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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8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因自訴被告乙○○誣告案件,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調查隨意採信被告說謊,證人虛偽陳述,均有卷證可資稽考,犯行足堪認定,原判決為論罪科刑之宣告,認事用法均有不合」,並未依卷內資料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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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