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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70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強制性交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五二七三、五五五三、五八八九、一六五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七號)後,蔡長軒不服,提起上訴,李正發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底某日,及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拾得滿賓禮、張文通所遺失之身分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侵占滿賓禮之身分證後,為供其與上訴人乙○○所犯擄人勒贖案之被害人親友匯入贖款之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該身分證交付乙○○。乙○○明知該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冒名辦理開戶之用,而予收受。並與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乙○○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自稱滿賓禮,而冒用滿賓禮之名義申設帳戶。乃以事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所偽刻之「滿賓禮」印章一枚,接續在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之申請開戶綜合約定書、印鑑卡、印鑑簡卡上,偽造「滿賓禮」之簽名署押各一枚;並依序分別在其上蓋用偽造之「滿賓禮」印文二枚、一枚及一枚,而偽造「滿賓禮」名義之申請開戶綜合約定書、印鑑卡、印鑑簡卡,申請設立帳戶。該銀行人員因疏未詳細核對身分證,而被騙發給「滿賓禮」名義之金融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滿賓禮本人及世華銀行。上訴人等並因缺錢花用,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意圖勒贖而擄人強制性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甲○○先自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計程車佯裝載客。在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搭載女子A2(姓名年籍詳卷)後,拿出電擊棒一支,命A2蹲在後座,致使A2不能抗拒後,依其指示將皮包放於右前座,即取走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以手銬銬住A2後,押至後車廂,再載至某汽車旅館,脅迫A2付贖款。A2即於翌日凌晨,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妹(姓名年籍詳卷)籌款而未得。又轉向服務之公司及友人籌得二萬元後,囑綽號「小威」之友人將該贖款交予A2之妹,甲○○再通知一不知情之男子向A2之妹取得該二萬元後轉交甲○○。旋將A2押至其不知情之女友張銀桂所承租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囚禁。其間對A2強制性交得逞。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始將A2釋放。上訴人等復駕駛所承租之V八|九五五號計程車,共同為下列犯行: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以計程車搭載丁女(姓名年籍詳卷)後,持折疊刀指向丁女,喝令不准出聲,並持手銬銬住丁女雙手。即搜括丁女所有皮包內之現金八百元、金融卡等物。經詢問得知丁女提款卡密碼後,持丁女之金融卡,至台中市○○○路世華銀行之提款機,輸入密碼,以不正方法提領四萬四千元。復將丁女載至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囚禁,並脅迫丁女以行動電話聯絡親友籌款贖人。丁女即聯絡友人徐茂禎匯贖款四萬元至丁女之誠泰銀行帳戶,供乙○○持丁女之金融卡,至提款機輸入密碼,以不正方法予以提領。當日十二時許,始將丁女釋放。㈡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口附近,以計程車搭載戊女(姓名年籍詳卷)後,以手銬反銬戊女雙手,將其押至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囚禁。即搜刮戊女身上之現金九千多元、金融卡等物。經詢問得悉金融卡密碼後,持戊女之金融卡至台中市○○路、天津路一處信用合作社之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一萬元。旋對戊女稱錢太少,就別想回去,要求戊女聯絡親友續交付贖款五萬元。經戊女以電話聯絡後,友人稱未見到戊女本人不願付款。上訴人等即以立可拍相機強行對戊女拍下裸照,復對戊女共同強制性交得逞。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始將戊女釋放。並於同日八時許,以持有裸照為由,多次打電話恐嚇戊女,於當日中午前匯付贖款五萬元,惟因戊女無法籌款,致未將該筆款項匯入。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以計程車搭載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後,持手銬銬住甲女雙手,將甲女押至某汽車旅館。因甲女身上無現金,乃對甲女聲稱須付十萬元贖款始可返家。即將甲女載至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囚禁,並脅迫甲女以行動電話,聯絡親友籌贖款十萬元。甲女聯絡朋友某乙(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先籌得五萬元,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將贖款拿至台中港路、文心路口之「東帝士傢俱店」前交付。旋強行拍下甲女之裸照,續恐嚇甲女聯絡某乙,再籌贖款五萬元匯入「滿賓禮」之帳戶內。某乙乃於次日將贖款二萬元匯入滿賓禮之帳戶,供乙○○持「滿賓禮」之金融卡提領。該日十三時許,始將甲女釋放。