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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70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0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七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先後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偽刻告訴人乙○○印章並偽造文書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移轉之犯罪行為,係屬連續之犯罪行為,而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提出告訴,顯未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原判決竟認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諭知免訴,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房屋之興建自七十二年領得建造執照至七十九年領得使用執照,所需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均由告訴人支付,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單據在卷可稽,而被告提出之單據,均為八十年以後房屋局部修繕之費用,且被告於七十八年間並無正當之收入,由告訴人申報為「受扶養親屬」,顯無能力負擔改建經費,原判決竟認改建經費均由被告負擔,告訴人無能力負擔云云,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本件房地改建事宜,告訴人雖然知情,並授權被告處理,然並不包括將其中部分土地移轉予他人及改建後樓層所有權之分配,且使用執照之申請係由鄭惠升乙人單獨提出,原判決僅以本件房地改建事宜係告訴人明知且授權被告全權處理,遽認被告無偽造文書犯行,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違背論理法則。㈣本件改建工程至七十四年間因工程延誤發生糾紛,被告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始與承包商簽訂協議書,當時並不知土地已被移轉九分之二予他人,亦不知起造人為何人,否則告訴人不可能再支付費用,原判決以告訴人曾參與協議,即認被告無偽造文書犯行,亦有不合。㈤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因被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時,雖曾為連帶保證人並有對保之事實,然被告貸得之款項係供他用,與本件建築無關;再告訴人致建商倪永泉之存證信函,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乙○○所親擬,原審未詳加查證亦有未洽。㈥七十六年六月六日召開之家庭會議,並未記載「合建後各層樓之安排」及「資金之運用」,再黃鎮南建築師僅證明見過告訴人及告訴人在場,但不能證明告訴人知悉土地已被移轉之事實,又證人陳遠圖之證言,前後不一,亦不能作為證明本件土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後信託登記予乙○○之證據,原審採證顯然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告訴人之指訴,一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另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就甲○○○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免訴。甲○○○被訴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部分均無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被告甲○○○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予以行使之罪嫌,其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之犯罪時間為七十二年或七十三年間,告訴人乙○○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始提出告訴(見偵字第八四三0號偽造文書偵查卷第一頁所附之告訴狀收文章),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雖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與附表編號三、四、五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但被告甲○○○被訴如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則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與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即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自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㈡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六、十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西式洋房,原登記為告訴人乙○○所有,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偵字第八四三0號偵查卷可稽。又上開房屋於七十二年申請獲得核發七二建字第一0六九號建築執照(即附表編號二所列之事實),嗣因未進行建築,逾期作廢,於七十五年再申請核發七五建字第九八二號建築執照(即附表編號三所列之事實)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工建資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等文件影本附卷可參。而為完成本件之改建,被告甲○○○分別以自己名義於七十二年間與建商江乾榮及七十六年七月九日與包商鑫泉工程有限公司倪永泉簽訂合建契約,而相關之工程款並自七十三年間即開始陸續支付之事實,並有合建契約二件及甲○○○支付工程款之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改建大樓事宜,均由被告與建商全權處理甚明。㈢告訴人係000年00月0日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依告訴人自訴,其父吳振昌購買前述天母六路四十號房地予告訴人時(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告訴人僅六歲,又吳振昌於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過世當時告訴人僅九歲,告訴人自係受其母即被告甲○○○扶養,前述天母六路四十號之房屋,自亦係由被告甲○○○管理,被告供稱栽培告訴人讀醫學院畢業,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且告訴人係於六十八年自醫學院畢業,而前開房屋於七十二年間,欲拆除與他人合建時,告訴人亦僅三十歲,擔任長庚醫院醫師不久,以告訴人擔任醫師僅短短四年,又有何資力負擔一千多萬元之費用,與他人合建房屋。