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0、一00一、一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被訴公務員藉端勒索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屏東縣恒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被告乙○○則為其妻,緣張成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二0五之一號、第二0五之二號、第二0五之十三號、第二0五之二十二號及第二0五之二十五號五筆土地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所徵收做為停車場之用,張成智共計可收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但是上開土地有向土地銀行東港分行抵押貸款四百五十萬元,故先要清償,塗銷登記,徵收款始會核發,為此,張成智遂請張憲銘處理有關徵收手續之事宜,而張憲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利用與甲○○夫婦同往大陸旅行之機會,在大陸珠海某飯店內與甲○○夫婦、張成智及張成智之子張昌益共同商談如何處理,期間張成智同意將上開徵收補償費總額三成給張憲銘,返台後張憲銘便依約處理上開有關事宜,墾管處亦匯入八百萬元至張成智之帳戶中,張成智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無息借款七百十七萬元予甲○○,事後甲○○亦先後向張成智借款,惟均被拒絕,詎甲○○夫婦乃基於勒索財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晚上共同向張成智表示,若不借款,則徵收補償款也要讓張成智拿不到等語,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利用其擔任代表會主席職務之勢力,藉詞鎮民陳情上開徵收補償費有疑慮,而以恆春代字第一七六號函請墾管處暫緩發放上開補償費,又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唆使鳳山地區黑道「五甲雄」之男子找張昌益談論何時付錢及於同年月七日再唆使鳳山市○○○區○道「五甲楊」之男子率領多人至張昌益所經營之喬麗飯店鬧場,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由乙○○率同顏榮文、柯麒龍、徐國仔及另一不詳姓名人至喬麗飯店找張昌益,因張昌益太太告訴張昌益在小灣海水浴場,其等便前往小灣找張昌益,乙○○並向張昌益表示:你父親賣土地的佣金要拿出來處理等語,張昌益對之表示那是我父親的事,與我無關等語,乙○○便出言恐嚇稱:無論如何在一星期內,你都要拿出來,否則會有事情等語,顏榮文亦向張昌益表示:你最好趕快把錢拿出來處理,否則會有事情等語,使張昌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但張成智及張昌益仍拒絕交付金錢而未遂,認被告甲○○、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未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害人張成智確有請被告甲○○出面處理土地徵收事宜,並要拿出補償費之三成充當佣金,此已據證人張憲銘證述明確,且為張成智所不否認之事實,因而認由被告乙○○出面催討佣金,並非藉端勒索(見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㈡)。然查張憲銘於警訊時稱:「因張成智有部分土地被墾管處劃定為停車場並逐年編列補償金徵收,但先決條件必需先償還以該土地向東港土地銀行借貸之四五0萬元,後來我與張昌益便商討如何共同協助處理這問題,但張成智因經常到大陸居住,所以就在恒春鎮代表會到大陸旅遊之際,而相約共同前往,然後在珠海一家飯店內與張成智見面,當時在場有我、張成智、張昌益、甲○○、乙○○及張成智在大陸的同居女子等人,當時張成智就委託我代為處理土地徵收事宜,並以書面契結,另在場由張昌益及乙○○為見證人,張成智也當場允諾事成後要拿出三成金額給我及張昌益兄弟作為日後作生意資金,但並沒有特別指明要三成金額給甲○○,回台後,我就先以我母親名義向恒春農會借貸五三0萬元,除償還張成智向東港土地銀行所借貸之四五0萬元,另支付其他土地徵收手續費及稅款,並完成整個徵收事宜,而第一筆補償金也順利撥款至張成智帳戶(第一銀行恒春分行),金額是八百萬元,張成智就拿三張空白取款條(除金額未填寫之外,其餘均由張成智本人親自填寫並蓋章完成)給我,並表明這八百萬元交給我處理,我就先領取八十幾萬元償還退輔基金貸款,第二次再領七百餘萬元,我本人拿二百多萬元,甲○○也拿五百多萬元,第二筆土地補償金撥下一千三百萬元,甲○○拿一五0萬元,另一百五十萬元拿到公司(大尖山企業公司),另第三次土地補償金三千萬元,張昌益拿一百萬元給我,後來甲○○又陸續向我取款,正確數字已記不清,不過經事後統計,我一共向張成智只拿二百七十幾萬元,甲○○到後來沒拿錢,又向張成智借款不成,就以代表會名義行文墾管處欲阻止土地補償金,導致與張家關係絕裂,並引發事後問題。」、「這一點我不清楚(指甲○○既然不是受委託之人,為何要強取三成佣金六千一百萬元之事)」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而張憲銘所指之「委託契約書」亦載明張成智係委託張憲銘處理土地被徵收事宜,張成智於徵收完成後,無條件給付張憲銘土地補償金十分之三之酬金,張昌益、乙○○二人並為見證人於契約書上簽名(見同上卷第一0一頁),足見原判決上述理由之說明與上開張憲銘之證言及委託契約書所載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張憲銘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其證言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未詳查、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張成智被徵收土地之鄰地地主趙義豐質疑其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低於張成智之補償費甚多,有不公平之情況,所以央請孫邦懷請甲○○出面處理,孫邦懷並寫陳情書給甲○○等情,已據孫邦懷、趙義豐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無訛,因認甲○○為鎮代會主席,對此加以關注,而發函予墾管處請查明再發放補償金予張成智,為自然之舉,而非藉端勒索不成所為之舉。然查趙義豐於原審係證稱:「我的土地地號是鵝鑾鼻段一0七之一,與龔新通相連,龔新通與張成智的土地相連,我的土地是農地,張成智的地目我不清楚,我的土地賣給張成智了,我的土地沒有被墾丁國家公園徵收作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趙義豐之土地既未被徵收,且已賣予張成智,則其何以會請孫邦懷出面處理?孫邦懷是否有寫陳情書給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並非屏東縣恒春鎮公所管理單位,甲○○憑何職權、立場發函墾管處暫緩發放補償費予張成智?被告所辯鄰近地主四處陳情補償費發放不公,有何證據?原審就上開重要待證事項,未進一步詳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可議。㈢、被告乙○○辯稱:伊向張成智父子追索之六千一百萬元係張成智答應要給之佣金云云,然甲○○、乙○○二人除在大陸珠海某飯店與張成智、張憲銘等人共同商談如何處理土地徵收之事宜,由乙○○在前述「委託契約書」上簽名為見證人外,究竟有無幫張成智處理有關土地被徵收之相關事宜?被告既非委託契約書所載受託人,憑何權利向張成智要求全額(補償金三成即六千一百萬元)之佣金?證人張憲銘於警訊時所稱:「(甲○○)向張成智借款不成,就以代表會名義行文墾管處欲阻止土地補償金(發放)」等語,為何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原審就此均未調查、審認、說明,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