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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72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下旬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徒手、或持水果刀、三節棍等兇器,以強暴或強暴脅迫等方式,致使被害人柯女、小詩、小淑、小甄、林女、小雀(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不能抗拒後,分別強盜被害人等之財物既遂或未遂,並對小淑以強暴方法加以強制性交得逞,犯罪情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在台中市○○路○○○號前,正欲騎乘○○○∣○○○號贓車時為警查獲,並在上訴人住處即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四樓,及其所有停放該住處地下室之○○∣○○○○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其所有之電擊棒二支,案經被害人等訴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對前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之就診紀錄;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經警採集其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上訴人血液DNA之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刑醫字第○○○○○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八)刑醫字第○○○○○○號鑑驗書;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依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害人指述之情節,及上訴人於警局初訊及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認定上訴人除強盜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未遂外,另對該被害人有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意。依證人即承辦警員許文忠、黃啟政所供述之內容,上訴人所為核與自首要件不合。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行字第○○○○號鑑定報告,固載上訴人於為本件犯行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惟國軍台中總醫院對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另為鑑定結果,則認上訴人「言語流暢、思考、知覺、認知功能正常」、「精神狀態並無明顯之異常……但性心理方面可能有異常」,則上訴人自小生長於不健全之破碎家庭,長期缺乏父母關愛,造成其人際關係之疏離,甚至產生自我傷害、自暴自棄等偏差行為,是否會影響上訴人行為時正確與否之判斷、認知及控制力,二者間有無直接因果之關連,顯非無疑。原審更審前另向台中榮民總醫院查詢上訴人精神狀況,及其性心理及觀念偏差之關連性如何?台中榮民總醫院覆函載稱:「甲○○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有減退,至於減退之程度有輕重之分別,一般較嚴重之減退程度容易被瞭解,而較輕微之減退程度不容易被察覺,甲○○應屬於較輕微減退程度之情況」等情。又原審更審前再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林信男教授,就上訴人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況再為鑑定結果,認:「梁員犯罪行為之當時,並未受精神病、智能障礙、癲癇、酒精或藥物之影響,減損其對外界知覺理會之能力。梁員之成長過程或有不盡完善之處,但亦並未使其失去學習判斷能力之機會,其個人人格特質或有特別之處,亦未達精神疾病之列,此外,梁員亦無直接與其所犯性侵害行為相關之性心理障礙。綜合以上資料,梁員犯罪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90)校附醫精字第○○○○○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因家庭破碎及婚姻不幸等因素,雖難免對其心理及性格造成負面影響,然上訴人供承以往均無精神方面之異常,亦無任何關於此方面就診之紀錄,僅於酒後會有精神恍惚之情形,並明知以三節棍攻擊人身會造成傷害之結果,及強盜而強制性交係違法行為,只因未遭查獲而心存僥倖,始一再犯案,參酌原審復函請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之結果,亦認定「梁員在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過程中,意識清楚,並無外界因素干擾,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況」,堪認上訴人於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因認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按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等條文,亦於同日修正公佈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處斷。上訴人除附表編號三部分外,均持鐵製質地堅硬之水果刀或三節棍犯案,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核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如附表編號二、五、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加重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檢察官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上訴人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與加重強盜既遂及未遂各罪間,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斷,且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加重其刑。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為強盜而強制性交、加重強盜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其因而致其中部分被害人受傷部分,乃屬實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上訴人另對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因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有關強盜之結合犯規定,均未如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犯強盜既遂或未遂,並有強制性交未遂之情形,其所犯強盜既遂或未遂,與強制性交未遂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然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因與已判決確定即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免訴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既遂及未遂部分,具有結