用與該筆補償費(按係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差不多,乙○○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交付二十萬元(證二),繼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再交付三十九萬元(證三)予林某……。」等語,核與前所供之「如數給付」不合,且改稱以電話通知,亦與前所述不符,再揆諸被告等提出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其上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又核與林深想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日期相符,焉有如此巧合之理?何況,上開申請書之收文章係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依一般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速度,不可能於當日即可取回向委託人收錢,證人錢慧娟對其於何時書寫上開偽造之申請書文字部分,前後所供不一。其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調查中稱:「……我在八十五年五月下旬接受林深想委任辦理此件,因我手中有一回執是深坑鄉公所申報遺產稅之回執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等語,其自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五月中旬之十四日書立該偽造之申請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中改稱:「……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預收七萬,在何日交土地登記申請書?答:印象中應在收費之前寫的……。」等語。又依一般委託代書辦理登記之習慣,委託人均會預先付一筆費用予代書辦理有關之手續,俟辦妥後再憑收據結帳,惟錢慧娟對於其為何會書立該紙內容不全之申請書交予林深想,先稱:「可能是他(指林深想)叫我先寫一份給他,讓他拿給當事人,而未還給我。」等語;嗣則改稱:「……我不可能代墊規費,林叫我寫土地申請書即告訴人所提之證物十,……先向當事人收規費,規費那欄我空白未寫……。」等語,核與常情不合。又乙○○坦承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給付林深想二十萬元,於同月十六日再給付三十九萬元,而同月十四日又恰係土地徵收補償款領取存入日,二者應有關連。蓋乙○○如係因林深想詐稱係規費、罰鍰等而給付上開款項,林深想是否有可能一次代墊如此鉅額之費用後始向被告等收取,不無可疑;且被告竟未一次付清該筆鉅額費用,反而先給付較少額數之二十萬元,第三天才給付較多之三十九萬元,有悖常情。㈢、被告甲○○等三人與林深想見計順利得逞,明知渠三人並未持有土地所有權狀,無法辦理有關之繼承登記,乃依計繼續辦理被繼承人楊蘇歡所有位於台北縣○○鄉○○段烏月小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地號土地,此由林深想除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甲○○受託申請人之身分,前往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六十七年黃重文(戶長黃鶴枝)除戶謄本一份,另由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前往台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自己之現行戶籍謄本一份、八十二年楊高妹除戶謄本一份、八十一年甲○○除戶謄本一份、六十四年楊溪水除戶謄本一份,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前往該所申請六十四年楊溪水除戶謄本二份,並均交予證人林深想,證人林深想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將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轉委託代書錢慧娟辦理,將另變造公文書戶籍謄本各二份,並預繳七萬元費用予錢慧娟辦理,業據錢慧娟陳述在卷,而錢慧娟所提出辦理繼承登記之戶籍謄本均係變造之公文書,錢慧娟之代辦費計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所需規費為四萬三千一百九十元,計十萬二千零六十五元,除前預收之七萬元外,林深想另給付錢慧娟三萬二千零六十五元之事實,業據錢慧娟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可按。而甲○○即依約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三十一日分別自其配偶張淑卿台北銀行木新辦事處之帳戶內提領十萬元,計二十萬元付予林深想作為報酬,復為被告等所是認,該項報酬即有偏高,原審未予審究,難謂允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間,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楊麗卿、楊美惠、楊秀子係渠等同胞姊妹,生父為楊溪水,生母為楊高妹,竟變造楊麗卿、楊美惠、楊秀子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父為楊水圳、母為楊秀琴之戶籍謄本,再利用不知情之林深想將楊蘇歡之次子即甲○○三人之叔叔楊兩勝及其子女即告訴人楊靜怡、楊彩清與前開楊麗卿、楊美惠、楊秀子排除於繼承人之外,而偽造不實甲○○等三人祖母楊蘇歡之繼承系統表,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楊蘇歡位於台北縣○○鄉○○段烏月小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將前開楊蘇歡所遺留之土地登記為甲○○、丙○○、乙○○三人所共有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然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等八十五年間認識林深想,陸續委託其辦理楊蘇歡前開土地(一四七之二地號)領取徵收補償費及(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地號)繼承登記事宜,將印章、身分證交與林深想,並告知相關親屬關係,林深想請領相關戶籍謄本後,表示僅伊等之父親楊溪水有繼承權,伊等僅為國小及高中教育程度,智識不高,誤信其言,繼續委託其代辦手續。而林深想變造之戶籍謄本均由其領取,並非伊等所交付,亦不知有變造之情事。其中伊等之姊妹楊秀子、楊麗卿、楊美惠均已出具拋棄繼承書,表明拋棄繼承,胞弟黃重文自幼為黃鶴枝收養,已無繼承權,伊等無變造彼等戶籍資料之動機及必要等語。