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分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此部分與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及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李寶珠及證人曹朝雄、曹永烈之指訴及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二、㈠至㈢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辯護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上訴人駕駛車輛並非業務上之附隨行為,自不構成業務上過失;又上訴人肇事後,因車輛保險桿受損致無法倒車,肇事路段係狹窄之產業道路,遂以一般車速繼續行駛至前方空曠處,欲迴車載送被害人至醫院就醫,自無逃逸經人攔阻停車之情,曹朝雄就上訴人迴車情節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就曹朝雄攔阻上訴人停車與起訴書之認定不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所辯肇事後確有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一節,縱屬真實,亦不影響其成罪。再上訴人指稱:曹朝雄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原審法院供證曹永烈非攔阻上訴人逃逸之目擊證人,曹永烈於警詢時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詳查當日訊問筆錄內容,均無上訴人所指上開供證,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八頁),上訴人執此爭執,顯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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