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上訴人免訴之諭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並審酌上訴人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道取財,多次加害柔弱無助女子,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實施犯罪之手段甚為殘暴,並對各被害人等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敘明扣案之電擊棒二支,並非供上訴人為前揭犯行之用;水果刀、三節棍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該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上開條文係採列舉規定,而解釋法律不能逾越法定範圍,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於同日修正公布,亦排除在上開列舉罪名之外;但同為結合犯之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則在列舉之內,足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並不當然包括該各罪名之結合犯在內。原判決依連續犯論上訴人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該罪既不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列舉之內,乃原判決竟適用該規定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附表編號二、六所示部分,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為該部分之犯行,有致被害人小詩、小雀發生傷害之結果。乃其於理由欄復又說明:上訴人對附表編號二、六所示被害人之傷害,乃上訴人犯強盜而強制性交及加重強盜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九行至第十一頁第二行)。其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尚有未洽。惟原判決依憑前述之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其綜合證據調查取捨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結果,而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因其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情狀等一切情形,改判論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R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手 法 │所犯法條││ │年 齡│ │ │ │ │├──┼───┼────┼────┼─────────────┼────┤│一、│柯女 │八十八年│台中市貴│尾隨被害人進入上址後,於犯│第三百三││ │二十一│三月下旬│和街十七│罪地點,基於強盜故意,持預│十條第一││ │歲 │ │號三、四│藏水果刀架著被害人脖子,致│項加重強││ │ │ │樓之樓梯│被害人不能抗拒後,要求交出│盜既遂罪││ │ │ │間 │財物,被害人乃交付五千元,│。 ││ │ │ │ │嗣因被害人呼救,被告恐為人│ ││ │ │ │ │發現而離去。 │ │├──┼───┼────┼────┼─────────────┼────┤│二、│小詩 │八十八年│台中市自│尾隨小詩進入上址電梯後,佯│第三百三││ │十八歲│九月五日│治街二一│欲往該址四樓律師事務所,經│十條第二││ │ │晚上八時│0號一樓│小詩告知該址四樓非律師事務│項第一項││ │ │許 │ │所後,佯請小詩一同下樓察看│加重強盜││ │ │ │ │信箱為由,將小詩騙至一樓後│未遂罪。││ │ │ │ │,基於強盜故意,手持約二十│第二百二││ │ │ │ │公分長三節棍,脅迫小詩交出│十二條第││ │ │ │ │金錢,於小詩準備掏錢之際,│二項第一││ │ │ │ │又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脅迫小│項第八款││ │ │ │ │詩脫去褲子,小詩大聲呼救,│加重強制││ │ │ │ │被告即以手掐小詩嘴巴,強壓│性交未遂││ │ │ │ │小詩於一樓樓梯口,並持上開│罪。 ││ │ │ │ │鐵棍毆打小詩,欲強行將小詩│ ││ │ │ │ │拖往地下室,適有住戶下樓查│ ││ │ │ │ │看,被告始逃逸。 │ │├──┼───┼────┼────┼─────────────┼────┤│三、│小淑 │八十八年│台中市大│尾隨小淑進入上址電梯後,電│第三百三││ │二十二│九月六日│進街四三│梯內強行摀住小淑嘴巴,並喝│十二條第││ │歲 │晚上十一│0號頂樓│令不得反抗否則將予以殺害,│二項第二││ │ │時三十分│ │強脫小淑內褲,以手撫摸小淑│款強盜而││ │ │許 │ │下體,小淑反抗,被告便以手│強制性交││ │ │ │ │毆打小淑胸腹部,致使小淑不│既遂罪。││ │ │ │ │能抗拒後,強拖小淑至頂樓,│ ││ │ │ │ │於樓梯間處,以其陰莖插入小│ ││ │ │ │ │淑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後,並│ ││ │ │ │ │以強盜犯意,強行自小淑之皮│ ││ │ │ │ │包內取走四千四百元。 │ │├──┼───┼────┼────┼─────────────┼────┤│四、│小甄 │八十八年│台中市朝│尾隨小甄進入上址電梯後,於│第三百三││ │二十七│九月三十│陽街十三│該址七樓電梯口外,基於強盜│十條第一││ │歲 │日下午四│號七樓之│故意,右手以預藏水果刀,抵│項加重強││ │ │時三十分│二 │住小甄臉頰,左手摀住其嘴巴│盜既遂罪││ │ │ │ │,脅迫小甄交出三千元後,基│。第二百││ │ │ │ │於強制性交故意,脅迫小甄對│二十二條││ │ │ │ │其口交,因小甄發出哭聲,怕│第二項第││ │ │ │ │為人發現始作罷。 │一項第八││ │ │ │ │ │款強制性││ │ │ │ │ │交未遂罪││ │ │ │ │ │。 │├──┼───┼────┼────┼─────────────┼────┤│五、│林女 │八十八年│台中市自│尾隨被害人進入上址電梯內,│第三百三││ │二十六│十月三日│治街一三│一同走出六樓,藉口至被害人│十條第二││ │歲 │晚上八時│六號六樓│浴室提乾淨之水,被害人不從│項第一項││ │ │許 │ │,即以強盜故意,持預藏水果│加重強盜││ │ │ │ │刀,架住被害人脖子,被害人│未遂罪。││ │ │ │ │掙扎,致左手虎口及左耳被割│ ││ │ │ │ │傷,被告且將被害人往房門推│ ││ │ │ │ │,並蹲下摀住被害人之嘴鼻,│ ││ │ │ │ │要求交付金錢,因隔壁有開門│ ││ │ │ │ │聲響,被告分神,被害人趁機│ ││ │ │ │ │將其推出房外,始作罷離去。│ │├──┼───┼────┼────┼─────────────┼────┤│六、│小雀 │八十八年│台中市自│尾隨小雀進入上址電梯,並隨│第三百三││ │二十七│十月六日│治街一三│小雀至三樓後,佯以請小雀代│十條第二││ │歲 │晚上九時│六號三樓│轉信件給其女友為由,使小雀│項第一項││ │ │許 │ │不疑有他,遂將信件投入三0│加重強盜││ │ │ │ │五號房門縫內,趁小雀蹲下時│未遂罪。││ │ │ │ │,基於強盜、強制性交之故意│第二百二││ │ │ │ │,至小雀身後,以左手摀住小│十二條第││ │ │ │ │雀嘴巴,右手持刀脅迫小雀交│二項第一││ │ │ │ │出金錢,以手撫摸小雀下體,│項第八款││ │ │ │ │因小雀激烈掙扎,並以手攻擊│強制性交││ │ │ │ │其生殖器,被告乃將小雀拖至│未遂罪。││ │ │ │ │上址三0五室前,另行起意,│殺人未遂││ │ │ │ │持伸縮電擊棒猛敲小雀頭頸部│罪,業已││ │ │ │ │,並抓小雀之頭部去撞牆,因│判決確定││ │ │ │ │小雀呼救始作罷離去。 │。 ││ │ │ │ │ │ │└──┴───┴────┴────┴─────────────┴────┘

裁判案由:強盜而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