上訴人等又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分別打電話恐嚇甲女匯贖款五萬元贖回裸照,否則將予公開,惟甲女並未再將五萬元匯入。㈣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以計程車搭載A1(姓名年籍詳卷)後,持手銬銬住A1雙手,將其押至所承租之台中市○○路○段○巷○○○○號囚禁。即搜刮A1皮包內之金融卡,並要求A1聯絡親友籌湊贖款五萬元。又對A1強制性交得逞。翌日A1男友籌得贖款五萬元置於約定之A1胞姊住處樓下管理室,由乙○○前往取款時,發現可疑而作罷。迨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又脅迫A1聯絡其胞姊將贖款五萬元匯至A1設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之帳戶內,供乙○○持A1之金融卡,在台中縣頭家村郵局,輸入密碼,以不正方法提領五萬元。嗣於該日中午,始將A1釋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擄人勒贖強制性交,及乙○○部分之判決,依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均屬數個行為,原觸犯兩個以上獨立可罰之罪,本應分別論處其罪刑,但因基於訴訟經濟及罪刑之合理與均衡等刑事政策上之考量,乃以法律明定,僅從其最重之罪處斷,或僅以一罪論。與同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在學理上稱為裁判上一罪。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間,不但有連續關係,又有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復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有本院所著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連續犯罪之一部,若分別與二罪以上之他罪具牽連關係,本於上揭法理,自應認全部屬裁判上之一罪,祇能從其中最重之一罪處斷,其餘各罪,不應再另予論處罪刑。本件原判決謂上訴人等係基於擄人勒贖、擄人勒贖強制性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而為擄走丁女、甲女勒贖、擄走戊女、A1勒贖強制性交,並於加害丁女、戊女、A1過程中,牽連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而原審之前審(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一號)(下稱更㈠審)亦謂上訴人等基於擄人勒贖、擄人勒贖強制性交,及強盜、強盜強制性交(此強盜、強盜強制性交犯行經更㈠審判決後,甲○○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乙○○則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又撤回此部分上訴),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而為擄走丁女、甲女勒贖、擄走戊女、A1勒贖強制性交、對A3強盜強制性交、對丙女、A4強盜,並於加害丁女、戊女、A

1、A3、丙女、A4過程中,均牽連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則依原判決及前開更㈠審之載述,上訴人加害丁女、戊女、A1、A

3、丙女、A4時,先後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時間緊接,似成立連續犯,而與所牽連之擄人勒贖、擄人勒贖強制性交、強盜、強盜強制性交等罪全部屬裁判上之一罪,祇能從其中最重之一罪處斷;如何能就上訴人等所犯連續擄人勒贖強制性交,及連續強盜強制性交二罪予以分論併罰,不無疑義。乃原審未就之詳予審酌論述,而由原判決及前開更㈠審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連續擄人勒贖強制性交,及連續強盜強制性交二罪,予以分論併罰,要屬理由不備。㈡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亦同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為擄人勒贖、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犯行,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處罰,自不須再變更起訴法條。乃原判決謂該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要有未合(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九頁第十一行、第二0頁第四至六行)。㈢原判決理由內謂扣案之鴨舌帽二頂、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係甲○○所有供上訴人等為擄人勒贖犯行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宣告沒收。然事實欄並未詳實載述該物如何供上訴人等犯罪時使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致理由失其依據。㈣第一審判決關於乙○○恐嚇丁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前揭更㈠審,認其與乙○○本件前開犯行係數罪併罰關係,而判刑確定。原審本次並未就該部分予以審判,原判決理由內亦謂該部分業經原審之前審判決確定,乃原判決主文內未載明就第一審關於乙○○所撤銷者,不包括該恐嚇丁女部分,尚欠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等就更㈠審判決關於渠等所犯強盜、強盜強制性交部分雖未提起上訴,但此與前述發回之擄人勒贖、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爰將前開更㈠審判決關於強盜、強盜強制性交部分併予撤銷發回。再者,第一審判決關於甲○○所為該判決附表三所載強盜犯行部分(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甲○○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與其所為前述強盜部分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