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林代 理 人 林金鈴律師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誣告、不實登載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原名林錦銓)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㈠台北商業專科學校(下稱台北商專、民國九十年八月改制為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五育樓教室前飲水機一台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發生故障,由該校崔菊秀(原判決誤載為崔菊芳)教官提出請購申請,經樺特公司、唯興企業有限公司、伯強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分別報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七千元、七千二百元後由樺特公司以最低價六千五百元成交,復經相關單位人員、主管及校長審定後,負責承辦上開業務之上訴人並未予以執行,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另以個人為請購人兼承辦人,未經廠商議價程序即交由銘匯電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匯公司)承作,銘匯公司於渠所提出估價單上明列總價四千六百五十元(維修項目包括:高溫內膽一組二千四百元、電熱管一支六百元、水龍頭一支一百五十元及工資一千五百元),經當時代理總務主任兼庶務組組長之被告核定後執行,嗣銘匯公司於同年十月間檢具統一發票透過承辦之上訴人向台北商專請領款項,同年十一月二日完成請款手績,於尚未撥款前,該校電工葉貴華發現另與該校議定全面維修五育樓、六藝樓飲水機之樺特公司,其維修工人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就前開甫維修完畢之教官室前飲水機竟表示要更換高溫內膽,經葉貴華告知被告後,乃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二時許,由被告會同該校總務主任蕭季五、保管組長林勝弘及葉貴華共同前去現場複驗,確認上開飲水機高溫內膽未經更換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參酌證人葉貴華、林勝弘供證之情節。復有台北商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學校物品申請(修繕)單暨樺特公司等三家廠商之估價單、同校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學校物品申請(修繕)單暨銘匯公司估價單、領款憑證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所提報告中記載上訴人違法失職一節,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㈡上訴人原於台北商專總務處庶務組擔任組員,職掌範圍包括該校飲水系統之採購與維修管理,有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北商專庶務組職掌表一紙在卷可按。而台北商專五育樓、六藝樓於八十三年間裝設之中央系統飲水設備,其維修保養契約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上訴人於到期後未立刻續約,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始簽擬維修保養案,案內表示原承製廠商樺特公司無法保證水質檢驗合格,因此建議引進南亞公司產品承租替代。又該校行政大樓二樓樓梯間飲水機在八十七年六月間曾遭環保局稽查發現有不符飲用水標準之情形,該校曾就此提出訴願,然因逾期而遭駁回確定,同年十月三十日收受上開違規所科罰鍰六萬元之催繳單後,依規定應於收受後十日內繳款,被告曾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書面指示上訴人應儘速繳納,上訴人亦於同日書寫簽呈向會計室借款六萬元,經核准並製作付款憑單及開立支票後,上訴人並未領取,迄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由被告另行派人繳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處分書,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水質檢驗不合格通知函、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之罰鍰催繳書、罰鍰收據、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簽、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書面通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主觀上認定上訴人有廢弛職務情形,尚非全屬無據,亦難認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所提報告中記載上訴人有廢弛職務一節,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㈢被告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變更上開報告部分內容,然其於變更時,有另行書寫報告表示原內容有不盡完整之處,因而增列部分文字以為補充說明,並陳請校長核閱,有被告所書寫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報告一紙附卷可按。顯見其主觀上係認原報告內容用字遣詞不夠完整,然亦知已提出之報告,經校長核示後應不得擅自更改,乃另行書寫報告陳明就原調查報告內容第三項陳述之事實不盡完整,擬以加蓋職章部分增列文字補充說明,並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報告為附件,請該校校長核閱,從而其主觀亦無故意變造之犯意可言。況校長在被告提出此更正報告後,並未核示不准更正,顯已同意被告刪加以增列文字補充說明,應認被告並非無權變更。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變造公文書構成要件不合。㈣被告於上開報告中敘及上訴人有違法失職及廢弛職務情事,擬於「奉核後」另案簽請議處,究其本意乃在就前開陳述事實及所擬另案簽請議處上訴人,陳請該校校長核示是否有當,並非實際向該校校長申告,且其所陳事實,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所指銘匯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其中所列內膽價格僅為清洗費,並非更換新內膽之價格,及證人李銘堅所為附和之詞,均不足採取。㈡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借支簽呈核准後(指罰款六萬元),會計室鄭麗娟小姐有說罰款之事她們會處理等情,亦與一般會計程序不符,蓋上訴人簽呈借支,理應由其負責繳納,會計人員並不負責此業務,是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應為四月十三日之誤)在原審追加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直接圖利罪嫌,原審未併予審理,自屬違背法令。㈡原審未准許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閱卷,亦有違誤。㈢原判決對台北商專六藝樓及五育樓之中央飲水設備保養合約第七條約定「本契約期滿時,雙方如未聲明不續約,則視同再續約一年」,恝置不理,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然查: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明定,此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直接圖利罪,已有未合。況本件自訴之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其所追加之部分,即與上開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屬誤會。㈡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自訴人之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原審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進行調查上訴人所選任之自訴人代理人陳為中是否具備律師資格後,因陳為中並無律師資格,即未將其列為自訴人代理人,有訊問筆錄可按,揆之上開說明,原審未准許上訴人所選任之代理人閱卷,並無不合,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上開合約第七條,並非指契約於期滿時無條件自動續約一年,而係在雙方均無聲明不續約之情形下,始再依原條件續約一年。上訴人雖未簽呈上級表示不續約,但其於期滿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簽維修保養案時,表示原承製廠商樺特公司無法保證水質檢驗合格,因此建議引進南亞公司產品承租替代,即有表示不再與原廠商樺特公司續約之意,從而被告於其上開報告中,表示上訴人未依期限續約或另立新約,認定上訴人有廢弛職務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公文書犯行,原判決就此合約條款雖未加以說明,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難認已足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加重誹謗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上訴人係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提起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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