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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子○○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被 告 庚○○

丑○○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被 告 己○○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被 告 丁○○

壬○○癸○○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八、六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簡稱中區辦事處)處長,被告子○○為副處長,被告辛○○係該處第一課課長,被告庚○○係同處第二課課長,被告丙○○為第一課勘查股股長,被告乙○○係第一課課員,被告丑○○為第二課課員。被告己○○則係台中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被告戊○○為該課技士,被告丁○○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壬○○為長億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土木工程處處長,被告癸○○為長億公司山坡地開發課課員。彼等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因處理有關長億公司開發朝陽高爾夫球場(嗣更名為長億高爾夫球場,以下簡稱長億球場)及其相關開發計畫之申請案時,在核發許可開發及興建球場之相關雜項執照、許可設立農場及申請水土保持之施作等過程中,丁○○、己○○、戊○○、甲○○、子○○、辛○○、丙○○、庚○○、丑○○等人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乙○○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壬○○、癸○○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教唆罪等罪嫌,壬○○另又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修正後為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而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故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有疑竇,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公訴意旨指丁○○於審查長億公司提出之長億球場圖說,應知該球場用地夾雜有十七筆國有土地,長億公司於申請時並未將該等國有土地一併列為球場用地,不符合非都市土地高爾夫球場開發審議規範之規定,而於長億公司取得合併開發及承購球場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前,不應同意長億公司在申請之土地上興建高爾夫球場,竟予審議通過,而將審議符合非都市土地高爾夫球場開發審議規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審查意見表上,嗣於長億公司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發給建築執照、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時,又明知長億球場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施工上之諸多困難,而不能核發雜項執照,竟於審查表上載明無違反規定,並提出於台中縣政府,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台中縣政府核准施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對於核發雜項執照之正確性,並圖利長億公司。原判決對於丁○○有無前開公務登載不實之情事,未加審認,論述明白,遽以丁○○係依據非都市土地高爾夫球場開發審議規範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本件高爾夫球場開發許可,以內簽會有關局課並無反對意見,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會同有關單位勘查現場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函知長億公司原則同意開發許可,於法自屬有據,殊難遽指其有圖利長億公司之犯行。並以丁○○以內簽會相關課表示意見後,核發雜項建築執照,乃依據會簽之結果以及審核長億公司申請之資料合於規定。至長億公司後續施工是否符合申請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則為日後是否核發雜項使用執照之問題。