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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73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右上訴人因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甲○○係東川建設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與李坤南、張永和、何南木、林輝男、何松根等人,共同欲向胡惠琴、張棋煌、張永和、張棋興、張國有、方水木、方水源、方清輝、張阿火、張益斌、張正男、藍張阿夏、張贊中、張藏、張吳英等人,購買渠等共有之坐落在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第一00地號之土地,俾整地後建屋出售,乃由甲○○以個人身分出面與胡惠琴、張棋煌等共有人先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惟因該土地上當時尚有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房屋數棟,由各該土地共有人居住或使用中,故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本件買賣土地上全部建物補償費,另立協議書。」;嗣甲○○、李坤南為期能迅速整地供建築之用,在未與胡惠琴就其所管理使用中現供堆放物品之宜蘭縣宜蘭市○○路七結巷一號房屋補償達成協議前,即與李坤南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不顧胡惠琴之在場反對,由甲○○雇用怪手並在場指揮強行拆除胡惠琴所管理使用之該房屋右廂房之牆壁,繼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由李坤南用怪手,由甲○○在場指揮強行拆除胡惠琴該屋右廂房之另二面牆壁及右廂房屋頂,僅留下右廂房正面牆壁,胡惠琴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毀損告訴,詎甲○○、李坤南猶未罷手,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同一方法雇用怪手將該屋完全鏟平,而毀壞胡惠琴所管理使用之該建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黃宗德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三款上為何為另行協議補償費之記載,竟供稱:『好像沒有這樣』,顯見其對當時買賣雙方如何約定買賣事宜,並非清楚,亦難以其所供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然黃宗德於原審係供稱:「他們(東川建設公司)與胡惠琴簽約時我在場,因為當時土地還是他先生的名義,我幫他們辦理繼承登記,因為胡惠琴的房子沒有住人,而且房子有一部分損壞,所以沒有談到補償費的問題」(原審卷第一○七頁),黃宗德於原審並未供稱:「好像沒有這樣(房屋補償另行協議)」;原判決上開說明即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原審(第一審)勘驗該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偵查錄音帶結果,檢察官問胡惠琴:『那你為何只告八十六年而沒有告八十五年?』、胡惠琴答:『因我那時土地要賣給他。』,問:『那你同意就對了?』、答:『對啊!但是價錢還談不攏嘛!』,問:『當時你的土地要賣給他,所以妳同意他拆,對不對?』、答:『嗯』,問:『所以妳只告紅色這個部分,對不對?』、答:『不是,他八十五年黃色部分,他只拆一半而已。』,問:『這邊都是空白的,祗剩一半?』、答:『對』,問:『這邊不能住人了?』、答:『後面可以住人,我是放東西在裡面。』等語,有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當庭勘驗筆錄及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胡惠琴係因欲出售土地予被告甲○○,固曾同意甲○○等人拆除地上房屋,嗣因雙方無法對拆除房屋之補償金額達成協議,故胡惠琴並未真正同意甲○○等人拆屋,乃當庭在檢察官追問時,告訴人胡惠琴語意模楜而未明確表示,嗣後已同意被告甲○○拆除房屋,尚難依前開偵訊筆錄簡化過之記載而逕認告訴人胡惠琴於八十五年時已同意被告甲○○拆除其房屋,再者,本院遍閱全卷照片,並無檢察官所提示劃有黃色及紅色部分(僅有紅色及藍色)之房屋照片可供參酌,則檢察官所(稱)黃色部分本院亦無從審酌」;如果無訛,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僱工拆除胡惠琴房屋部分,既係經胡惠琴同意,雖雙方嗣後就拆除房屋之補償金無法達成協議,能否認定上訴人於僱工拆除該部分房屋時,有故意毀損建築物之故意?能否謂胡惠琴上開供述係因檢察官之追問致「語意模糊,胡惠琴並未真正同意甲○○拆屋」?原判決未切實釐清,即論處上訴人罪刑,尚嫌率斷;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載稱:胡惠琴多次於甲○○指揮拆屋時在場提出異議云云,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二號偵查卷所附房屋照片上,僅有紅色及藍色,確無黃色部分,上開胡惠琴所供「黃色部分」,是否為藍色部分之誤?尚待究明。㈢證人黃宗德於偵查中供稱:「買賣土地時應包含地上建物,因該房屋已損壞了,屋頂已塌了,房屋應不算錢,以土地計算價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第七十一頁);證人方清輝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胡惠琴的鄰居,隔壁沒屋頂的是胡惠琴的房子」(同上卷第七十四頁反面);同案被告張永和(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偵查中供稱:「拆一半的房屋屋頂已有破洞,牆壁已破損,不能住人」(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四十三頁);如果可採,系爭房屋是否足以遮蔽風雨且適於人之起居?原判決未審認論敍,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胡惠琴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毀損告訴云云,經查卷內並無該資料,其偵查結果如何?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四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甲○○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胡惠琴聲請再議,結果如何?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應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毀損建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