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於警詢及在原審之自白,核與證人蕭雅文於警詢及在原審之證述相符,復有偽造之通用紙幣五張扣案可資佐證,則原判決採信上訴人該等自白,並資為論罪基礎,經核尚無違採證法則。至原審未命蕭雅文當庭指認或命與上訴人對質,均不影響於判決主旨。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任意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收受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另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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