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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73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戴陳愛玉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戴陳愛玉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接獲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七四六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甲○○拍賣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裁定並記載上訴人簽發本票向被告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惟上訴人不認識被告,亦未簽發本票,更未有向被告借貸及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或印鑑章設定抵押情事。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初,上訴人曾與王秀雄(原審另行審結)約明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合建房屋,並交付如該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王某且一連兩次索取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然時過一、二個月始終未見動工興建,迨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查閱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發現坐落花蓮市○○段○○○○號、一二六○號二筆土地,分別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及二月二十七日,二次設定抵押予被告,共同擔保四百八十萬元。前一次抵押權設定後,於同年三月二日塗銷;另坐落同段一二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九四五)則在同年一月二十六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共同擔保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經遍尋王秀雄問明原委,並追回權狀(尚欠一九四五建號權狀)及印鑑章,始知被告與王秀雄二人意圖不法,藉合建為由,取信於上訴人,從上訴人處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更偽簽上訴人之本票,虛偽設定抵押權。前開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張,竟為王秀雄與上訴人共同發票,惟其上署名非上訴人筆跡,顯係偽造署押及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因認被告與王秀雄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王秀雄確持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向被告設定抵押權,借得四百萬元,此非惟王某所不否認,且有其於案發後所簽立之「切結書」足佐,復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戴興勇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母親有將合建房屋之資料交予王秀雄,王某嗣並執之向被告借錢,是要蓋房子之用等語屬實。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上開卷證,認被告確有借款予王秀雄,並據以說明其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則原審對於被告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縱未進一步加以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可指。而原判決理由謂「被告供陳於此同時扣除利息手續費後簽發八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一紙交與戴興勇,雖事後發現是王秀雄兌現,戴興勇(以)未收到該支票,但為王秀雄承認,有經其提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證人王秀雄並以兌現後有給自訴人之子戴興勇二十萬元、戴秀鳳十萬元、證人戴興勇供以向王秀雄借用上述款項等語若節相符」等語,觀其論斷之語意,係在說明該八十二萬五千元支票雖係王秀雄持以兌現,然王某有給付部分款項予上訴人之子戴興勇、女戴秀鳳,此與戴興勇所稱有向王某借款之供詞相符,並非謂被告與王秀雄就該紙八十二萬五千元支票究係交予何人所供相符,自無理由前後矛盾可言。至被告所提「委託書」亦係王秀雄所交付,王某對之並不否認,並稱係上訴人所出具,此項供詞縱非實在,亦不足以認被告有本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原判決對之未加調查、審酌,尚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是上訴意旨所指上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就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牽連之重罪(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