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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73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張景豐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徐傑之(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共謀虛設尚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泰公司),但上訴人因案通緝,乃責由徐傑之擔任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上訴人則為實際負責人;其等二人分別收集不知情之林德田、翁祥和、周永明、李安朋之身分證影本後,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初某日,同至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八之貢晉堂會計師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該事務所人員,代辦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該事務所人員,轉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德田、翁祥和、周永明、李安朋之印章各乙顆,加蓋於尚泰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事項卡私文書上,另於公司章程偽造林德田、翁祥和、周永明、李安朋之署押各乙枚,持交該事務所之職員,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該事務所之人員,以偽造林德田等人之印章加蓋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方式,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十七年九月二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申請公司所在地之變更登記,使該建設局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德田、翁祥和、周永明、李安朋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二人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取得公司執照及營業登記證後,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延平分處,申購統一發票,明知其公司與堡來企業有限公司、冠福股份有限公司、杰輝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並無交易行為,竟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起,至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止,虛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九十九張供堡來企業有限公司等廠商為進貨憑證,金額計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九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元,而幫助堡來企業有限公司等逃漏營業稅共六百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等情,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係指其多次之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連續其初發之意思以進行犯罪行為,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徐傑之於七十七年七月初某日,冒用林德田、翁祥和、周永明、李安朋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晉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辦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於公司設立登記之後,本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冒用林德田等人之名義,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十七年九月二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為公司所在地之變更登記,而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但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之期間係在監執行(見原判決第九頁),上開七十七年九月二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之公司所在地之變更登記,是否為上訴人所明知,如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如何本其初發之意思以進行上開犯行,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被幫助之人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卷查附表所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辛亞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郭俊麟於台北市稅捐徵稽處約談時陳明:該公司承包大永、萬盛、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工程,而將木工部分外包於陳永全,陳永全持上開統一發票以請款,其則以公司或股東李慶郎之支票付款(見第一審卷第一0五、一0六頁)。如果無誤,則辛亞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因取得上開統一發票而有逃漏稅捐,攸關上訴人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成立,原判決未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㈢原判決認定堡來企業有限公司等與尚泰公司並無進、銷交易,由上訴人虛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而幫助堡來企業有限公司等逃漏營業稅;但堡來企業有限公司等與尚泰公司並無進、銷交易,上訴人交付統一發票以供堡來企業有限公司等為進項憑證,足以膨脹公司之成本,並減少營利事業之所得,則上訴人除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外,是否尚有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待查明釐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