按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等變造戶籍謄本等文件,辦理前開三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但其中一四七之二地號土地部分,係申領土地補償費,而非辦理繼承登記,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引之資料亦包含申領土地補償費,自應認其起訴之範圍已包括該筆土地申領補償費部分。經查前揭一四七之二號土地補償費係由被告等委託林深想辦理,申請時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係由林深想製作,補償費支票亦由林深想代領之事實,已據林深想供明在卷。而一四七、一四七之一號土地繼承登記,係被告等委託林深想辦理,林深想再委託錢慧娟辦理,亦經錢慧娟證實,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三二三一九號函及該申領土地補償費案卷影本、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北縣店地一字第0二二三七號函檢送之八十五年新登字第二七一二四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可稽。該領取土地補償費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所附之相關戶籍謄本多件,其中之內容及所蓋用戶政事務所之公印文,多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固經第一審法院前往台北縣深坑戶政事務所及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調閱該等戶籍登記簿原件勘驗比對,並經各該戶政事務所之主任莊茂盛、黃許美珠辨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彼等所提相關交代清冊、印章戳記圖樣、正確之戶籍登記簿原件影本可稽。然上開申領補償費及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既均係委託林深想辦理,或由林深想再委託錢慧娟辦理,並非由被告等親自辦理,將各該文件交付各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故被告等有無變造、偽造或行使該戶籍謄本,或與林深想共同為之,自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次查林深想於受託代理申領前述土地補償費及辦理繼承登記前,曾多次代理丙○○、甲○○向戶政機關請領戶籍謄本,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申領楊春吉三十六年之除戶謄本三份、楊蘇歡四十七年之除戶謄本三份;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申請楊高妹八十二年除戶謄本;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申請黃重文六十六年除戶謄本一份,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影本足憑。而林深想代理申領土地補償費及錢慧娟代理辦理繼承登記時所附經變造、偽造之戶籍謄本多係以林深想所申請之戶籍謄本為底稿而加以偽造、變造,有如前述。該等戶籍謄本既係由林深想申領,經變造、偽造後復由林深想直接或間接提出行使、交付相關機關辦理,則被告等所辯本件變造之戶籍謄本非其交付林深想,亦不知有變造之事,自堪採信。又系爭一四七、一四七之一號土地繼承登記,係由林深想委託錢慧娟辦理,所有證件均由林深想提供,錢慧娟依據其提供之資料製作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代辦費用及規費共十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均由林深想支付,錢慧娟並未與被告等接觸,亦未由被告等提供任何資料等情,迭據錢慧娟證述綦詳,益足證被告等所辯非虛。雖林深想於領得第一四七之二號土地補償費之支票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將支票交予乙○○存入其在台北銀行木新辦事處之帳戶內兌領,惟林深想同時亦交付蓋有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收件戳記,記載有「登記費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元、書狀費三千二百元、罰鍰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元,合計五十八萬六千零三十元」,並加蓋有收款人印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乙○○,表示其申辦一四七、一四七之一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已代墊上開款項,致乙○○先於同日支付二十萬元,再於支票兌現後支付三十九萬元與林深想,亦有林深想之領款收據、支票、被告等所提出之儲金簿、存摺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收件欄之收文戳記、繳費核算者所蓋之圓戳章及申請人欄所蓋之條戳均係偽造,其所記載之費用亦與錢慧娟實際辦理時所繳之費用共四萬三千一百十元不符,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北縣店地一字第0八五七六號函足憑。且該土地申請書之內容原係林深想囑咐錢慧娟書寫,擬供林深想交給當事人查看,藉以收取規費,並非送至地政事務所使用,故其左上角之規費欄原係空白,林深想取走該申請書後並未將之交還錢慧娟,亦據錢慧娟證述明確。是其上有關偽造部分顯係林深想所為,並用以向被告等詐騙財物。參酌林深想受託辦理楊春吉所為之二十九筆土地繼承登記,亦曾主動向委託人楊德祥、楊東家表示僅彼二人及被告等有繼承權,再以偽造規費收據之方式向楊德祥、楊東家及被告等詐取財物。林深想另又夥同陳庭讚以偽造戶籍謄本及製作不實繼承系統表方式,意圖詐領張卻所遺留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刑事判決以偽造公文書罪判刑確定等情以觀,二者之手法相同,顯然林深想以此手法詐欺已非僅一次,是被告等所辯係林深想變造戶籍謄本,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伊等不知情,尚非無據。以被告等之名義申領土地補償費及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變造戶籍謄本,其變造部分為將楊秀子、楊麗卿、楊美惠之父母由「楊溪水、楊高妹」變為「楊水圳、楊陳秀琴」,將仍生存之黃重文記載為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死亡。