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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7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宇豐原姓名

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宇豐(原姓名易正隆)係誠信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興公司)之負責人,僱用乙○○、甲○○等駕駛挖土機整地,三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時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未得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葉祺林、黃鳳嬌之同意,以挖土機將告訴人等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五0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分別為同市○○路○○○號、三五0號)拆除,致前開建物毀壞而不能居住。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中指稱:江有增供稱告訴人等遭拆除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出售與誠信興公司;易宇豐於警訊中供承:伊因欲拆除向江有增所購買土地上之地上物,而將拆除工作發包與甲○○,並當庭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甲○○、乙○○於警訊中坦承:二次駕駛挖土機至現場拆除上開房屋等情,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六、一四九五九、一四九四六號卷可稽。上開不利被告三人之證據第一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何以不採為不利被告三人論據之理由,於法有違等情(原審卷第九至十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是否屬實,其與被告三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調取相關卷宗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就上情未調取相關卷證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就檢察官所指上情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遽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自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且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⑴、原判決為甲○○、乙○○二人無罪之諭知,係以其二人並不知易宇豐未得告訴人等之同意(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訊據被告三人坦承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乙○○有依易宇豐、甲○○之指示駕駛挖土機,前往拆除告訴人所有前揭房屋等情是實(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至五行);復又說明:易宇豐確實明知告訴人等並未同意其拆屋,猶擅自僱請甲○○、乙○○拆除無誤(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至二行)等情明確;另告訴人黃鳳嬌之代理人林登賀並指稱:被告等人是利用三更半夜來偷拆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六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等語。而按凌晨三時許屬一般人休息之時間,且於該時段操作挖土機拆除地上物,是否施作較為困難且會擾及他人安寧?被告三人究竟有何緊急迫切之情形,須利用該較不易為人查知之時段,進行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拆除工作?被告三人上開所為是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苟被告三人上開所為核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其與認定被告三人究有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三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⑵、原判決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係以誠信興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唐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都公司)買受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有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證人即唐都公司負責人江有增雖堅稱土地已出賣他人,拆屋一事與伊無關云云,惟依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協議書,唐都公司允諾誠信興公司將負責清理地上物,則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拆除告訴人房屋一事,最有可能即係唐都公司負責人江有增所為(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至第六頁第四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各情苟屬事實,則拆除告訴人等房屋一事既屬唐都公司之責任,理應由唐都公司負責人江有增負責與告訴人等協調並僱工為之。而易宇豐既可要求唐都公司負責人江有增履行協議書內容,則其何以未要求江有增履行協議書內容?何以在明知仍未徵得告訴人等同意之情形下,復又自行僱請甲○○、乙○○二人於夜間擅為拆除工作?原判決所為前開論斷說明,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尚非全無疑義。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以並非明確之情況證據,率予推論八十八年五月間拆除告訴人房屋一事,最有可能即係唐都公司負責人江有增所為等情,而為被告三人無罪諭知之理由,有欠允當。㈢、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原判決說明易宇豐明知告訴人等並未同意其拆屋,猶擅自僱請甲○○、乙○○為拆除行為(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至二行),是否論斷易宇豐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而予以實施,為有犯罪之故意?乃原判決繼又說明:易宇豐於主觀上係要將他人已拆除一半且不堪使用之房屋,再加以完全拆除、剷平而已,並無毀損他人物品(動產或不動產)之故意(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至六行)等情。其理由欄所為之論斷說明,前後不盡一致且非無矛盾,尚有未洽。㈣、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引用之犯罪法條及罪名,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及罪名之拘束。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原判決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係以其等所拆除者非屬法律上之建築物,且告訴人所有上揭房屋於第一次被拆後,其屋頂、牆壁、門窗均無一完整可用,被告等將遺留之殘垣斷瓦再加以拆除之行為,亦無成立刑法一般毀損罪可言(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至十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既認告訴人等所有前揭房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遭不明人士拆除一半後,四週牆壁仍在現場留存一半左右,主體建築殘垣仍遺留在現場(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至十行)等情。則被告三人所拆除者縱非屬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所稱之建築物,惟其是否非屬建築材料堆積之他人動產?被告三人未依法定程序而逕予拆除,使該建築材料堆積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均較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是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上情未為詳查慎斷,率予論斷被告三人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予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毀損建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