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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係夫妻,共同在台北市○○路○段○○號經營私立健康幼稚園,由乙○○任董事長,除為該幼稚園之代表人外,並擔任園長及負責老師內部教學工作,甲○○則任董事,負責有關課程規畫等行政事項之策畫及執行,上訴人即被告丙○○為該幼稚園老師兼總務主任,襄助處理行政事務。健康幼稚園原定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舉辦春季旅遊教學活動,租車前往新竹縣小叮噹○○○區○○○○道擔任總領隊,丙○○負責租用遊覽車等事宜,由丙○○向雙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雙田公司)洽租遊覽車五部,雙田公司因遊覽車僅有二部,乃另向中信公司借調三部。迨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因適逢下雨,遂順延至同年五月十五日舉辦。十五日當天,雙田公司除仍向中信公司調借三部外,另向由連麗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實際負責之泰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北公司)借調二部車,甲○○並臨時變更行程,改為前往新竹縣六福村野生動物園。園長乙○○、領隊甲○○、總務主任丙○○於行車前均應注意應依教育部頒布亦適用於幼稚園之「學生乘坐汽車集體旅行遵守事項」及依台北市教育局頒布之「台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外教學活動實施要點」等規定,或巡視各車狀況,或妥為察看車輛之安全設備及檢查車輛安全性能,且依當時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巡視各車狀況,甲○○及丙○○則未切實親自妥為察看車輛之安全設備,三人亦未切實親自妥為檢查車輛之安全性能,如安全門是否能開啟,滅火器有否放置指定位置及是否堪用,車上有否放置危險易燃物等,僅導護學生依序就坐。而泰北公司當天派由司機楊清友 (另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駕駛之AA|五八一號營業大客車,其安全門側原可供泡茶使用之活動式桌椅,已改裝成固定僅可分段式前掀、後傾而不能前移之座椅,使原有空間變小,座椅扶手與安全門把手間距僅剩四公分寬,且未附加安全門標示及使用說明,遇緊急事故時,影響安全門之開啟及逃生作用;該車部分老舊設備亦未經汰換,滅火器已逾三年有效期限,復棄置在車輛下層行李箱內,未依規定懸掛於車內明顯易取之處,逢緊急狀況無法立即取用;車上駕駛座之電源變壓器係使用未具自動斷電功能之舊品,無法固定,且輸出、輸入端分列兩側,線路橫跨其上銜接,變壓器旁並放置小瓶裝液態瓦斯、鐵樂士噴漆、殺蟲劑等易燃物品多罐,極易爆炸起火燃燒。甲○○、乙○○、丙○○因疏未查覺AA|五八一號營業大客車之安全設備欠缺,而未命其改善或換車,即遽由該車司機楊清友搭載園童、家長、老師等共五十三人,自台北出發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當車下交流道續往龍潭方向,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天輪化工公司前路段時,因車行震動變壓器,致使老舊之電源線發生短路,旋即引燃其旁之液態瓦斯、鐵樂士噴漆及殺蟲劑而爆炸起火燃燒。起火後,由於車廂內座椅裝潢材料均屬易燃品,火勢迅即往後延燒,此時楊清友除開啟右前車門讓乘客逃離外,並經其踢破安全門玻璃,與路人鄒年庭、彭華君等人合力搶救數名受傷園童羅文菁(兩側膝部擦傷)、侯秉奇(眼睛濃煙灼傷)、龔銘隆(顏面及左手灼傷)、陳禹豪(顏面、雙耳殼、兩側上肢灼傷)、李雨珊(顏面、兩側上肢灼傷)、何其威(顏面、兩側耳殼灼傷)、林廷瀚(顏面、頸、前胸、兩側上肢、右大腿灼傷,以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間隨車小姐于桂英奔至行李箱取持滅火器,惟該滅火器已逾年限而失效,無法噴出乾粉滅火。嗣經路人報警出動消防車灌救,至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始將火勢撲滅,但大客車已全部燒燬,車內園童侯乃維、林子雁、呂有剛、賴勃宇、卓立、萬彥伶、雷昱誠、楊承憲、邱美瑜、王威勝、黃星雲、王振宇、廖若華、黃愉涵、沈子婷、劉必涵、周家睿、葉璦菱、劉世瑤、許書瑋、老師林靖娟及家長李瑞蘭、褚玉惠(以下簡稱侯乃維等二十三人)因逃生不及,悉數葬身火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等三人於行車前未切實親自妥為檢查車輛之安全性能等情。並於理由內謂被告等對於右揭時地舉辦春季旅遊教學活動,當天未上車察看所租用之遊覽車之滅火器等安全設備,均坦承屬實等語。然卷查丙○○於偵查中供稱:「(出發前你們有無察看車子的狀況?)我有每部車看一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於第一審供稱:「當車子到達時我們有上車察看,但因非專業人員,僅是肉眼看一看而已。」(第一審卷㈡第六十一頁背面),於原審供稱:「(行車前有無察看車子安全設備?)車子陸續到的時候,我有上去看一下,但是不知道安全門被改裝及卡到之事。」「(出發前你有無到各車檢查?)每一車都有一個領隊,我們都有上去看,看不出有何異樣。」(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二十五頁正面、重上更㈤卷第六十四頁)等語。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尚與卷存丙○○之供述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以被告等分別為健康幼稚園之園長、董事,負責有關課程規畫等行政事項之策畫及執行。老師兼總務主任,於行車前疏未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頒布之「台北市國民小學校外教學活動實施要點」等規定,或巡視各車狀況,或妥為察看車輛之安全設備及檢查車輛安全性能,而認定被告等有過失責任。卷查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送之「台北市國民小學校外教育實施要點」,其受文者為台北市公私立國民小學、政大實小、啟聰、啟明學校(副本送該局各科室),並說明: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校外教學比照國民小學低年級規定辦理。另依卷附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教三字第六二九0一號書函(受文者黃榮堂)謂:另台端所稱私立幼稚園尚缺乏具體之法律足以規範經營者以確保幼童安全乙節,本局已修訂頒布「台北市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校外教學實施要點」,函發本市各公私立幼稚園依規定切實遵照辦理等語(第一審卷㈡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準此,則「台北市國民小學校外教學活動實施要點」是否適用於台北市之私立幼稚園?何以當時行文之對象不包括轄區私立幼稚園?其與嗣後修訂頒布之「台北市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校外教學實施要點」適用之對象是否相同?仍有欠明瞭而待釐清。此因攸關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自有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再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調查,即依幼稚教育法之規定,推論其亦適用於私立幼稚園,尚嫌速斷。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使罰當其罪,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罪,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以:被告等一過失行為,導致二十三人死亡,造成之損害至鉅,犯行重大。案發後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簽訂承諾書同意賠償,但支票多數未兌現,是第一審判決未審酌本案所造成之損失,認被告已賠償家屬部分損害,量刑顯然過輕等語,為上訴理由之一。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但其認定之被告等犯罪事實及情節,與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並無不同。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判決量刑太輕,是否有理由,未詳予論述說明,僅泛稱其不足採,復未說明第一審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有如何之不具合理性或妥適性之理由,即將第一審量處之刑度變更,改處甲○○有期徒刑六月,乙○○有期徒刑四月,丙○○有期徒刑三月,亦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對被告等之上訴而言,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