且告訴人亦坦承當時任職長庚醫院內科總住院醫師,工作繁忙,無法顧及興建事宜,要母親即被告全權處理,又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被告曾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擬支付工程款,告訴人尚親自辦理對保手續,亦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貸款文件及清償證明可證。另告訴人就改建本件七層大樓事宜曾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出面與建商訂立協議書,有協議書影本可證,再告訴人曾致函建商倪永泉亦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稽,況本件房地改建期間,告訴人曾與被告及鄭惠升等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召集家庭會議,對上開合建後之各樓層之安排及資金之處理均有協議,有協議書在卷可參,告訴人亦自承確有參加上開家庭會議屬實。又證人即負責本案改建房屋建造設計之黃鎮南建築師亦證稱:伊僅負責設計事宜,就改建設計事宜予以說明時,見過被告及告訴人均在場。綜上所述,改建上開七層大樓確經告訴人之同意,委由被告即其母甲○○○全權處理,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由建築師黃鎮南設計並填具起造人名冊,請領建造執照,興建完成,告訴人亦均有參與,應毋庸懷疑。雖該家庭會議之協議書未明確記載各樓層如何分配予鄭惠升、吳惠閔,但告訴人既與其母即被告甲○○○及建築師黃鎮南見面商談如何合建及辦理建築執照等事宜,至與建商江乾榮簽訂協議書。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承認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辯護狀所附之證明書上之簽名是伊之筆跡(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該說明書開頭即以打字記載丙方為乙○○四人(即乙○○、甲○○○、鄭惠升、吳惠閔),其內記載丙方C棟獨棟、地下二層及地上七層,如甲○○○、鄭惠升、吳惠閔未分得七層樓房中之房屋,而全部係告訴人所有,顯無將甲○○○、鄭惠升、吳惠閔三人列於丙方之必要。再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審調查時亦承認七十六年六月六日之會議記錄是伊簽名(該會議紀錄附於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十八頁),該會議紀錄第一條記載,天母四、五樓折價給營建公司;第二條記載二、三、六樓租金提供作為公款,支付天母大樓稅金修復費用,若有剩餘為公款,任何人不得持為私有;第七條記載七樓、八樓等使用執照出來後可向銀行貸款,該會議紀錄並經甲○○○、乙○○、鄭惠升三人簽名,足見天母大樓之興建不是歸告訴人一人所有,而係由其家人共同分配,否則又何須甲○○○、鄭惠升參與訂立此協議書;且以該大樓之七、八樓房屋向銀行貸款,亦係告訴人事先同意,乃告訴人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中,指此係被告甲○○○之侵權行為,亦見其偽。再由家庭會議之記載,甲○○○、鄭惠升皆對該大樓有權利,否則該二人無須參與簽名,亦可因此證明,改建當時,就由何人為起造人問題,有所觸及,不能因該家庭會議紀錄未就改建後房屋如何分配,即認定甲○○○、鄭惠升、吳惠閔無何權利,並因而認定該改建之大樓全歸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所述,以為房屋是全部歸伊所有,不知被告將房屋分給其他兄弟云云,尚無足採。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指稱伊不知情,係由被告甲○○○所偽造文書請領建造執照等項云云,更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㈣本件土地及房屋原為陳遠駕所有,嗣由其母陳鄭圓與被告洽商後出售,當時係由被告出面購買並與陳鄭圓訂約之事實,業經證人陳遠駕及陳鄭圓證述甚詳,又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蔡吳月桃、鄭惠升、吳惠閔及甲○○○就前述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重上字第三五九號案查明,認定前述之台北市○○段○○段○○○號及其上之建物即台北市○○○路○○號房屋係甲○○○向陳鄭圓購買,信託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此有該案判決附於原審法院卷可稽。則甲○○○既係房屋之真正所有人,其將該房屋拆除改建,並分配予其子女(包括告訴人),當無何背信可言。㈤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告訴人名義將附表四房屋出租之行為,惟此項出租行為,係依據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於七十六年六月六日作成之會議紀錄第二點所載「將來二、三、六樓租金提供作為公款,支付天母大樓稅金、修復費用,若有剩餘為公款,任何人不得持為私有」之約定而為,且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供繳付各租稅、修復費用等,告訴人亦不否認未曾繳交任何稅金,則被告本於家庭會議之決定,將前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繳付稅金,修復費用或留供作公款之用,顯見被告係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而為出租之行為,即無何偽造文書及侵占行為之可言。分別於理由內記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次查,本件改建大樓之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原判決已詳加說明有如前述,雖告訴人提出付款單據主張工程款係由其支付云云,然詳審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均係承包商於收到工程款後所簽發,其收據中雖記載「茲收到乙○○君於……新建工程……元」,亦僅能證明承包商確有收到該筆款項,尚難即認該工程款確由告訴人支付,況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且告訴人係於六十八年自醫學院畢業,而前開房屋於七十二年間欲拆除與他人合建時,告訴人亦僅三十歲,擔任長庚醫院醫師不久,以被告(應為告訴人之誤)擔任醫師僅短短四年,又有何資力負擔一千多萬元之費用,與他人合建房屋……」,是告訴人縱使曾經支付部分工程款,要屬民事會算問題,尚難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故原判決雖未針對告訴人提出之上述收據影本加以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末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抽象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黃 一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