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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9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三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鄉○○路○○○號豐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與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代表曾惠寬,以議價方式取得承攬中興公司於台南縣及嘉義縣焚化爐之部分工程︵下稱焚化爐工程︶,彼此協議條件為預付款為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十三億四千九百九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十,由豐益公司提供總價百分之二十之履約保證金以金融機構保證,俟訂妥工程合約後,由豐益公司、契約保證人得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記公司,上訴人亦為負責人︶及上訴人分別出據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本票作為保證後,由中興公司先行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預付款予豐益公司,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至中興公司收回業主︵即台灣省環保處︶預付款之日止,而前開三張本票則於豐益公司辦妥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金融機構保證後退還,另總價百分之十之預付款於中興公司收到業主預付款後支付豐益公司,並同時扣回前述總價百分之二十預付款之利息。契約成立後,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豐益公司繳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即面額四億二千五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及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即二億八千三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元之預付款保證金,上訴人及得記公司亦依約各繳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即二億八千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元之預付款保證金予中興公司。豐益公司依約施工,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申請預付款二億八千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元,中興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付款。嗣上訴人認其本人及其所經營豐益公司、得記公司所提供上述履約保證金過鉅,且質放在他公司,影響公司資金之週轉及營運,欲以保險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取代替上開質押之本票,並符契約約定而利工程款之取得,迨八十二年五月下旬間,上訴人經不知情之保險從業人員賴麗珣介紹,認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嘉義分公司士林辦事處業務員金敏川︵經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二號判處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即進行向新光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相關事宜,經金敏川研究豐益公司之投保資格後,發覺豐益公司之財務狀況不符取得焚化爐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條件,且新光公司之承保要件除保險費︵初估為六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繳納外,尚需提供一位連帶保證法人、二位連帶保證自然人、本票、償還同意書及保險金額二成之定存單質押,上訴人明知豐益公司不符合取得焚化爐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資格,並為避免提出保險金額二成定存單供新光公司質押及支出鉅額之保險費,竟於八十二年五月下旬間,在其所經營得記公司所在地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辦公室內,承諾以鉅額金錢及高薪聘用金敏川至豐益公司工作為代價,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由金敏川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八八號十樓新光公司嘉義分公司士林辦事處內,取得辦公室內已蓋妥新光公司董事長吳東賢、總經理張育宏、及新光公司印章之空白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一張及蓋妥新光公司保全部經理印章之保險費收據︵含保險費收據副本、保險費帳單各一紙,收據號碼均為0一0二三四號︶乙份,即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同時擅自打印製作不實內容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一份︵保險單內容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覆核、保險單號碼一三00字第 82CPB0二六號、要保人豐益公司、被保險人中興公司、契約號碼AW82A002、名稱台灣省環保處台南及嘉義焚化爐工程、承攬人豐益公司、契約總金額0000000000元、保險金額二億六仟九百十八萬元、保險費三百六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及施工期限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事項︶、及保險費收據︵履約保險第一三00字第82CPB 0二六號、保險費三百六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元、保險期間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含保險費收據副本、保險費帳單各一紙,收據號碼均為0一0二三四號︶一份等內容,並同時接續盜用新光公司嘉義分公司士林辦事處業務主管歐癸全印章於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上,並盜用歐癸全、張道時及曾翠華之印章於該保險費收據之收款人、保費課及業務欄內,藉此偽造該工程履約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等私文書,金敏川偽造前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據︵即俗稱黑單︶及保險費收據︵含保險費收據副本、保險費帳單各一紙,收據號碼均為0一0二三四號︶各一份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至得記公司上開處所將之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當場交付三百六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元予金敏川支用。嗣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含保險費收據副本、保險費帳單各一紙,收據號碼均為0一0二三四號︶各一份,交予中興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承辦及財務人員曾永治,致中興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為真正,除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依約給付一億四千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之工程總價百分之十預付款外,另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給付三千萬元、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給付六千三百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共二筆預付工程款,並免保險費約六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之支出,足生損害於新光公司、歐癸全、張道時、曾翠華及中興公司。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中興公司向新光公司查詢上開保險單之真偽,經歐癸全告知,中興公司始知受騙,中興公司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與上訴人解除承攬工程契約,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含保險費收據副本、保險費帳單各一紙,收據號碼均為0一0二三四號︶各一份,返還予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金敏川之供詞,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然查上訴人自始否認有與金敏川共謀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經營豐益公司二十餘年,未曾辦過工程履約保證,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要件及內容完全不知,中興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曾給付豐益公司二億八千三百四十七萬工程款項,豐益公司確有能力提供存款保證,殊無要求金敏川取得非法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之必要,其支付金敏川三百六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元,係屬保險費而非酬勞或借款,伊無以高薪工作及鉅額金額勸誘金敏川偽造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情事;況伊得知系爭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係屬偽造後,即委請律師發函要求金敏川還所交保險費款,金敏川甚且對伊委託前往取款之陳國雄稱履約保證保險單確係真正;故原判決採證認事顯有違法等語。據金敏川於警訊供稱﹁這筆工程履約保險,最先是我本人招攬後,將案子交給總公司意外險部門承辦,但因豐益公司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法做成,而豐益公司負責人甲○○一再拜託必須要做中興電機之工程,要我想法子,我才私下自行利用新光保險公司空白表,製作保險單交給甲○○,新光保險公司沒有任何參與,是我個人行為﹂︵見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反面︶。又上訴人簽發泛亞銀行面額三百六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元,不僅經上訴人陳明︵見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並經甲○○供認屬實︵見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復有該支票影本可稽︵見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而上訴人嗣後發見本案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係屬偽造後,即委請律師發函要求金敏川退還保險費三百六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否則將追訴其詐欺、偽造私文書刑責,亦有益群法律事務所函可證︵見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金敏川接獲函文後,亦賣屋將上述款項償還上訴人︵見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依上開資料,參酌金敏川交與上訴人之金敏川所偽造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保險單號碼一三00字第八二CPB0二六號、要保人豐益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一紙、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收據︵含保險費收據副本、保險費帳單各乙紙、收據號碼均為0一0二三四號︶一份等文件。果上訴人有與金敏川共謀偽造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等文件,何以上訴人給予金敏川之金額與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費三百六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完全相同?何以上訴人發覺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係偽造之後,即委託律師發函金敏川儘速出面解決,返還所繳保險費三百六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否則將追訴其詐欺、偽造私文書刑責?又,果金敏川係與上訴人共謀犯罪,何以金敏川於收到律師函後,即賣屋返還上訴人所付保險費三百六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金敏川前述供詞所稱﹁這保險案最先是我本人招攬後,將案子交給總公司意外險部門承辦,但因豐益公司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法做成,而豐益公司負責人甲○○一再拜託必須要做中興電機之工程,要我想法子﹂云云,及於偵查中所稱﹁甲○○要我幫忙,做一份資料給他交差……叫我拿去,如何打點都可以﹂︵見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正反面︶,其真意如何?是否意指上訴人要其偽造保險單?原審未究明真相,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審理未盡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