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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9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係得被害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應於事實欄內詳細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因常至陳女(姓名詳卷,000年0月0日生)受僱之彰化縣永靖鄉○○加油站加油而結識,明知陳女係未滿二十歲之女子,竟於同年八月六日十四時許,意圖姦淫陳女,以邀約陳女到新竹縣六福村遊樂園遊玩為由,和誘陳女脫離家庭而移置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旋即駕駛其所有車號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女自彰化縣永靖鄉北上,途經彰化縣花壇鄉時,即藉詞其有衣物置放在夏威夷汽車旅館內,欲前去取回,將車開入該汽車旅館三一一號房間,而與陳女性交得逞。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離開夏威夷汽車旅館後,繼續搭載陳女至台中市第一廣場閒逛,其後又至台中市某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再與陳女性交一次。事畢,因天色已暗,未能前往六福村遊樂園遊玩,遂將陳女載至台北縣中和市找其堂弟陳○偉,由陳○偉帶同上訴人與陳女及友人李○模前往吸引力KTV唱歌,至翌日(七日)上午二、三時許結束,四人又一起吃宵夜之後始分手。上訴人又駕車載陳女四處閒逛,或在高速公路休息站休息,迄至同年月八日上午二時許,始將陳女載回彰化縣永靖鄉住處等情。但理由欄則僅就上訴人如何結識陳女,並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陳女北上,途經彰化縣花壇鄉時,曾進入夏威夷汽車旅館,並與陳女性交得逞,其後又至台中市第一廣場,又到台北縣中和市找其堂弟陳○偉一同至KTV唱歌、吃宵夜,嗣即載陳女四處閒逛,最後始將陳女載回彰化縣永靖鄉住處等情節予以論述,對於上訴人如何有引誘陳女之行為?陳女之脫離家庭,如何係因上訴人之引誘行為所致?則無隻字片語之說明,已嫌判決理由不備。矧原判決事實欄既記載上訴人意圖姦淫陳女,「以邀約陳女到新竹縣六福村遊樂園遊玩為由」,和誘陳女脫離家庭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等情,但理由欄又援引證人陳○言證稱:「係陳女主動邀約被告(上訴人)出去玩」等語為判決依據(原判決第五頁第七、八行),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敘述未儘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實情為何?陳女之脫離家庭與上訴人北上,究係出於自己意思之發動?抑因上訴人之引誘行為所致?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且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進一步詳予究明,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