其施工方法或技術,係由監造人之工程師簽字負責;關於公訴意旨所指「擋土牆」方面,被告丁○○亦曾會簽水土保持課表示:「開挖整地前應先做好防災措施,如擋土牆、攔沙壩……等工程未完工前,不得開挖整地;施工時不得破壞現有公共設施,改變溪流,切斷水源;沿申請基地範圍應予退縮,保留適當安全距離之帶狀,以維邊坡之穩定,避免造成下游居民之禍害;球場應依所擬訂之計畫、順序、進度,設計規格、標準及施工規範施工」等意見,並將該意見加註於前揭核准之雜項執照之函稿內,亦難認其有何違失;另該球場原申請用地夾雜有十七筆國有土地一節,長億公司既於申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時,並未列明,無從證明丁○○明知上情;而長億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台中縣政府提出准予設立球場之申請時,並未將球場內所夾雜之國有土地並同規劃為高爾夫球場之一部分,嗣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教育部召開高爾夫球場申請設立審查會議原則同意球場之設立,財政部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會勘後,於教育部簽中認為長億高爾夫球場核准設立後,可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申購該高爾夫球場內夾有之零星狹長之國有土地,教育部乃於七十九年六月四日以七九體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函請長億公司依法申購,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核發高爾夫球場設立之許可證,足見長億公司對於原申請用地內夾雜有十七筆國有土地之申購,並無不法,而為丁○○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㈡、建造長億球場之雜項執照,與開闢聯外道路之雜項執照是否為不相關之兩項雜項執照?若然,長億球場雖經長億公司申請教育部許可設立,而得申請球場之雜項執照,但球場之聯外道路部分,已否准許開發尚欠明瞭,該聯外道路部分如尚未准許開發,則丁○○對於長億公司以長億球場之設立許可證矇混申請雜項執照是否知情,且將未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之聯外道路部分,一併發給雜項執照,呈由其上級復核,是否意在圖利長億公司,亦待究明。凡此攸關丁○○有無前開犯行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即為丁○○無罪之判決,亦有可議。㈢、公訴意旨指長億公司於申請教育部取得設立長億球場之許可證後,為將長億公司取得之部分土地,作為該公司營造電影文化城住宅開發計畫(分為二期)之用地,乃就原申請許可設立球場之土地,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發給興建球場之雜項執照外,另就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三六五之一0七地號○○鄉○○○段0四五之0一四號等共九十二筆山坡地以申請設立霧峰農場須作水土保持為由,用張淑暖等八人名義向台中縣政府水土保持課申請施作水土保持。楊天生(另案被起訴)為長億公司不法之利益,飭將球場往南遷移,未經申請教育部許可擅自變更球道,己○○為台中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戊○○為該課課員,負責承辦前開農場水土保持措施之施工監督及查驗,事實上張淑暖等八人之前開山坡地係供長億公司擴充長億球場之用,長億公司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始興建長億球場之聯外道路,卻於同年月申請在前開山坡地上設置農場,並分別施作球道等不同之工程,己○○、戊○○明知農場所施作之水土保持措施,均係依球場設計之標準施工,顯非供農牧使用,亦非依原申請設置農場之水土保持圖說施工,且在施工中即已發現,竟受長億公司林耿賢、癸○○等人請託,未積極要求停工及改善,戊○○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初前往現場勘查,將水土保持尚符規定,予以查驗完成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擬具,並經明知不實之己○○核准之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府農水字第二00五二二號函,通知張淑暖等八人設置農場之水土保持施工符合規定,而行使該公務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楊天生連續竊佔開發丙種建築用地及球場所及山坡地內之國有土地,而圖利長億公司等情。然原審未查明前開長億球場之聯外道路及球道與農場之水土保持措施是否同時施作?若然,戊○○既承認曾五、六次前往現場履勘,能否謂其對於長億公司以施作農場水土保持措施,掩護球場聯外道路及變更球道建造之事毫不知情,非無可疑。又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府農水字第二00五二二號函,是否為戊○○所擬具?有無登載不實之情形?該函是否經由己○○核准發文?己○○是否明知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攸關其二人有無被訴犯行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為其二人無罪之判決,其審理猶有未盡。㈣、公訴意旨以被告壬○○、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引導乙○○勘查長億球場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後,邀乙○○前往酒家作樂,已據乙○○供述明確,且經對乙○○、壬○○實施測謊結果,乙○○對未接受金錢報酬、勘驗二次,壬○○對未要求乙○○作不實登載,均有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核與乙○○在勘查表上,將事實上已開挖整地之國有土地登載為空地,並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中區辦事處第二課簽請複查後,明知該簽內已明載立法委員郭政權認為長億高爾夫球場僅占用國有土地二公頃多,非五十二筆土地均占用等情,而明知長億球場有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仍執意於簽報第一課之內簽上登載複查結果與原勘查表相符,並於第二課承辦人丑○○受課長即被告庚○○之指示要求乙○○表明究竟長億球場有無開發時,再於上開文字下方加註球場尚未開發等文字,及己○○、戊○○供稱乙○○、壬○○有請託等節相符。