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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70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右上訴人因楊治企業有限公司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指上訴人甲○○偽造之聲明函,係以自訴人楊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楊治公司)名義製作,有關人工血管貨款,原判決亦認定屬楊治公司之應收款,均與自訴人乙○○無涉,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以乙○○個人名義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權益,與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歷審僅承認有將上開聲明函寄送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傳真予新樓醫院,並未寄發與華濟醫院、省立台南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天主教馬爾定醫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寄發或傳真該聲明函給各該醫院,卻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㈢、原判決對於萬雪群、張麟墻、蔡雅惠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採,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對上訴人是否有偽造文書及持以行使之故意,並未論述其理由及所憑之證據,有判決不憑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自訴人楊治公司之指訴、卷附上訴人所偽造之楊治公司名義之聲明函、香港商戈爾(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議紀錄一紙、報價單四紙、銷售單六紙、發票四紙(均影本)等證據及上訴人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美國戈爾公司GORE-TEX人工血管產品始終授權其本人代理,其製作行使本件所謂偽造之結束楊治公司代理權之聲明函,並未影響自訴人之權益等語。然查楊治公司在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乃為美國戈爾公司GORE-TEX產品在台灣南部之獨家代理,有前述香港商戈爾(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議紀錄可稽,且依前述卷附戈爾公司之銷售單、發票上,均載明楊治公司為買受人,足見該人工血管之代理權係存在於楊治公司與戈爾公司之間。雖戈爾公司台灣分公司醫療產品部經理萬雪群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至何公司,即改授權公司云云,惟戈爾公司與楊治公司間尚未終止授權之前,其授權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自無權以楊治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名義自製作該聲明函,並持以行使。另證人張麟墻、蔡雅惠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權使用楊治公司圓戳章及乙○○之私章等語。然此應係指上訴人為經理人在其業務範圍內有權使用公司印章而言,並非指關係終止與戈爾公司代理權之重大事項亦可自為之,其證言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綜合從卷附之戈爾公司出具之銷售單、華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天主教馬爾定醫院、省立台南醫院等醫院之人工血管使用紀錄(或明細表)、海甜公司之發票等資料,說明因寄售之人工血管必均係使用後,始收取貨款並開立發票,足見上開醫院確係因接獲上訴人偽造之聲明函,誤認原屬楊治公司所有寄存於各該醫院之人工血管已轉移海甜公司,致交付貨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以楊治公司及其負責人乙○○名義偽造該聲明函並持以行使發送各該醫院,自足以生損害於楊治公司及乙○○之權益。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楊治公司南區業務經理,因有意離職並另組與該公司同性質之海甜公司,冒用楊治公司及其負責人乙○○名義,製作聲明函謂:「本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起結束代理美國戈爾公司GORE-TEX之所有產品,並移轉給海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銷售,……。」並盜用該公司之圓戳章及乙○○之私章於其上,再寄發或傳真與該公司寄存人工血管之醫療院所,致各該醫療院所誤認為真等情。因認上訴人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楊治公司及乙○○,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判決已綜合自訴人之指訴、上訴人之供述及卷附戈爾公司出具之銷貨單、華濟醫院等醫療院所之人工血管使用紀錄(明細表)、海甜公司之發票等資料,說明上訴人已將上開偽造聲明函寄發或傳真給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各醫療院所,其事實認定亦屬有據。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再為事實上爭執其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難謂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A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