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0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常業重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共犯陳俊廷等貸款予被害人黃樹枝後,因黃樹枝未能按期繳息,上訴人等遂約黃樹枝商談還款事宜,要求黃樹枝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遭拒,上訴人竟對黃樹枝拳打腳踢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取走黃樹枝皮包內之身分證等物,妨害黃樹枝行使該等證件之權利等情,可見上訴人等係在要求黃樹枝提供擔保不成後,始臨時起意以強制方式取走黃樹枝身分證件,以迫使黃樹枝儘快繳息,則原判決就常業重利及強制二罪,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乃分論併罰,其法則之適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該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再被害人劉明章雖未曾到庭陳述,然上訴人貸款予劉明章部分,劉明章如何在急迫情形下借款,上訴人如何對之取得重利,原判決理由一、㈠、⑷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強制及妨害兵役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另被訴強制及妨害兵役部分,原判決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二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等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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