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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73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就讀國民中學二年級上學期未滿十四歲之少女王○○(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稱王女)原為舊識,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駕車至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國小附近,見王女因前一日(即二月二日)與同學遊玩晚歸,畏懼其父責罵,不敢回家,且年幼可欺,認有機可乘,即意圖姦淫王女,向王女誘稱其可提供住宿,經王女同意後,將王女載至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關平爺公附近,向其友人楊○漢(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借貸新台幣二千元,承租上址無門牌號碼之房屋,讓王女居住,使王女脫離家庭,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致王女之父母無法行使監護權;上訴人旋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當日晚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止,在其上開租處屋內及基隆、楊梅地區等不詳處所暨觀音鄉工業區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第二廠之守衛室房間內,經王女同意後,連續姦淫王女多次得逞。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晚間王女至前開歌林公司第二廠守衛室之工作處所,與王女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即將王女毆打成傷(此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王女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打電話向其父(年籍等資料詳卷)求救,由其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王女及其父訴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性交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見王女因前一日與同學遊玩晚歸,畏懼其父責罵,且年幼可欺,有機可乘,即意圖姦淫王女,向其誘稱可提供住宿,經王女同意後,即將王女載至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關平爺公附近,租屋讓王女居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王女脫離家庭,其父母因而無法行使監護權,並連續經王女同意後加以姦淫多次等情,如果無訛,王女自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被誘離家庭後,究竟至何時脫離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乃認定上訴人之加重準略誘行為於何時終了之重要事項,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乃原判決事實欄竟未予詳細記載,即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非無可議。(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設有規定。卷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前開犯行,依牽連犯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加重準略誘罪,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但該修正僅將原條文之「姦淫」一詞改為「性交」,其他諸如犯罪構成要件、刑度等,均未予變更,乃原判決依牽連犯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論處上訴人加重準略誘罪,科以較第一審判決之刑為重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竟未說明其未違反上開規定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亦設有規定。本件上訴人被訴妨害家庭之犯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原審審判筆錄,雖記載原審審判期日選任辯護人蔡○鐘律師到庭為上訴人辯護,其辯護意旨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情(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三七頁),然核閱卷宗,該律師未曾提出辯護書狀或上訴理由狀,與未經辯護無異,原審竟逕行判決,顯然剝奪上訴人之辯護人倚賴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