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不法利益,以經營元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為名,卻從事地下錢莊業務,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乘告訴人顏珠美急需資金週轉之際,陸續貸放約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以簽發同額支票、本票或商店讓渡同意書,作為質押擔保,利息計算方式係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七分半,即相當於月息二十二分半,後改為每月一期利息七分半,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如逾期或未繳則併入本金以複利計算,並以此為業。嗣告訴人無力償還本利,被告乃請他人恐嚇威脅告訴人還錢,更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約告訴人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談還款事宜,被告即恐嚇稱經清算後,尚欠五百萬元,要告訴人簽具乙張協議書,同意自八十六年七月底起,每半個月必須還一百萬元,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調查人員檢舉,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依法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始為適法。故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未調查明白,或尚有其他依法應予調查之部分未予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原判決以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單及依證人廖錦玉之證詞認告訴人確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惟告訴人始終否認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而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係其片面所製作,既無告訴人之簽字或蓋章,復為告訴人所否認,該會單之真實性,尚非無疑。乃原審對於告訴人如何參加互助會?如何交付會款?如何標取會金?會金之數額若干?被告如何交付?等事實均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依該會單之記載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告訴人有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而積欠會款,並非積欠借款,尚嫌速斷。又證人廖錦玉證稱「之前與顏珠美(告訴人)不認識,後來我同事張碧芳標到會,甲○○說被顏珠美倒會,叫我跟他去瞭解一下……」云云,亦僅轉述被告之陳述,並非陳述其本人親身之見聞,尚不能證明告訴人有參加被告互助會而倒會之情事,原判決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尚有未合。㈡、卷附告訴人提出所謂被告書寫計算利息之文字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二號偵查卷第八十至八十四頁及第一審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並所謂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親書之現金收入傳票(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如果均無訛,該傳票之記載其中有一筆「二月份、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利息七萬零七百四十一元」,是否與被告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有借給告訴人一筆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借款(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為同一筆之借款?若然,則告訴人指前開資料係被告計算借款予告訴人所產生之利息,是否全然無據,而不足採信,即有可疑。又茍卷附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之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係被告所書,且告訴人於同日確曾向被告借貸二十五萬元,則該傳票上之記載,是否指借二十五萬元,扣除四十五萬元二個月利息六萬七千五百元,又扣除二十五萬元本身四十五天利息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再扣除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二月份利息七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剩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為被告該次放款實際上交付告訴人之借款?若然,能否謂被告無貸以金錢向告訴人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前開行為是否從事一般所謂地下錢莊業務之部分行為?均待釐清。前開疑竇與被告有無重利或常業重利犯行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訴常業重利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被告被訴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釐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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