惟楊秀子、楊麗卿、楊美惠等三人均於八十五年間在丙○○深坑住處書具拋棄繼承證明書,由被告等交給在場之林深想,已據楊麗卿、楊美惠於第一審證實(彼等所稱係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所寫,係記憶錯誤),並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彼等既均拋棄對楊蘇歡遺產之繼承,並願配合被告等辦理相關手續,對該遺產之繼承並無爭議,縱其拋棄繼承之時間及方式與民法之規定不符,而不生效力,然非被告等所明知,自無變造其戶籍謄本之必要。而黃重文早於五十七年四月八日為黃鶴枝收養,有卷附之正確戶籍謄本可證,對其本生父母、祖父母之遺產已無繼承權,亦即對楊蘇歡之遺產已無繼承權,其存否與被告等辦理本件土地請領補償費及繼承登記亦不相干。是被告等所辯無偽造該戶籍謄本之必要,尚非虛言。再起訴書所指之繼承系統表,係由林深想及錢慧娟以被告等之名義所製作,被告等並未參與,已如前述,況該繼承系統表係以被告等之名義為之,並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縱內容有不實,亦與偽造私文書罪,係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要件不合,亦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責。被告乙○○在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時,就「㈠、其兄弟未提供戶籍謄本與林深想,㈡、其未曾製作繼承系統表,㈢、繼承系統表係林深想一人製作」等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惟實施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員具備專業知識技能,獲得受測人同意配合,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非毫無證據能力,惟依補強證據法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參酌前述申領土地補償費之繼承系統表係林深想所製作,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系統表係錢慧娟所製作,乙○○並未參與其事,是乙○○測謊鑑定結果,尚不足為認定其有參與製作各該繼承系統表之依據。況製作該繼承系統表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有如前述,是該測謊鑑定結果自不得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至於甲○○、乙○○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曾分別申請楊溪水六十四年除戶謄本、楊蘇歡四十七年除戶謄本、楊春吉三十六年除戶謄本、及楊春吉日據時期之接管戶口調查簿謄本。然查楊春吉之日據時期接管戶口調查簿謄本關於楊兩勝部分(即告訴人楊靜怡、楊彩清等人之父,被告等之叔父),係記載:「……陳氏足昭和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婚姻00除籍」,並將楊兩勝姓名刪除,有該日據時期接管戶口調查簿謄本可稽。另楊春吉三十六年除戶謄本、楊蘇歡四十七年除戶謄本內均無楊兩勝、楊靜怡、楊彩清等人之記載,而楊兩勝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亦記載「昭和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婚姻入籍」,及「陳氏足招婿」等字句,亦有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調查簿謄本可稽,與楊春吉之前述接管戶口調查簿謄本之記載相符。由上開謄本之記載並無法使不具法律常識之一般人明確得知楊兩勝對楊蘇歡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故被告等辯稱彼等信賴林深想表示楊兩勝已於日據時期被招贅而無繼承權乙節,亦堪予採信。再參諸關於楊春吉土地繼承部分,被告等確告知楊水圳之繼承人楊東家、楊德祥二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乙節,足見被告等並無刻意排斥其他繼承人之故意,自亦不得憑被告等有請領上開戶籍謄本而臆測推斷其有本件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證人林深想於偵審中另供稱:伊係依照被告等提供之戶籍資料製作繼承系統表,由被告等前往辦理申領土地補償費,伊並未領取戶籍謄本,不知資料係偽造,亦不知有其他繼承人,土地繼承登記係介紹錢慧娟辦理,未交付前述偽造收件章及繳納規費罰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被告等云云。因與前述之證據資料及事實不符,顯係規避自己刑責之詞,亦不足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論斷。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起訴書所指之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說明證人林深想、錢慧娟、楊麗卿、楊美惠等,前後證言不盡相符部分,其取捨之情形,如此論斷,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及。仍執部分彼等為原判決所不採之證言,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訴意旨並未敍明於原審曾如何聲請對乙○○就何事項再為測謊,而原審未予測謊,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原審未就其是否與林深想共同謀議部分測謊,有所不當,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故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原判決已調查說明卷內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其餘上訴意旨,或引述部分為原判決所不採之證據,或引用部分與起訴事實無直接關聯之資料,徒憑己意而以臆測推斷之方法,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亦難謂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公訴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等被訴變造公文書等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被訴變造公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