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葉江泉及蔡憲憬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分別駕駛轎車及旅行車,攜帶電擊棒及無線電對講機,至告訴人陳進財之台北市○○○路辦公處所附近,欲強押陳進財以取回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因陳進財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等情,雖原判決另認蔡憲憬等未有強押陳進財之動作,且本案完全由蔡憲憬全盤策劃,乃認定蔡憲憬等人無妨害自由犯行,但蔡憲憬係甲○○所經營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泉公司)之業務部副理,而被告乙○○則係財務部經理,由副理出面欲取回總經理簽發之支票,若謂甲○○、乙○○二人並未參與,顯違常理,況證人葉江泉於警訊時,亦稱要綁陳進財就是要其交出甲○○所簽發之支票,故由此推論甲○○、乙○○有參與或教唆,應係合理之認定,原判決就此不利於甲○○、乙○○之證據,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甲○○、乙○○為恐嚇陳進財不得提出刑事告訴,竟於八十三年九月上旬,教唆葉江泉、蔡峰后、林雙全、蔡勝三、詹福順、蔡憲憬(下稱蔡憲憬等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以妨害陳進財自由之手段,向陳進財索回甲○○為購買陳進財所經營大班西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而以英泉公司名義簽發,面額計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在蔡憲憬策劃下,由蔡勝三駕駛九人座旅行車載林雙全,蔡憲憬駕駛轎車載葉江泉、蔡峰后(到湖口交流道再載由蔡憲憬事先聯繫等候之詹福順),由雲林縣斗六市北上,約於下午六時許抵達台北市,二車即往台北市○○○路○段○○號附近陳進財所開設之代統公司戶外道路守候,約七時許,陳進財甫下樓出大門,因見門前有部轎車行跡怪異,且數日前有自稱「甲○○」大哥者來電要索回支票,乃再入內並聯絡司機李知融將其自用車開至公司大樓後車庫,自側門載陳進財出民生東路,為蔡憲憬等人發覺,陳進財乃指示李知融將車開往台北市區以迴轉、右轉駛入小巷內,因蔡憲憬等人對台北路況不熟,故被甩離而折回原處等候,陳進財旋向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報案,由警員在該公司大樓附近埋伏守候,約十時三十分許,陳進財在該公司大樓巷內下車,遇見蔡峰后、詹福順、林雙全,一人勒住陳進財脖子,頂住其後腦,另一人即拉陳進財手部,其中一人並謂:把那些支票拿出來云云,剝奪陳進財之行動自由,嗣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林雙全、葉江泉、蔡峰后,其餘三人則分別逃逸,陳進財始免於被妨害自由,而查獲上情,因認甲○○、乙○○涉有教唆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他人自由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甲○○、乙○○均否認有教唆蔡憲憬等人妨害陳進財行動自由之犯行。另關於蔡憲憬等人上開涉嫌妨害陳進財之行動自由乙案,業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判決以:陳進財雖指述其為蔡憲憬等人勒住頸部拘束自由,但就何人對其架擄乙節,其前後供述不一,而當時埋伏之警員吳金水、陳炳城、陳敏祥、呂錫宜亦皆證明未見陳進財有被架擄之情,足徵陳進財此項指述,不能遽信。另證人李知融亦稱:伊未見陳進財被架住或拉扯等語,且陳進財及證人李知融、陳淑端所稱其等當時曾遭一部克萊斯勒牌白色汽車跟蹤云云,亦與案發當日蔡憲憬等人係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及廂型車等情不相符合為由,諭知蔡憲憬等人均無罪確定。再葉江泉、蔡峰后、林雙全於警局,或供稱渠等係由蔡憲憬找來參與上揭行為,或稱上開行為係由蔡憲憬全盤策劃。嗣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渠等又皆供稱係受蔡憲憬之指示監視陳進財之進出及交往情形,並無押人之意。而於檢察官偵查複訊時,蔡憲憬等人則供稱:蔡憲憬欲至台北視察業務,而分別駕二部車一起北上,先至內湖營業所,發現無人後,蔡憲憬提及陳進財有無潛逃出境,乃至陳進財住處附近等語。又蔡憲憬在檢察官偵查中亦無言及其係受甲○○、乙○○之教唆而前往綁架陳進財,嗣其在原審審理中更供稱:甲○○並未叫伊去找陳進財,係伊自己前往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乙○○有教唆蔡憲憬等人妨害陳進財行動自由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甲○○、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