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乙○○、甲○○、丙○○以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判處乙○○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有期徒刑壹年,丙○○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係依憑共犯陳○全供認與上訴人乙○○共同經營應召站,上訴人甲○○負責記帳及筆記之工作,並由陳○全登報引誘不特定之客人與大陸籍良家婦女李○等人姦淫,上訴人丙○○與大陸女子李○係辦理假結婚情事之供詞,上訴人乙○○及證人李○供述丙○○與李○間係假結婚云云,上訴人甲○○供謂幫忙抄錄帳冊筆記及記帳等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八八)境信昌字第○一五二八號、第六一九八七號函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黃○、梁○、李○、周○慧、朱○、陶○、莫○蘭等七人出入境查詢資料表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核准之相關文件資料、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及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共犯陳○勳、陳○全、丙○○、鄒○輝、李○樺、許○水、蘇○銘等七人與大陸人民黃○、梁○、李○、周曉慧、朱○、陶○、莫○蘭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扣案自上訴人甲○○與乙○○經營之台中市○○路○段○○號四樓應召站及彼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之報紙廣告六十張、保險套一千零九十個、無線電對講機二支、筆記本五本、帳冊一本、客戶聯絡簿一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均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論斷之意旨,其就上訴人乙○○等三人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已明白認定,原判決且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前開犯行,及李○與上訴人丙○○並無真正結婚之意,婚姻不成立,李○自無配偶在台灣地區設籍,依法不得入境,竟以假結婚方式,向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之管理,彼等矇騙入出境管理機關而取得入境取可,自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理由,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李○等非屬良家婦女,原審未為無益調查及說明,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主張上訴人丙○○與李○間之婚姻確為真實,並無生損害於主管機關,上訴人丙○○自無刑責可言,且原判決未說明證人李○等確為良家婦女,亦未就李○等是否為良家婦女之情事調查,亦將僅具幫助犯意之甲○○誤認為共同正犯,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予指駁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亦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是否宣告緩刑,事審審法院本有裁酌之權,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等之品行、手段、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其刑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甲○○上訴意旨主張其僅為幫助犯,亦未獲得不法利益,兼以已懷孕十三週,不宜入監服刑,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違法等語,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