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智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盈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及下午二時,並未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竟為圖擅自變更董事長名義之方便,委託會計師製作上開不實之議事錄,暨該公司原董事、監察人名單為董事長甲○○、董事乙○○、張寶玉,監察人劉昆明,竟變更為董事長乙○○、董事張寶玉、林端容、監察人劉昆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原先申告被告詐欺之告訴狀與所附之存證信函證物,並無提及被告偽造文書而變更董事長名義乙事,僅爭執被告未變更增資股份,有詐欺嫌疑;再參諸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以劉昆明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直接載明:「台端(指被告)即董事長處理」,此函係上訴人擬妥內容後,蓋用劉昆明印章寄發等情,業經劉昆明於原審證述明確,劉昆明且稱:上訴人當時僅提及被告未向其叫貨而有怨言,並無質疑被告董事長身分。復觀諸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股東會議紀錄中,亦未見上訴人在該會議有何質疑被告變更董事長之發言。被告果如上訴人所指有偽造文書變更董事長名義之舉,上訴人對此重大議題,豈無任何反應,直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始補充自訴理由指稱被告變更董事長未經其同意,顯與常理有違。智盈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設立登記,而登記之資本額為二百萬元之事實,有智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可證。而上開出資係由上訴人暨被告各占一半之情,則經上訴人於偵查中暨原審審理時具狀補充陳述在卷。而該公司列名之股東為上訴人股數六十股、被告股數六十股、張寶玉股數二十股、劉昆明股數十股、蔡陽墨股數二十股、劉淑芬股數二十股、林端容股數十股等七人,共計二百股之事實,有智盈公司股東名冊一紙在卷為證,而張寶玉係上訴人之妻,劉昆明、林端容均為上訴人精代公司之員工,劉淑芬係被告之妻,蔡陽墨係被告之叔,已據上訴人代理人及被告供明,上訴人與被告兩方關係人之股數各共為一百股。參諸證人劉昆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言明要開公司,人頭不夠,要我影印身分證及印章給他」、「二年前上訴人出示一份已蓋好我印章之文件(指存證信函),文件內容是我為智盈公司之監察人」,尚難認渠等均有實際出資。而上訴人之另一員工林端容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稱:「我有接到(指被告之電話),但轉給老板即上訴人,上訴人接完電話後,叫我把上訴人身分證寄給乙○○」(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證人劉淑芬、蔡陽墨亦均證稱係掛名股東,該等證人當時均未表明其等係真正之股東。況智盈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因週轉金不足時,僅由上訴人及被告二人按出資比例,各提出一百萬元增資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如林寶玉、劉昆明及林端容係實際之股東,則何以未依持股之比例提出增資資金,即有疑義。再證人林端容固於原審證述稱:「自八十年七月至甲○○精代齒輪公司時即有服務,所以甲○○投資智盈公司時將一部分股份給我,是甲○○給公司員工的犒賞」,惟上訴人甲○○則稱:「我佔百分之三十,……另百分之二十是給劉昆明及林端容,是我給的,因為劉昆明在公司很久了,當時籌組公司時有談到百分之二十股份要回饋給員工」,然上訴人既要以百分之二十股份給予員工,何以同為股東之張寶玉却未取得。且上訴人既係要犒賞員工,即應於當時即向受犒賞之員工表明,始能達到犒賞員工之目的,豈有劉昆明不知其自身係股東之理。綜上,足見智盈公司之實際股東僅上訴人及被告二人,其餘之人僅掛名股東而已。智盈公司變更董事長為被告名義,係經上訴人授意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陽墨於第一審結證明確;證人張簡秀美亦於第一審證述稱:「八十三年年底被告有叫之前會計打電話到台中給甲○○,叫甲○○趕快寄身分證下來,上訴人有寄下來」;證人林端容亦於原審證述稱:「我有接到(指被告之電話),但轉給老板即上訴人,上訴人接完電話後,叫我把上訴人身分證寄給乙○○」,而上訴人亦於偵查時自承:「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有參與會議,上訴人是董事長」,且依卷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劉昆明名義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上載明:「本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就任智盈公司監察人……㈡執行業務帳冊、票據均由台端即董事長處理,……」,而上開存證信函係上訴人寫好內容後讓劉昆明蓋章,且當時上訴人僅提及被告未向上訴人公司叫貨有怨言而已之情,並經證人劉昆明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綜前各情以觀,足見被告所辯「變更公司董事長為伊名義,係依上訴人指示辦理」一節,非不可採信。雖證人林武松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伊與上訴人南下開股東會,剛進入公司(開會之前),上訴人有質問被告為何變更董事長其不清楚」等語,但查被告變更公司董事長名義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為之,已如前述,且徵之上訴人亦自承: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華僑銀行即告知伊已非智盈公司之負責人,而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才向被告質問董事長變更之事,如此關係自身重大權益之事,竟拖延七個月左右才加以查證,顯與常理有違。又智盈公司之日記帳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載有「辦股東名冊改選,傳票號數十之三十,金額八千元」,同日「現金支出傳票」亦載「辦股東名冊,八千元」,林載釗會計師事務所收據亦載明「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八千元」等情,而依證人祝秀馥及林端容於原審之證詞觀之,祝秀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七月擔任智盈公司會計期間,上訴人確有查閱智盈公司帳目之情事,則上訴人於當時尚有查帳,對前開記帳資料,豈能視而不見諉為不知?況智盈公司於八十四年一、二、三月曾分別開立三張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支付上訴人所有之精代公司貨款,當時印鑑已然變更,若非被告之變更名義係有上訴人之授意,依常理,被告豈敢簽發已變更印鑑之支票予上訴人,而不怕上訴人發覺。是尚難以證人林武松之證詞,即認上訴人就變更董事長之事不知情,且事前未予同意。顯然被告係在上訴人之授意下變更董事長名義,應足認定。被告係在上訴人之授意下變更董事長名義,而該公司僅係由上訴人暨被告二人投資,且出資比例相同,則縱使召開會議,亦仍獲致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相同結果,則上開欠缺形式程序之行為,尚難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顯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要件既不符合,即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之行為合於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因認第一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無不合,因與被告所犯盜用印章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蔡陽墨乃臨訟勾串,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授意變更董事長之論據,違反證據法則。證人張簡秀美因聽聞黃佳慧與被告電話聯繫而知悉其事,自以黃佳慧最清楚此事,而依黃佳慧證稱離職前之董事長為上訴人,後來有無變更,伊不知情云云,原判決未傳喚黃佳慧以調查明白,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林端容於八十三年十月以後即未再查帳,無從知悉帳冊內容,原判決引用其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理由尚嫌不足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敘被告變更董事長名義乃依據上訴人之授意而為之理由。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犯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而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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