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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7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重傷害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重傷害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其受託保管之手槍射擊被害人許維吉等情不諱)、被害人許維吉之指訴及證人杜宗益、黃德榮、邱壽明、邱壽隆、呂家慶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證明上訴人持槍射擊被害人之前後情形),並參酌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受有「左股骨槍傷骨折」之傷害),暨案發前上訴人與其三名友人進入案發地點即「雅園地舞場」之照片一張、案發後上訴人持手槍離開該舞場之照片三張(以上係翻拍自「雅園地舞場」入口處之監視錄影帶)及上訴人持有之槍、彈經起出之現場照片四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辯稱:伊祇是要教訓被害人而已,否則伊之手槍內尚有子彈,被害人之傷勢絕對不僅如此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調查伊於案發當時之酗酒情形,遽為判決,難謂適法;又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所犯應僅係普通傷害罪,原判決採證認事均有違誤等語。惟按一般人之心神狀態為正常係屬常態,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乃非常態之社會事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案發前雖曾飲酒,然上訴人歷經警詢及事實審偵、審程序,始終未曾主張自己於案發時,有因飲酒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而請求調查,卷內復無資料顯示其於案發時精神有異常之情狀。而對此項上訴人於事實審並無爭執之常態事實,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尚難指為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就此爭執,核與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不相適合,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寄藏手槍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關於寄藏手槍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