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台中市○區○○路○○○號五樓之四佑展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董事長。其明知林武義及胡景文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根本未在佑展公司工作及支薪,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前某日,在上開公司內與已故之廖細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偽造林武義及胡景文於八十八年間,在該公司支領薪資各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一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林武義、胡景文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理由四之︵二︶所引,證人林順伎於第一審法院證述:八十八年間廖細玉要伊幫忙介紹做過未上市股票之人才,伊之前聽過先前同事即被告有做過未上市股票之業務,伊就介紹廖細玉與被告認識,後來廖細玉找被告到品貴公司(位在七樓)擔任執行長,做推廣股票業務,伊亦在品貴公司擔任類似董事之職務,當中廖細玉曾向伊和被告表示她要將其另外開設之佑展公司南部負責人換掉,她希望被告暫時擔任佑展公司登記負責人,據伊所知,佑展公司及品貴公司報稅事宜,均由一位莊姓會計在負責;證人即品貴公司登記負責人黃瑞彬於同院審理時證稱:廖細玉於八十八年間找伊投資設立品貴公司,並登記伊為負責人,該公司實際是廖細玉在經營,主要在買賣未上市股票,品貴公司在台中市○○路○○○號五樓及七樓均有營業,伊有時會到公司看看,去時會碰到被告,他在幫忙賣未上市股票,廖細玉稱被告為執行長,廖細玉另在同棟大樓五樓經營佑展公司,她曾告訴伊她找被告當佑展公司登記負責人,品貴公司經營到廖細玉八十九年十月間過逝後就解散;證人黃慶華於同院審理時證述:佑展公司係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在台南申請設立經營,最開始登記原要加入之股東侯猛祿為負責人,滿一年後伊就將佑展公司賣給廖細玉經營;證人侯猛祿於偵審時證稱:佑展公司是黃慶華開的,伊知道八十八年間黃慶華將公司賣給別人各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該四名證人並未證稱被告僅為佑展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未實際參與佑展公司業務,乃原判決竟依上揭證言,認定被告僅為佑展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未實際參與佑展公司業務,顯有未合。且原判決對於證人林順伎另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左右,我離開品貴公司時,被告還在七樓上班,主要推廣未上市股票;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廖細玉找被告當佑展公司負責人,可能為了節稅︵見第一審卷第八十
一、八十三頁︶;及證人黃瑞彬所證:我在五樓較常看到被告,佑展公司設於五樓︵見同上卷第一一七頁︶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恝置不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採信被告所為伊僅擔任佑展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對於佑展公司之業務及報稅方面全不知情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證人莊銀葉於第一審結證:品貴公司設於七樓,佑展公司設於五樓,被告大部分在五樓上班。扣繳憑單是由會計事務所製作,但員工資料由我們業務部門提供出來。當時我有口頭上向被告說有整理出員工資料,但不知道他是否有看該資料。大小章通常會在廖細玉那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核與被告所辯:公司大小章由莊姓會計保管之情不符。又證人廖顯墩於第一審證稱:廖細玉有告訴我佑展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要我協助被告繼續營運,並介紹我和被告認識;廖細玉過世後,被告將公司存摺所剩四十五萬元領走,致公司沒錢可用;被告有承諾報稅等公司大小事情由他負責;如果被告未將公司那筆錢領走,就不會有今天這事情發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至第六十七頁)。被告亦承認:我領出四十五萬元,用來支付品貴及佑展公司租金、水電費及電話費,事後我聽說報稅須付人頭費用,可是廖顯墩未支付人頭費用,才會爆發此案件,佑展公司大小章都由莊姓會計保管,我授權她蓋章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告訴人胡景文亦陳稱:我到國稅局檢舉後,曾經有人到我家找我母親說要拿錢幫我繳稅金,並說要寄還我遺失的身分證,我予以拒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頁)。證人莊銀葉、廖顯墩所證及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實情?被告是否參與佑展公司之經營,並授權會計報稅,且知悉報稅須付人頭費用?原審俱未釐清究明,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一審檢察官上訴時請求調查黃慶華有無將佑展公司賣給廖細玉?以何價錢出售?價款以何方式入帳?有無帳冊及資金流向之資料?以查明被告是否祇是人頭負責人。並要求向稅捐機關調取被告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所得扣繳憑單,以查明被告擔任佑展公司負責人有否取得報酬。乃原審均未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復有調查職權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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