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一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就上開四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二年間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假釋出獄後,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家庭、傷害、恐嚇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十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就前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第三八八號判決論處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且前開假釋出獄部分,亦經撤銷假釋,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十七日。嗣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0二號判決論處之有期徒刑十月部分,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十七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復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執行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七年,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再經假釋出獄(嗣又經撤銷假釋,現仍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應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其明知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宏」之男子,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前數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通用紙幣三張、五百元通用紙幣二十七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仍予收受收集。並於收集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晚八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和平路口搭乘羅裕松駕駛之計程車至新竹縣○○鎮○○街○○○巷○號附近找陳孟全後,將其中五百元偽造紙幣一張連同真幣五十元硬幣一枚交予羅裕松,以給付計程車車資四百五十元而行使之,致羅裕松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回找真正通用紙幣一百元鈔一張。嗣因羅裕松隨即發現上訴人交付之紙幣為偽造,乃立刻報警,經警循線於當日晚九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內查獲,而上訴人發現警方查捕,雖將置於皮包內之其餘偽造通用紙幣連同皮包一併丟棄,惟仍為警發現,共扣得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千元鈔三張、五百元鈔二十七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上訴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累犯之成立要件,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此期間既無從區分,則必於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該併執行之各罪所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此觀諸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一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就上開四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二年間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假釋出獄後,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家庭、傷害、恐嚇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十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就前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第三八八號判決論處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且前開假釋出獄部分,亦經撤銷假釋確定,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十七日。嗣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0二號判決論處之有期徒刑十月部分,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十七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復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執行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七年,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再經假釋出獄」,如若無誤,顯意指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0二號判決論處之有期徒刑十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十七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七年,係三執行案件接續執行,則其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獲准假釋出獄,是否係因前所犯上述有期徒刑十月、撤銷假釋殘刑二年二十七日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七年,接續執行後,合併計算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而來﹖如是,其所餘刑期(即殘刑期間),自應合併計算。此時必於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該併執行之各罪所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原判決就此未加詳查,仍以各執行案內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時間,為各該執行案執行完畢日期,致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就原判決適用累犯法則是否妥適,為法律上之判斷。(二)「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條所明定。是不問是否仍屬於犯人所有,法院就案內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均應依法為沒收之宣告,而無自由酌裁之權。上訴人及證人羅裕松於警訊中分別供稱:「(問:警方於○○鎮○○路○○○巷查獲你時,你將你所有之黑色皮包丟棄,經尋回皮包內有五百元偽鈔二十七張,一千元偽鈔三張,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所有」(上訴人部分,見偵五三四一號卷第五頁背面)、「(問:警方於逮捕過程中是否看見疑犯甲○○將他所有之黑色皮包丟棄?經尋找皮包內有五百元假鈔二十七張,一千元假鈔三張,你是否在場?)是的」(羅裕松部分,見同上卷第八頁),如若皆屬無誤,則本件除有自上訴人丟棄之黑色皮包內查獲扣案之五百元偽造紙幣二十七張、一千元偽造紙幣三張外,尚有上訴人持交羅裕松計付車資之偽造五百元紙幣一張,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持交羅裕松行使之該張五百元偽造紙幣,未依法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沒收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屬於法有違。(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於偵查中即提出證人劉貞炘書具之自白書乙紙(見偵五三四一號卷第五六頁),辯稱:伊持有之偽造紙幣係劉貞炘為計付汽車修理費而交付,伊不知係偽鈔等語;嗣證人劉貞炘在偵查中雖供稱:「(問:自白書是否你寫的﹖)是的,但陳孟全叫我寫並說替他扛罪,且罪不重,隔天我看到新聞,知道偽造貨幣罪判刑很重,我就說不要了」(見同上卷第六九頁背面),惟證人陳孟全證稱:「(問:證人劉貞炘稱,他提出的自白書是你叫他寫的,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我們(指陳孟全及劉貞炘)本來不認識,是出庭的時候我才知道有這個人」(見第一審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與上訴人供稱:「證人劉貞炘自己寫的(指自白書),交給我,我提出交給律師,律師再交給檢察官」、「是我打電話,他(指劉貞炘)才寫給我(指自白書)」(見同上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相符,則證人陳孟全上述證言,如若屬實,即足以印證上訴人前開辯解與事實相符,並推翻劉貞炘前開證述,上引陳孟全證述,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却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以上各點,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惟均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