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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7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八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南光、陳必強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訂立共同投資購置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之合夥契約,由上訴人及林南光擔任合夥事務之經營管理人。八十五年十月間,該合夥向和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翰公司)買回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九二之

二二、二九四之一八、二九四之二六七、二九四之二六八、二九四之二六九、二九四之二七二、二九四之二七三、二九四之二七五、二九四之二七六號等九筆土地(下稱二九二之二二號等九筆土地)及同地段二九四之二、二九四之二六六號土地,因上訴人與林南光就合夥事務發生爭執,彼此不再信任,遂簽訂切結書,約定二九二之二二號等九筆土地登記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登記完畢。乃上訴人為排除林南光對於合夥財產管理處分權之行使,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未經林南光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宋正昌等人,擅將其持有、先前預備供辦理土地登記所用之申請書及契約書(已填妥權利範圍及買賣金額,並蓋妥「林南光」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填載權利人及義務人林南光之代理人為上訴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填載權利人為上訴人,並將其中二九二之二二號等九筆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之權利範圍更改為二分之一,買賣金額更改為原來之半數,再加蓋上訴人之印章,偽造完成後,於同月七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林南光名義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月十九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林南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合夥投資經營契約書」之記載,以本件合夥係以上訴人及林南光為經營管理人,陳必強為監察人;該契約書對於合夥經營管理人之內部事務之分配,除明定銀行帳戶印鑑由林南光負責保管外,關於合夥投資案之土地及建築物登記事宜,則未特別約定,參照契約第四條第一款及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等規定,林南光既為經營管理人之一,而有參與決定權,則上開土地應登記為何人名義,自非上訴人所得片面決定。何況上訴人與林南光交惡後,彼此不再信任,故其合夥向和翰公司買回土地時,二人即訂立切結書,約定就二九二之二二號等九筆土地,各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為上訴人所坦承,並有切結書等件可稽,上訴人與林南光相互牽制彼此對於合夥財產處分之用意,至為明顯,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二行至第六面第二行、第七面第九行至第十七行)。復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明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職掌規劃表」及證人劉懷慈所為之證言,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併逐一剖析明灼(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二行至第十七行)。上訴意旨,仍援引原審已摒棄不採之上開「職掌規劃表」及劉懷慈之證言等,漫稱林南光僅經管合夥之財務,其他業務之經營管理實際由上訴人負責,房地產登記名義人亦由上訴人決定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與林南光既另簽訂切結書,就其合夥向和翰公司買回之土地,約定各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則不論上訴人原來經營管理權之範圍如何,該切結書即屬特別約定,而為原判決所指「相互牽制彼此對於合夥財產處分之用意」,上訴人不得擅自處分。從而證人劉懷慈、陳必強,乃至林南光所為關於本件合夥原來經營管理權之陳述,自不影響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上訴意旨,摭拾此項陳述,任意為相反之評價,砌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刑法上處罰偽造私文書,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即成立;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上訴人偽造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將林南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之名義,使林南光無法行使該等合夥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致有發生損害之虞,判決內亦已敘明(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八行至第八面第五行)。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泛謂上開土地屬合夥財產,不因登記何人名義,而成為其個人財產,且林南光僅係土地登記之「人頭」,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自己名義,乃出售合夥土地之先決條件等語,猶執陳詞辯解,為空泛之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