且卷附農航所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所攝之航照圖顯示長億球場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已大體完成,足見該球場於乙○○在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前往勘查時,已占有使用該球場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應為乙○○所明知,其於前開內簽之公文書上記載為空地或尚未開發,與事實顯有不符,而認壬○○、癸○○、乙○○、己○○、戊○○等人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長億公司之犯行。原審對於所謂農航所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拍攝之航照圖,長億球場及球場內之國有地,是否均已大致開發完成,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瞭,亦未就前開證據為綜合之調查、判斷,遽採信證人曾榮煌所稱大部分國有土地都挖掉了,是端午節前後挖的等語,認在八十三年三、四月間長億球場內之國有土地仍未開發,直至長億公司取得國有財產局核准合併開發同意證明書及依規定繳交保證金辦理申購後,始全面開挖國有土地不虛,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㈤、建造高爾夫球場有一定之技術規範,而興建農場與興建高爾夫球場所施作之水土保持施工方式及成本不一。戊○○供稱霧峰農場之部分水土保持未依水土保持手冊農地篇之技術標準施工一節,如果無訛,原審未究明何以興建霧峰農場所施作之水土保持施工方式與水土保持手冊農地篇之規定不同,又前開農場內所施作之水土保持措施是否合乎高爾夫球場球道標準之水土保持標準?若然,能否謂長億公司無以興建農場之名,掩護未經申請核准變更高爾夫球場球道之違法施工?原判決卻於理由肆、之㈡謂「……雖水土保持之申請,無須附具施工圖說,惟施作人欲以較高標準施作,自無不可。」云云,而為戊○○、己○○有利之論述,亦嫌速斷。按高爾夫球場之各球道本為整體之規劃,同一球道必須確定後同時建造,衡情應無在未確定之計畫球道上先為部分施工建造之理。原判決理由肆、之㈢既謂長億球場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報准開工,則其擅自變更球道而施工建造時,是否保留未經核准合併開發之國有土地部分,而從其他私有土地部分先行為片段之施工,待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核給長億公司國有非公用山坡地三六五之三五號等五十二筆土地之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據以申購完成後,始在國有土地上補行施工建造,尚非無疑。原審未就扣案之施工日誌、施工圖及前述航測圖等資料詳加調查勾稽,剖析明白,遽認長億公司於申購球場之國有土地後,始全面開挖國有土地,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其審理尚有未盡。㈥、公訴意旨指中區辦事處第二課承辦人丑○○擬具經課長庚○○修正後會第一課請求複查長億球場占用國有土地情形之內簽文書上已載明郭政權立法委員表示長億球場僅占用公有土地二公頃餘等文字,可知長億球場並非全無占有國有土地,且中區辦事處內部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已議論紛紛,認長億球場確有占用球場內國有土地之事實,亦經秘密證人A證述明確,參以丑○○又供稱伊就林芙明製作之清冊內容與乙○○勘查及複查情形不同,曾向庚○○表示質疑等情,認甲○○、子○○、辛○○、庚○○、丙○○、丑○○等人早已明知長億球場占用球場範圍內國有土地之事實,至少可從立法委員郭政權要求國有財產局複查之內簽上得知長億球場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足見乙○○簽報複查結果記載與原勘查相符,並加註球場未開發與事實不符,彼等竟同意會簽、製作、審核、判行長億球場未占用球場範圍內之五十二筆國有土地之公文書後陳報國有財產局,而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致長億公司申請合併開發及申購案得以順利進行,並因而短收占用期間補償金,圖利長億公司。且認中區辦事處第二課王秀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擬具該處轄區內之高爾夫球場夾雜或占用國有土地八十三年六月份處理情形月報表,記載「複查占用情形中」,係指「長億球場複查占用球場範圍內之五十二筆國有土地」等情。究竟前開中區辦事處複查長億球場占用國有土地之內簽上,有無記載立法委員郭政權表示長億球場僅占用公有土地二公頃餘等文字?若有,被告等如何諉謂不知情?又既已有對長億球場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多所質疑,何以彼等仍不確實勘驗複查,即為長億球場未占用國有土地之不實陳報?以上諸多疑竇攸關被告等有無被訴犯行之認定,原審未詳加審究釐清,遽以王秀時所擬具之前開月報表內所填載之「複查占用情形中」,其文意應為「有無占有,尚在複查中」,非指複查之結果已占用國有土地,且國有土地是否同意合併開發,與是否遭占用無關,庚○○、丑○○等自無偽造文書或圖利長億公司之動機及必要,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斷,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