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違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彰審一字第八五號函所訂之臨時措施即該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九項規定:承購人申請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項,應轉帳償還建築融資貸款。其中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陸續放貸予洪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暘公司)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九十七萬一千元;㈡部分放貸洪暘公司六百七十九萬元。合計應為三千零七十六萬一千元。而其餘之土地抵押貸款一億元、建築融資貸款一億六千萬元及信用貸款六千萬元,合計三億二千萬元,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甲○○有何違反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放貸。嗣又以洪暘公司上開合計三億二千萬元之土地抵押貸款、建築融資貸款及信用貸款,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有本金三千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未償,因而致生損害於彰化商業銀行,使洪暘公司獲取上開相對之利益等情。且於理由內認定上訴人甲○○、乙○○確有共同違反上開作業要點有關建築融資貸款之規定,……致使彰化商業銀行無法收回對洪暘公司三千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之貸款,亦即直接圖使洪暘公司獲得利益云云。其所認定之事實非但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述之三千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係洪暘公司之土地抵押貸款、建築融資貸款及信用貸款合計三億二千萬元,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清償之本金,而非上訴人甲○○違反上開作業要點第九項規定所放貸之上述二千三百九十七萬一千元及六百七十九萬元部分。則就未清償之三千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認係上訴人等犯罪所得財物,應連帶追繳並發還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主文誤載為財產權)抵償之,難謂有事實及法律上之根據。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其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彰苑字第四六四號函(見偵查卷第二九○|二九二頁及原審卷㈠第一九七|二○○頁)。稽之上開資料,前者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蓮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與上訴人等並無關連。而後者係函敘洪暘公司土地抵押貸款一億元,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未清償之本金計三千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亦與上訴人甲○○違反上開作業要點所放貸之三千零七十六萬一千元無關,遽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自嫌失據,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其餘被訴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