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即莊尚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即莊尚書)、甲○○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仍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以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下稱合庫花蓮支庫)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函覆稱:銀行授信業務並無所謂「預備抵押貸款」等語,而認告訴人王海霖應無不知辦理抵押設定,即為貸款之用,並以「依商界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經申請貸款後,對保無訛,即予撥款,並無所謂申請撥款之程序,核貸銀行於對保後即將貸款全額撥入申請人帳戶,並通知申請人貸款金額已撥入帳戶,本案之撥款方式,與一般抵押貸款撥款手續並無不同,且撥入之帳戶亦為興原公司之帳戶」(原判決理由三前段及五之(一)段)等旨,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然查告訴人同意以其公司所有之房、地向合庫花蓮支庫辦理之抵押權係為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抵押權,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權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參見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民事判例)。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就將來之債權預先提供抵押擔保,實質上與告訴人所稱「預備抵押貸款」性質並無二致,且依台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就該筆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載明「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訂定之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計算」(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足證其抵押債權之產生,係依各別之債務契約而生,而本案之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抵押權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設定,同年月十二日完成登記,同年月十四日及十五日以告訴人興原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原公司)名義各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二千五百萬元,合庫花蓮支庫分別於上開二日將所貸與之一千五百萬元及二千五百萬元轉入興原公司在該支庫之活期存款第一二九五一○號帳戶內(詳上更㈠卷一第五十一頁之資料袋),興原公司及王海霖就上開二千五百萬元之貸款於同年月十五日另立有借據,同意於借款撥付日全數轉入合庫花蓮支庫活期存款第一二九五一○號帳戶(詳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合庫花蓮支庫係待抵押債務人申請放款時,再就其申請金額批覆核可後始撥付,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及批覆書影本可稽(詳第一審卷第一二七頁),益徵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與債權之產生並非同時,合庫花蓮支庫亦非於對保後即將貸款之六千萬元全額撥入申請人帳戶,原判決所持上開論旨,認本案之撥款方式與一般抵押貸款撥款手續並無不同,即與卷證資料有殊,故而告訴人王海霖所稱:銀行貸款必須為客戶,要設立一個帳戶,因銀行之貸款要轉入活期存款戶,故伊只同意先設立支票存款戶,以憑辦抵押貸款,至於活期存款戶則必須以後才能設立,以控制貸款之領取,因此伊只簽「支票存款戶」之印鑑卡,至於活期存款之印鑑卡則未予簽名等情(詳上更㈠卷一第七十三頁),是否全然無據,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則告訴人王海霖是否同意在上開合庫花蓮支庫活期存款第一二九五一○號帳戶開戶,誠為證實其是否同意申請上開二筆貸款金額之重要證據,原審前審向合庫花蓮支庫調取之資料中,獨缺上開活期存款第一二九五一○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雖據該支庫函覆稱「本支庫存款戶興原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海霖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開立活期存款一二九五一○帳戶,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辦理存戶負責人及存款印鑑更換,原開戶印鑑卡予以註銷,但於八十六年初,因整修倉庫搬移滅失,故無法提供原申設時之存款印鑑卡」云云(詳上更㈠卷一第九十三頁),惟除原開戶印鑑卡外,是否有開戶申請書、約定書等其他文件,可資證明?原審未予究明,亦未再向該支庫查明,復未說明其不調查之理由,逕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依雙方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觀之(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卷第三至五頁),告訴人應自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給付第一期款即三千四百萬元後,始有移轉股權之義務,則其有無可能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尚未獲償分文前,即同意移轉股權於被告等,即不無疑問?如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被告等給付第一期款項前,確已同意移轉大部分股權,並即過戶予被告乙○○指定之陳瑞彬、簡震欽、簡陳秀、莊尚德等人,何以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被告等如數給付第一期款即三千四百萬元後,反不同意原先之股數移轉,致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後,需將已過戶之陳瑞彬四十萬股、簡震欽三十萬股、簡陳秀四十萬股、莊尚德三十萬股,各再轉讓二十萬股予告訴人,且雙方重新議訂股權轉讓及付款方式?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原審未予詳究其情,徒以告訴人王海霖既於簽約後即應允被告方面人員進駐工廠,又於給付第一期價金前同意以興原公司之土地、廠房辦理抵押貸款作為部分價金之支付(告訴人王海霖雖在被告等給付第一期款之前同意設定抵押權,惟其是否同意申請放貸,既尚待釐清,已如前述),而認被告等抗辯股權之移轉亦經告訴人王海霖同意等語,亦非全然無據,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即嫌速斷。(三)原判決理由四雖已說明證人王錦祥就其前後證詞矛盾之處澄清證稱:「王經理是王冠凱,寄印鑑章是賣方寄給我的,而且快遞上面也是寫著王冠凱,所以我所說寄賣方印鑑章的王經理,就是指王冠凱,而非指買方的甲○○」等語,惟王冠凱自始即陳稱:伊父親(即告訴人王海霖)告知伊,對方要預辦貸款,如有需要資料,要伊提供資料,如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建物土地權狀、公司印章、股東印章等語,原審亦認定辦理股權移轉之興原公司印鑑,並非原公司登記之印鑑章而係銀行使用之印鑑章,則縱認該印章係王冠凱提供一節屬實,其是否知悉為辦理股權移轉所用,即堪研求。復據被告甲○○供認:「(問:辦股權移轉要會議紀錄,裏面一部分股份要變更,有否會議紀錄?)沒有,當初我也不知股權變更要有會議紀錄,我只是與林小姐在電話裡說不知如何辦,你照這樣幫我們辦,但是我們要跟他們看股份如何分配,拜託他給我一些意見,他說好照這樣去辦」、「(問:當時有否說要變更多少股份,你如何知道要變更多少?)都沒有說,我說看一般怎樣,一般大部分要變更至我們這裏來」、「(問:你有向對方知會股份要移轉,但是沒有說到要移轉多少是嗎?)是的,我們是將二百萬股,移轉一百四十萬股至我們名下,這是我和林小姐訂的」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正、反面),足證股權移轉之事,係被告甲○○與承辦之林小姐聯絡,證人王錦祥既係找其事務所內之林小姐辦理,該林小姐究竟有無直接與王經理冠凱聯繫並表明係借用移轉股權所需之印鑑章?自應傳訊該林小姐,究明告訴人方面是否知悉且同意股權移轉,而誤提供非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此與認定被告有無假以興原公司銀行印鑑章辦理股權移轉超越授權範圍有關,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而僅以王錦祥有以空運快遞方式將印章寄還王冠凱一情,遽為有利被告等之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