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榮民安養自費中心」(下簡稱為安養中心)主任,董洪榮、陳浤彰、朱台新(董洪榮、陳浤彰、朱台新三人為同案被告分別經第一審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分別任總務、出納、會計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安養中心福利金之支用,須經甲○○核准,方可執行,故福利金之支用上訴人為主管事項。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二月春節期間,安養中心出納陳浤彰循例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辦「春節當日首長親發工作人員及各支援單位慰問金、加菜金」簽呈,甲○○同年二月三日在簽呈上批示「(一)本人親自慰問分發賀節金,(二)公家機關及所屬機關各贈茶葉一罐計二十份,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詎甲○○竟明知茶葉採購程序應經實際採購、驗收後方可登帳之規定,與董洪榮、陳浤彰、朱台新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董洪榮向廠商拿不實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福大茶行」空白茶葉收據,填上金額二萬四千元,並由陳浤彰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單據貼存紙上,並持以行使報帳,再由會計朱台新製作傳票登錄後將該款項核銷,以完成支出手續,陳浤彰取得二萬四千元後交給甲○○,甲○○因而獲得二萬四千元之不法利益,並造成安養中心之損失。又該安養中心八十六年春節期間列帳報銷之致贈支援單位慰問金|官田鄉戶政事務所、湖山派出所、官田鄉公所清潔隊、烏山頭風景區招待所、六甲郵局、六甲消防隊等六機關各四千元之款項,甲○○經陳浤彰、吳旻修、吳明昌、董洪榮在表冊上蓋章報銷後,實際僅致贈「官田鄉戶政事務所」及「官田鄉公所清潔隊」各三千元,餘款計一萬八千元甲○○明知違背法令,不予繳回,直接圖得自己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上訴人甲○○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職工福利金係由企業組織所提撥,其提撥來源為企業創立時資本額、每月營業收入、每月每位職工薪津等一定比例,又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占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處斷,此觀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甚明(見原審更㈡卷第四十頁),查本件上訴人動支之春節慰問金,係由安養中心之福利金支付,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事業機構榮民員工福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各機構福利事業盈餘,除提公積金百分之二十外,餘由福利委員會自行斟酌分配,有該要點可稽,則本件福利金是否屬公款,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次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將侵占持有之非公務私有財物罪,與圖利罪兩項,分別規定於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則其圖利行為,仍以不合於該條例各條款特別規定者,始有第四款或第五款概括規定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假藉春節慰問金名義領出四萬八千元後,竟將其中之四萬二千元中飽私囊,似已將其持有之財物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遽論以圖利罪,亦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裁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