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牛麟初自訴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自訴人即上訴人牛麟初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足稽。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及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於其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二項第二行記載授權中國大陸上海古籍出版社銷售臥龍生(即牛鶴亭)武俠小說業務,且案外人惠西平致趙震中之信函亦表明「鐵笛神劍」著作物為被告授權,由該函第三頁所載內容,被告於惠西平覆函時,其授權上海古籍出版社出版前揭著作物之行為仍持續中,佐之上開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後仍有授權出版行為,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提起本件自訴,即無逾告訴期間。原判決不適用上開第一○八號解釋及未論述何以不採惠西平信函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並準用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即現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著作物「鐵笛神劍」原係上訴人之父牛鶴亭所享有,其於八十五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之訴,嗣在訴訟期間(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牛美婷、牛雅婷共同承受訴訟,此經原審調閱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全卷核閱無訛。據該民事卷附之原告起訴狀所載略以:早年兩岸交流之路未開,原告不知其權益已遭被告及其父經營之出版社損害甚鉅。嗣於八十三年初知悉後,隨於同年三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詎被告未終止販售獲利行為,至今又逾二年,始提起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之訴等情。足見上訴人之父於八十三年初起即知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而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牛美婷、牛雅婷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共同承受訴訟,迄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則上訴人既為該民事事件之承受訴訟人,對於其父主張被告陸續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自屬知之甚稔。上訴人提出被告於上海地區授權古籍出版社於八十五年九月出版「鐵笛神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第一審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並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開立之大陸江蘇省丹陽市商業企業零售通用發票,指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始知悉被告侵害著作權,同年十二月三日提起自訴並未逾告訴期間云云。惟依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原審提出「鐵笛神劍」一套三本,書底所示定價四八‧七○元,核與其所附上開發票所載書一冊、單價一一‧八○元,除數量與價格均未相符,且未載明係購買「鐵笛神劍」一書之發票,自難憑該發票即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知悉被告猶有犯罪行為,上訴人所稱其提起自訴未逾告訴期間,並不足採。則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承受前開民事訴訟事件時起,即已知悉被告曾授權於八十五年九月出版「鐵笛神劍」,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始提起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因認第一審判決未從程序上先予審查,逕為實體審判,尚有未洽,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載理由等違法。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未主張其就「鐵笛神劍」之著作物亦有授權上海古籍出版社銷售,有該卷附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又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惠西平致趙震中之覆函,其內容亦均無述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後仍有授權繼續出版「鐵笛神劍」著作物之情事 (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二頁),原審既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應從程序上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即無就該不相干之書函內容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之必要。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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