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高思大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分別擔任國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之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工地主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台中市○○路與大連路口之天地人間(意象中國)新建工地之施工架之支撐座三角架,應有符合標準之二支螺栓三角架固定於外牆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且該工地係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竟互為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六年九月初起,即讓勞工張水金等人在該場所作業,致勞工張水金於同年月十六日九時左右,在上開工地施工架工作台上手持動鑿打除工作台上混凝土泥屑時,不慎將施工架工作台支撐座三角架螺栓錨錠於外牆混凝土聯絡處之混凝土打碎崩落,致螺栓裸露三角架脫落,施工架之工作台掉落,張水金因而墜落工地一樓地面,致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月二十三日四時十五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等互為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六年九月初起,即讓勞工張水金等人在該場所作業,而認上訴人等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共同正犯,然上訴人等究竟事前如何謀議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理由內,亦未說明上訴人等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之所憑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之結果須與業務上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上訴人等於原審具狀說明國雲公司就本件之鋼管鷹架追加工程部分,就全工程A棟至G棟各棟大樓之所有鷹架之整網整架之工程,均發包於進吉公司負責,更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訂立之補充合約中詳載明確等語,並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見原審更㈠卷第十八|三十六頁),如果所辯屬實,則該工程中之鷹架既委由進吉公司負安全維護之責,上訴人等是否尚有欠缺注意之責任,非無研求之餘地。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就張水金在施工架之工作台掉落受傷致死,與其等業務上究有何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詳細說明,遽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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