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被 告 丙 ○ ○
乙 ○ ○
丁 ○ ○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一九號、同年度偵續字第五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
五六九、一六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貸款予陳阿蜜,而由陳阿蜜以其及其夫蔡順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0二、一0二|一、一0七、一二0、二七
八、四四六、四四七、四四七|一、四四七|二、四五一、四五一|一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所指定不知情之女即被告乙○○共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及不知情之兒媳即被告戊○○○共五百萬元,嗣該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公告區段徵收確定,因陳阿蜜期能向政府以領取抵價地之方式予以補償,惟無錢清償債務以塗銷該地之抵押權,乃徵得被告甲○○之同意,先行塗銷抵押權,並為確保甲○○之債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甲○○要求陳阿蜜及由陳阿蜜代理其夫蔡順安簽立計入利息款在內之借款書,約定由陳阿蜜交付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府收據文件正本、本人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全部資料,填寫委託書,由甲○○代理陳阿蜜領取抵價地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日後於抵價地為抵押權之設定,並與陳阿蜜及由陳阿蜜代理其夫蔡順安、陳良(陳阿蜜之另一債權人)簽立虛偽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由陳阿蜜、蔡順安出售抵價地予陳良及不知情之被告丙○○、丁○○,以確保甲○○、陳良之債權將來得以清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甲○○代理不知情之乙○○、戊○○○簽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並要求陳阿蜜於其上加註「本借款未還,請先塗銷抵押權,以後將奉領回抵價地抵償抵押或清付本息」等文字,另行簽名同意後,代理陳阿蜜辦理前揭土地之徵收及申請抵價地事宜。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00四八00號公告,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三一三四00號函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陳阿蜜領回之抵價地為台北市○○區○○段九|一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七八五八所有權登記完竣。甲○○見該抵價地之價值甚高,認機不可失,明知陳阿蜜、蔡順安與丙○○、丁○○、陳良間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並無買賣之真意,竟持陳阿蜜交付其保管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府收據文件正本等全部資料,依陳阿蜜之授權領取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利用其持有權狀之機會,盜用陳阿蜜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售前揭抵價地予不知情之丙○○、丁○○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持以行使,以蓋用陳阿蜜、丙○○、丁○○之印章而偽造之授權代理書,任雙方之代理人,持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阿蜜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連同丙○○所有台北市○○區○○段九|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一三三,以總價九千五百六十六萬四千元(抵價地部分價款為六千八百三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另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戊○○○、乙○○、丙○○、丁○○涉有與被告甲○○共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戊○○○、乙○○、丙○○、丁○○等四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被告等四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採信被告甲○○、乙○○之供詞,認定被告乙○○對於甲○○之犯行,並不知情而無犯意之聯絡。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陳阿蜜於原審審理中,曾提出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就前揭經徵收前之土地,以被告乙○○名義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關文件影本,請求調查是否為乙○○親筆書寫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五頁末行至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二至八十七頁)。而經比對卷附之被告乙○○坦承為其書寫之前揭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字第四0一九號偵查卷㈠第十四至十五頁),各該文件之筆跡,依肉眼觀察確甚雷同。又查前揭抵價地嗣由被告甲○○出售予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等人,於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甲○○之女亦同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土地代書人劉育真、仲介人鄭博文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綦明(見原審卷㈡第九十八頁、第一六0頁),上開證人所稱被告甲○○之女兒,是否係指被告乙○○?苟被告乙○○自始即參與前揭經徵收前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又執筆書寫與告訴人陳阿蜜就該土地訂立之虛偽買賣契約,且於其父即被告甲○○領得抵價地之所有權狀後,出售該抵價地予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等人時,亦與甲○○同在現場,則其對於甲○○之犯行始終參與,如何得謂其並不知情而與甲○○無犯意之聯絡?凡此均非全無疑義而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率行判決,自非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書內詳予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原判決採信被告戊○○○、丙○○、丁○○所為:伊等之身分證、印章等均由共同被告甲○○代為保管,不知甲○○持以使用之情形等辯解,認本件係共同被告甲○○冒然使用被告戊○○○、丙○○、丁○○等人之名義而為,被告戊○○○、丙○○、丁○○等人事先均不知情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理由貳、四之㈤)。然查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丙○○、丁○○、戊○○○也是授權我父親(指甲○○)處理(本件相關之借款等事宜)」等語(見偵字第四0一九號偵查卷㈠第二六0頁背面)。倘若不虛,則被告戊○○○、丙○○、丁○○等人如事先均不知情,如何授權共同被告甲○○處理本件相關之抵押借款、買賣土地等事宜?原審就乙○○前揭供詞未加斟酌論述,遽為有利於被告戊○○○、丙○○、丁○○等人之論斷,亦有可議。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以被告乙○○、戊○○○、丙○○、丁○○之名義,為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訂立買賣契約並持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乙○○、戊○○○、丙○○、丁○○均不知情等情。如果無訛,被告甲○○冒用或盜用被告乙○○、戊○○○、丙○○、丁○○等人之署押或印文於相關文書上並持以行使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併予論究,於法亦有未合。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甲○○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按被告甲○○、乙○○另因涉嫌於八十四年八月及八十八年三月間,利用業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之高淑珍之名義買賣房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犯連續偽造文書等罪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與本件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判?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